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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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韻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債權人施以詐術,致 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匯款至 債務人所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債務人雖辯稱伊係欲 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伊根本不知情該第三人為詐 騙集團云云,顯不合常理,蓋政府每日都在宣導防範詐騙、 不可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債務人卻心存僥倖心態而前開行為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開認定,檢察官雖認債務人之幫助詐欺之嫌疑不足,卻 無礙債務人為帳戶所有人之事實,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1,950,000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 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本院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債務人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帳戶,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 則本院已難生薄弱之心證,無從相信債務人大概有聲請人前 開主張之事。債權人雖主張刑事與民事責任不同,其構成要 件應分開認定云云,惟債權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提出若何證據以佐,僅空言泛稱債務人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實乏所據,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抽象輕 過失之注意程度,縱觀民事法律,多為受有報酬而為他方處 理事務之人,方需盡到之注意義務(參民法第535條),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意定或法定之原因關係,遑論債務人 有無受債權人之報酬而為其處理事務,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何須對債權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債權人前開 指摘,實屬無稽。基此,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債權人嗣備齊相關資料,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救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5

TCDV-114-司促-2398-20250205-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何貞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但觀諸其提出 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就利息利率均 無任何記載,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 規定,債權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891-20250205-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 2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18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但觀諸其提出 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就利息利率並無任何記載,難 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債權請求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226-20250205-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 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聲請查詢相對人最近所得財產 資料,並經本院調得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異議人復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 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執事聲-21-2025020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上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劉 永權」、「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陳明 瑞即陳清文繼承人」,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分配 表附記2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劉永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附記5記載擔保債權本金3,000萬元,上 開公文書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 正,應推定異議人對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 已達證明層次。原裁定誤駁回聲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 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 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是自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 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112年9月21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5 日函所附112年3月22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 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應買公告等,主張為其債 權證明文件。  ㈡然上開民事裁定僅載明相對人為債務人,但未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又上開通知分配函中,所通知之債務人僅有陳鴻政、陳清來及陳煥彩三人,並未包含相對人,實難認定該通知分配函之內容與相對人有關,至本院之應買公告,亦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以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是亦難以該公告作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均難認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 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 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4

CTDV-113-事聲-17-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益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温子彤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温子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溫子彤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尚無法釋明 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促-15345-20250203-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 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3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依據上開執行命令,關於薪資債權 扣押,尚須考量第三人劉秀龍應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公法上應扣減之項目及應保留 第三人劉秀龍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17,076元後,是否 有補充差額等情形,而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係以國人可 支領之基本工資推算第三人劉秀龍可領取之平均月薪,並未 考量前開應扣減及保留之數額,故其提出之計算金額,顯與 第三人劉秀龍實際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即認定債務人實際應移轉第三人 劉秀龍之薪資債權數額。是本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促-8374-2025012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1號 債 權 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債 務 人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一、債務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 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曼麗發支 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買鋼筋未付清貨款,迭經催討置 之不理,並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惟該等資料未見約定利息利率且客戶名稱或買受人係記 載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而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債權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從作為債務人李曼麗表明償還該款項之證明 。從而,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李曼麗就前開貨款應負清 償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曼麗請求給付貨款部分,顯未盡 釋明義務;其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亦屬無據。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3

TNDV-113-司促-25331-20250123-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欣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孝秦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魏孝秦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孝秦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未給 付薪資、資遺費等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無法釋明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促-15321-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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