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韻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債權人施以詐術,致
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匯款至
債務人所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債務人雖辯稱伊係欲
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伊根本不知情該第三人為詐
騙集團云云,顯不合常理,蓋政府每日都在宣導防範詐騙、
不可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債務人卻心存僥倖心態而前開行為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開認定,檢察官雖認債務人之幫助詐欺之嫌疑不足,卻
無礙債務人為帳戶所有人之事實,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1,950,000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
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本院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債務人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帳戶,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
則本院已難生薄弱之心證,無從相信債務人大概有聲請人前
開主張之事。債權人雖主張刑事與民事責任不同,其構成要
件應分開認定云云,惟債權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提出若何證據以佐,僅空言泛稱債務人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實乏所據,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抽象輕
過失之注意程度,縱觀民事法律,多為受有報酬而為他方處
理事務之人,方需盡到之注意義務(參民法第535條),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意定或法定之原因關係,遑論債務人
有無受債權人之報酬而為其處理事務,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何須對債權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債權人前開
指摘,實屬無稽。基此,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債權人嗣備齊相關資料,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救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4-司促-2398-20250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