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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王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損害事件,聲請人擬向相對 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因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埔 小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相對人為外籍人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等節,未據 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盡釋明 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 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4-埔小聲-1-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件進行清算 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陳報,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750元、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7元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認均無處 分之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 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待業中,因母親重 度中風,父親罹患大腸癌且膝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 便且輕微失智,哥哥罹患肺癌,姪子罹患血癌,聲請人需照 顧罹患重症之家人,而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無法工作 故無任何收入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131背),固 提出母親黃李春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59、61頁),而依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12年7月31 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66 頁)。然聲請人就需照顧重病家人一節,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而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 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 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宜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 成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 6)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是以,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1,976-19,172=2,804),堪認聲請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陸續任 職於奧齒泰有限公司、久大軸成有限公司、合順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成陽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鑫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 務處受訓期間獲取補助69,974元、24,393元,另有保單解約 金120,216元,期間收入合計225,09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61頁),有其110年、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 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7、49、51至62頁;司執消債調卷第16 1頁),尚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前開期 間必要支出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5月+19,172×19 月=455,953)。  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94-455,953=-230,85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27、13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債 權 人 郭偉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曜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郭偉宸 」 之記載是否有誤?補正正確債權人名稱。㈢確認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胡曜顯」 之記載是否有誤?補正正確債務人 名稱。㈣確認聲請狀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之 記載是否有誤?㈤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㈥確認請求金額為 何?㈦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113年4月11日」或「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㈧請求利息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未 約定利率以年息5%計算)㈨陳報本件原因事實究為何?並補正 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 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㈩陳報債務人約定清 償期為何?(如有約定清償期,利息應自清償日翌日起算。 )確認債務人姓名究為「胡曜顯」或「胡耀顯」,並提出 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出Line截圖為 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及完整Line截圖畫面。」,   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 狀補正,然債權人僅補正500元,其他事項未補正,難認已 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 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4-司促-56-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秉翰明知並無所謂有客戶要向他人購買生命禮儀商品之情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不詳 工具撥打電話向胡嘉倫佯稱可為其處理胡嘉倫所有「宜城墓 園八人家族靈骨塔位」(下稱本案塔位),而相約洽談檢閱 本案塔位權狀。第一次面見結束後,鍾秉翰承接同一犯意, 於第二次見面時對胡嘉倫誆稱:雖有客戶要以高價購入本案 塔位,但本案塔位必須附有骨灰罈,而客戶不滿意胡嘉倫現 有之骨灰罈,要胡嘉倫另購8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較好骨灰罈云云,致使胡嘉倫陷於錯誤,同意鍾秉翰所提條 件,惟反應只有30萬元,應求鍾秉翰幫忙出10萬元。鍾秉翰 假稱可以幫忙負擔云云,更使胡嘉倫深信不疑。而本於同一 錯誤狀態,在111年3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 之復盛公園面交30萬元與鍾秉翰,鍾秉翰出具手書之收款證 明(下稱本案收據)給胡嘉倫,並保證111年4月15日完成交 易否則退款。然逾期音訊全無,胡嘉倫電催鍾秉翰,鍾秉翰 藉詞「湊不到幫忙負擔之10萬元」云云推託,又不退款,胡 嘉倫始知遭詐。 二、案經胡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此按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準用之。被 告鍾秉翰辯稱,偵查檢察官用很兇的語氣訊問被告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嘉倫(下逕稱其名),胡嘉倫很緊張,才順著偵查 檢察官為部分陳述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檢察官113 年4月11日偵訊錄音影紀錄。偵查檢察官訊問過程有部分固 然較為嚴厲,稍離懇切(本院卷第46至52頁參照),但並未 達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程度。是難認該等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述爭執已經本院論駁,部分固為 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 06巷之復盛公園收受胡嘉倫交付之30萬元,且簽立本案收據 給胡嘉倫,核與胡嘉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偵查 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 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胡嘉倫說有人要高價購買本案塔位,那通電話不是 我打的,我只是賣骨灰罈(下或稱「罐子」)給胡嘉倫。後 來我也跟胡嘉倫和解了,我幫她把骨灰罈退掉,胡嘉倫也是 確實也拿到退貨(款)也才會跟我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詐騙,而且胡嘉倫承認有交易生命禮儀商品的經驗,那她自 己也應該要留心,我如果要詐騙,怎麼會用本名,這只是交 易糾紛云云。經查:胡嘉倫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 一通電話,對方自稱小鍾,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 ,我不知道為何小鍾會知道這件事。小鍾說有人要跟我購買 宜城八人家族位,但我想說可以,而小鍾要看權狀,就互留 電話約見面。我們先後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我給被告看 權狀。第二次見面,被告說買家須要附骨灰罈。我說我有罐 子可不可以,被告說買家不滿意,要我另外購買罐子,1個5 萬元,我說真的沒有錢,只有30萬元,要被告幫我出10萬元 ,被告說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所謂買家是誰,我也沒追問。 第三次就是111年3月23日在復盛公園見面,我在被告車上交 30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本案收據,還說111年4月15日前沒 有完成交易會全部退還給我,但沒有給我實體的骨灰罈或領 取憑證。過了111年4月15日沒有下文,我只打過一次電話給 被告說罐子提領單還沒有給我,被告說「姐,錢湊不到,還 差10萬元,能不能幫忙湊」,我說「拿車子去抵押,為什麼 還要我出,我沒有錢」,被告說拿車子去抵押會被他爸爸打 死,我說那我不管。因為之後又有一組人打電話說要幫我處 理,我就暫時沒把被告的事情放心上,我因為靈骨塔的事情 被騙不少錢,之後跟朋友提起,朋友說是詐騙,也有相關報 導說這種詐騙,我在抽屜翻到本案收據,再要聯絡被告就聯 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我提告之後,本案收據原本交給了 警察,偵查卷附的那張是警察的影本。後來和解的原因是被 告媽媽跟我哭訴他們家的情況,被告生了小孩,被告父親中 風復健,我就想說算了,5萬元和解,讓被告有重新的機會 ,讓被告媽媽負擔減輕,不是被告所謂已經幫我把買的罐子 退貨,我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骨灰罈、提貨券,也沒有退罐 子的事。被告在偵查庭中還說他有把6張提貨單給我,我也 有簽名,如果他有找到我的簽名就是我不實報告(提告)。 我說8個塔位,怎麼只有6個,被告所說是不實的。而且被告 在法院(應係指本案審查庭)的時候還說提貨單是我弄掉的 ,提貨單我怎麼會弄掉,如果被告真的有給我提貨單,因本 案收據在我這邊,被告應該也會將提貨單要回去,就算被告 沒有要回提貨單,我也會秉持誠信原則把本案收據送還給被 告(本院卷第53至62頁參照)等語。深究胡嘉倫前開證詞, 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清晰明確,可信度極高。反觀被告僅空言 否認有打電話邀約胡嘉倫出售本案塔位、沒有對胡嘉倫佯稱 有人要買本案塔位,也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幫胡嘉 倫退貨云云,但卻無法解釋若並非其主動聯繫胡嘉倫,為何 會知悉有人與胡嘉倫相約洽談出售本案塔位事宜,而能前往 相約地點兜售骨灰罈。對於「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 幫胡嘉倫退貨」的積極抗辯,也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並非要 求被告自證無罪,而係被告就積極之抗辯負有動態舉證之釋 明責任)。就胡嘉倫證詞與本案收據等直接積極證據、情狀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詐欺之款項,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 面對,甚至逾越合理必要之答辯權行使,在偵查中誣指胡嘉 倫已經收受骨灰罈(提貨單)、胡嘉倫不實報告,於法院審 理時責怪胡嘉倫弄丟提貨單,有出售生命禮儀商品經驗,自 己要小心云云。雖然和解,也是煩勞被告母親出面向胡嘉倫 哭求,賠償之數額也僅詐欺款項的六分之一。犯後態度欠佳 、連累母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出具之本案收據,雖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胡嘉 倫,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之規定。胡嘉倫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但被告已實際返還胡嘉倫5萬元。是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2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 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易-125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劉明鑫 債 務 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一、 (一)債務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848,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 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于大鈞清償債務,債權人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觀之該支票,其發票人為天地心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于大鈞 係簽名於法定代理人欄位,自屬公司之債務,而非個人債務 ,無從自形式上認定與債務人于大鈞有何干涉,債權人亦未 釋明請求之關聯性,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 釋明對債務人于大鈞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 務人于大鈞於發票人處公司印章後蓋其本人印章開發成立, 且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無補正其他證據之必要等語,惟未據表明或其 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是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8,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22

HLDV-113-司促-6520-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3號 債 權 人 施伊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枝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二次合會之釋明資料(如:合 會名單、得標釋明資料。)。㈢陳報會款金額、債權人代為 給付全部會款、利息之金額各為何?㈣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2 17,974元、附加利息金額之計算式。㈤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 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㈥提出債務人「何枝池(住○○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 並經債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 納裁判費,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 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0

TCDV-113-司促-38153-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 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 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 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 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屬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 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 成氯化鐵及氯化鈣。  ㈡民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至聲請人觀音廠督察,認聲請人涉有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 硫酸亞鐵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將未經再利 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 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第52 804號、112年度字第8917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 45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依環保署移 送,審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其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 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7,770元,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375萬7,770元,環境講 習8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聲請人乃 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原則、明確性原則、 處分未憑實際證據、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諸多 重大瑕疵,且依現有可即時調查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卷證 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並非系爭刑案起訴範圍所及,迄 今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是聲請人究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應承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 全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訴訟並經審理程序後作成之裁判為據 ,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刑案 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棄置行為, 已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 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 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 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 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 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 為不利之結果,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原處 分。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 見解,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案聲請意 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 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⒉實則,依據原證4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四、…(一)…林韋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亘 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 ,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一)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 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揄元公司。…14.芫吉公司依照 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 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 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 .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15.…大約2年前109年 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 …」,顯見聲請人之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後,並未依系爭 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核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灼然甚明。   ⒊再者,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 聲請人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 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3,500公噸廢酸洗液共含有 亞鐵離子(Fe²⁺) 6.06x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 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過氧化氫)+2HC1 (鹽酸)→2 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3,500公噸廢酸洗液中所含 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103公噸 雙氧水,亦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0.029428571公噸雙氧 水,故「0.029428571」即為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採用 之係數。至於聲請人認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 衡流程圖登載每月處理3,500公噸廢酸洗液,會使用0.3公 噸雙氧水,換算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使用「0.00000000000 」公噸雙氧水部分,基於聲請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參原行政處分卷編號7),俱未 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且質量平衡流程圖 登 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自無足 採,故聲請人泛稱「不法利得計算公式中係數0.02942857 1明顯有誤」乙節,顯無理由甚明。   ⒋職是,相對人廢酸洗液以扣除聲請人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後之剩餘數量23,641.92公噸,計算聲請 人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 元,且考量該不法利益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 所定罰鍰最高額1千萬元暨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 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 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 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要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 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 行准許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是否難以回復是由客觀情事認 定,不是依聲請人的主觀認識,而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若不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無急迫情事。查本案因 聲請人屆期未為主動繳納罰鍰,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現 階段僅有扣押聲請人之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未有至移 轉或收取命令之核發(參聲請人起訴狀之附件四),故本案 是否有造成聲請人之金錢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即便後續 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縱有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渠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嗣後系爭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 聲請發還,且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處 分之執行事件,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 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 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 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 厥屬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之不法所得,係 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比對聲請人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 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等,以聲請人於前 揭期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6,999.01公噸,扣除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餘23,641.92公噸,再依學反應式計算每 公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之數量及其單價而得,原處分已 經記載甚明(說明三、四),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 1月15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2頁)。聲請人以該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主張相對人關於應 使用未使用之雙氧水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惟化學反應既有可 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本院依簡略之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 作成原處分,並以所認定不法所得作為罰鍰金額,尚無合法 性顯有疑義情形。 ㈡又原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 可移送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於一 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業因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 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 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 原處分執行而致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 聲請人除可能倒閉外,於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 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稱 因刑事案件所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乃至量刑問題,究非本件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將發生之損害,至若原處分之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營運或發生重大困難,其因此所生損害仍 不至有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 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 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7

TPBA-113-停-93-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 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 ?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 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 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件 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惟觀諸兩造 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民法第283條連 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 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3-司促-34751-20250115-3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王崧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 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最高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12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7萬6,710元(其中75,468元為本金、1,242元為利 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有未來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5, 4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催收記錄各1份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68號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 收記錄為憑,然上開證據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 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 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4

SJEV-114-重全-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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