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杜亞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
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學就讀
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
屬單位,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6年。嗣
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
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09號令(下稱國防部109年4月9
日令)核定「撤職停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9日零時生效
。惟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以113年7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130136368號函(下稱11
3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核算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總金額1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450元,再依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765元(計算式:505,450×38÷72=266,7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於1
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因酒後肇事,依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故經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9
日撤職停役,惟被告未服滿6年法定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
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66,765元,經原告多
次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撤職停
役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
、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
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
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於104
年6月1日發布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又該賠償辦法之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
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
部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
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
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
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
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適用該條之新
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而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期間受領基
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04,260元(計算式:307,365
+62,446+7,630+11,140+68,565+9,142+37,972=504,260),
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
經國防109年4月9日令核定被告撤職停役,並自當日零時生
效,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等情,此有被告陸軍專科
學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兵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本院卷第6
3至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3
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陸軍專科學校106年班
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
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志願書即行政契約簽訂時之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
負費用,原告主張另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
屬贅載。
㈢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共計504,260元,其
未服滿現役月數為38月、應服滿現役月數為72月,故被告應
賠償之費用為266,137元(計算式:504,260×38÷72=266,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
據,應係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628元部分(計
算式:266,765-266,137=628),因無任何證據可佐,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1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簡-3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