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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韓○松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韓○福 韓○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韓○松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韓○福、韓○中對於聲請人韓○松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韓○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韓○松(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韓○福、韓○中(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雖未離婚,惟自相對人幼時即未同住,已超過40年, 現相對人已成年,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就 未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而是跟其他阿姨同住,母親因為壓 力過大,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住院很長時間,相對人是阿姨 協助安排就學及補習事宜,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 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韓○福、韓○中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對於聲請人從相對人韓○福、韓○中自幼 時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韓○福(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1名五歲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媽 媽每月療養院費用)、相對人韓○中(目前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1名7歲子女,需負擔房貸、車貸及 媽媽療養院費用),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 需之相關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翀 朱○彧 朱○文 相 對 人 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聲請人有印象 起,相對人便時常在聲請人父親工作外出時離家出走,照顧 聲請人之時間甚少,且相對人常以惡言侮辱家中病重婆婆, 及無故向街坊鄰居借款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等除從小生活在 紛爭失和之家庭外,還要處於債權人時常討債致生活無法安 寧之惡夢中。嗣後相對人又於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拋棄 家庭及當時未成年之3子離家出走,至今40年來未曾返家探 望,遑論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39150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自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 負債。 (3)聲請人甲○○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需負擔自己生活。 (4)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7-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秀對於相對人黃○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相對 人第一段婚姻所生,相對人約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嗣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70年4月7日離婚,至今40餘年來,相 對人不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兩造間 母女關係極為疏離,聲請人係靠祖母與父親扶養照顧至成年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前通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 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0餘年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於調解期日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9日勞普生字第11313054000號相 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04453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於70年4月7日辦理 離婚登記,40餘年來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6-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柯○琪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利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賢育有相對人, 嗣後聲請人與陳○賢離婚,離婚後由陳○賢獨自監護相對人。 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聲請人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雖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惟經區公所回覆, 因查得相對人繼承陳○賢之遺產,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而無法核准聲請人之申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14,2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旅行者,其後 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賢 於94年6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因 聲請人不善於照顧幼兒,於100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行蹤 成謎,相對人之父陳○賢遂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 定。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 由父親及姑婆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不 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林○雲 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麒 吳○萱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麒、吳○萱對於聲請人林○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林○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林○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麒、吳○萱(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無財 產,且長年行動不方便,幾乎皆須臥床及子女扶養照顧,聲 請人雖另有子女吳○蓁及吳○誼照顧,惟因聲請人申請社會救 助及福利補助,經社會局告知因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故拒絕給付聲請人社會救助及福利補助,聲請人不得不向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53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其 後之6期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與相對人之父吳○仁離婚後 即未曾探視過相對人,40幾年來未盡過任何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 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僅有所得收入1,188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即由父親吳○仁及祖母吳林○蓮 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乙節,均不爭 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14-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惟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再婚 後兩造甚少聯繫。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 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59號卷),並有高雄○○○○○○○○114年2月25日函所附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鄂淑芬到庭證稱 如下:當時其與兩造同住公婆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無工 作,沒有固定薪水,小孩都是其在照顧,公婆是做生意的, 家裡開銷都是婆婆支付,相對人也未幫忙公婆做生意。94年 離婚後,相對人有入監服刑和假釋出獄,當時他沒有工作, 也沒拿家用給其,但公婆還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其則會寄 錢回去給公婆照顧聲請人。後來發生火災,其就將聲請人接 回去照顧至成年,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等 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全 由其母親及親戚扶養照顧長大,又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 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6-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固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 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 ○○○於97年1月25日離婚後,更未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長久 未負起養育聲請人2人之責,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離婚之前,仍有與聲請人2人及○○ ○同住,並有拿錢回家當家用,對聲請人2人之聲明沒有意見 ,聲請人2人不用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97 年1月25日離婚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15、17頁),此部分堪先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111、112年均查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一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本院卷57至63頁),而相對人於113 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於濟眾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 3萬元,每3個月另需支出5,000元之醫療費用,現每月僅獲 補助4,164元等情,業據社會局社工員到庭陳述綦詳(本院 卷127至129頁),衡以相對人現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堪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2人 既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聲請人2人皆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甚明。  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業據證人○○○當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有同 住,但相對人幾乎不會照顧小孩,都去賭博、玩樂,三更半 夜才回來,有人來討債,伊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家用幾乎都 是伊支付,相對人雖然會固定給伊錢,但人家來討債就沒有 了,相對人薪水給伊,但幾乎都是相對人自己用比較多,之 前還要給公婆,伊每天要上班,相對人每天都出去,半夜才 回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盡之扶養義務不到一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細繹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 與○○○離婚前與聲請人2人同住,且仍有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雖常在外賭博玩樂至深夜始返家,並積欠賭債,導致 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多由○○○支付,但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毫無貢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 務之行為,仍難評價為全未扶養,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以觀,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 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至聲請人 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觀諸上 開證人所述,仍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本院認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 1,尚屬適當。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支出安養、醫療費用、所獲政府 補助及高雄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等節,佐以乙○○111 、112年間所得總額各為89萬4,527元、31萬7,213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111、112年間所得總額各 為39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2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 見聲請人2人經濟能力無顯著差異,由其等平均分攤相對人 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再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2人 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 狀,並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4,164元,另斟酌相 對人所需之安養費用未來有變動可能性,認相對人每月尚需 扶養費2萬6,000元,並依上開得減輕之扶養費比例,取整數 而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4,000元 (計算式:26,000×1/3×1/2≒4,333,去除千元以下之數額後 為4,000),堪認方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4

KSYV-114-家親聲-36-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 ,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 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 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 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 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 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 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 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 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 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 ,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 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 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 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 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 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 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 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 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 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 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 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 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 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 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 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 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 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 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 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 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 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 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 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 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 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 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 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 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 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 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 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 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 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 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 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 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 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 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 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 (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 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 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 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 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 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 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 ,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 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 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 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 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 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 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 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 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4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蕭欣蕾所生,惟自 聲請人出生後,父母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聲請人交由外 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鮮 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人未盡照顧責 任,致聲請人未能感受到父親之關懷,而相對人更自民國11 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並威脅聲請人 若是不給予便提告聲請人,惟相對人自小便無扶養過聲請人 ,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卷 第13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 生活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無任何所得,除 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 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便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 聲請人交由外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 入監執行,鮮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 人未盡扶養之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外公蕭榮坤到庭證述:聲請人成年以前皆與伊或聲請 人舅舅同住,聲請人生活費用皆由伊支付,聲請人的父母都 沒有給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相對人幾乎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亦 無以電話連絡過,伊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因聲請人母親過 世,在這之前很少見到面,相對人幾乎來都是借錢、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觀諸兩造之訊息截圖,相對人:「 我會招開記者會,對你如何孝順,給大家知道」、「也會對 你提出告訴,我們走著瞧」(見本院卷第19頁),是據聲請人 與證人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相對人從未給付扶 養費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 父親之責任,甚至於聲請人成年後有威脅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 重大程度乙節,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之責,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幾乎均 由證人蕭榮坤負擔,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 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3-家親聲-3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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