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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 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 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 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 ,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 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 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 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 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 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 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 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 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 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 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 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 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 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 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 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 )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 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 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 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 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 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 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 -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 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 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 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 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 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 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 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 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 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 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 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 、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 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 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 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 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 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 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 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 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 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 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 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 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 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 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 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 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 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 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 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 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 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 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 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 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 );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 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 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 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 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 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 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 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 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 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 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 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 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 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 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 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 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 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 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 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5-03-03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曾鐘川 訴訟代理人 曾松笙 被 告 曾文港 被 告 曾文池 被 告 曾文祿 被 告 曾楹雯 被 告 曾楊秀蘭 被 告 曾文模 被 告 曾詠達 被 告 曾麗珠 被 告 曾碧玲 被 告 曾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第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 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關於丙○○○、戊○○、丁○○、乙○○部分外,由被告地○○ 、庚○○、己○○、辛○○、午○○、巳○○○、壬○○、卯○○、天○○、申○○ 、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如以新臺幣606,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449元 為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就 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 更、追加、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關於丙○○○、戊○○、丁○○、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己○○、辛○○、午○○、巳○○○、壬○○、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 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遭被告丙○○○及地○○無權 占有,在其上搭蓋房屋,拒不返還土地予原告。縱地○○之祖 父曾爐城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 0號房屋居住,惟僅憑此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定與原告前手 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地○○雖稱有以白米、現金繳 納租金予原告之前手,然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或收據等證物 以實其說,僅憑現金、稻殼錢之繳納,尚難逕認定即為租金 。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地主黃林彩芳叔叔透 過證人所召集搭建,為何曾爐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證 人尚無所從知。系爭土地在88年間經登記為國有,經國有財 產署對被告等人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告等人即拒絕再 繳納稻穀錢給黃林彩芳,而黃林彩芳當時因配偶及女兒病重 需照顧,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無瑕分身,且在此之前均是由 證人甲○○通知後前往收取,亦因證人未再通知,故原告之前 手即黃林彩芳並未催告繳納亦未前往收取,另被告係在與原 告溝通返還土地之過程中,突然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並向法院辦理提存,此為被告嗣後為阻撓原告收回土地臨 訟主張。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起課年月為39年7月,折舊年數為73年,或土竹 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45年7月,折舊年數為67年,依據 「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 ,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竹造(純 土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18年,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至少已 74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至少27年或49年以上,除非經過維 修及改建,否則實難以繼續維持其結構之安全,早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參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早 已不堪使用。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已 屆契約之年限。除被告等人事後擴建之部分外,系爭之房屋 確亦已崩塌傾倒達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以鐵皮補強,始勉於 維持。黃林彩芳從未與被告等人有過任何之接觸,自難以知 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並擴建房屋,縱系爭房屋因 改建或擴建而造成現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然應依改建前之 狀態認定房屋是否仍堪使用。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2,630元。   ㈡、訴之聲明:  ⒈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 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 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 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此項聲明已和解)。  ⒉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 複丈果圖編號A 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 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⒋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萬97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此項聲明已和解)。  ⒌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 正)。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地○○:  ⒈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00巷 00號(右側),占用人為地○○。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前) ,被告地○○之祖父曾爐城家產置於(現新竹空軍基地中), 為當時統治的日本所徵收為機場使用。曾爐城與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姓家族,為長工、佃農關係,林姓家族見曾爐城之 土地、房屋被徵收居無定所,為酬謝曾爐城長期為林姓家族 務農及做工,乃將系爭土地租用給曾爐成建築房屋居住,繼 續為林姓家族務農及做工,約定租金以白米為計算,後隨經 濟環境改變改由以現金計算支付,每年農曆9月 4日林姓家 族派人統一收訖租金。直至96年尚有林姓家族成員黃林彩芳 出面收取租金,故雙方一直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地 ○○乃因繼承之關係存續系爭土地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系爭土 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國 有財產署權利範圍3分之1),而國有財產署係88年12月15日 以扣抵稅款之原因取得該土地3分之1,原有負擔並不消滅。 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回復租賃關係。倘被告為無權占有 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機場,為機場 跑道之起端,被戲稱為機場噪音之搖滚區。原告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當有受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不得逾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庚○○等10人係原告依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衍生追加之,然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為地○○,被告等雖非「房屋不堪使用後自行增建或修繕」 而係於「房屋仍於使用中自行增建或修繕」且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應同適用,雙方當事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乃指房屋租賃,與本 件租賃土地建築房屋顯不適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5日鑑定過程極為草率,宛如走馬看花,鑑定人員 僅於現場目視、繪圖,拍照,完全無任何專業器具及方法等 測量鑑定。系爭房屋前廳舍屋頂由紅瓦改成鐵皮屋頂,為房 屋必要之修繕,並非改建。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 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前開房屋(即系爭房屋)若經改建或維修(鐵皮屋頂、加 強之鋼構樑柱),系爭房屋即符合安全標準且具遮風避雨之 基本功能,不會有傾頹或倒塌之可能 ,亦即無不堪使用之 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午○○、被告巳○○○、壬○○、卯○○、天○○、申 ○○、未○○:  ⒈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協,起課年份是民國41年, 折舊年限已71年,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在,起 課年份是民國45年,折舊年限已67年,○○段地號000土地上 的曽家房子,以前是有房間就住,不是很固定,左邊這邊的 房屋,第一間是曾月娥住,她結婚後就搬出去,之後曾仁在 夫妻搬來住,天○○(曽仁在的年紀最大小孩)很小時也住一起 ,曾仁在夫妻與天○○48年就搬走了,大約住7年,而曾仁協 跟子○○○)住第二間,其餘小朋友住第三間(稱為後面間,再 後面還有廚房),78年曾仁協跟子○○○一家人搬離○○段000地 號土地上的房屋。曾仁協於100年去世,繼承人為子○○○。被 告也沒分配到○○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曾家這四張稅籍資 料(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曾月娥)是很久前設定的,為 何這樣設定並不清楚,此與如上居住事實不同,若我等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 此部分房屋拆除,相互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 ,免拆除騰空費用,免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庚○○:  ⒈我養母(曾月娥)從小就住在○○里○○路77巷爺爺曾爐城的房子 ,於民國61年,我與養母曾月娥搬離這裡。曾月娥已於民國 96年往生,我從不知道我養母擁有○○段000號土地上的房屋 ,稅籍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月娥(我養母),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起課年份是民國39年,折舊年限 已73年,所以看似我養母曾月娥有房屋財產或是此房屋的繼 承,我不知道這房屋是哪裡或是哪一部分,我沒分配到或繼 承到此土地上房屋,若我等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 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此部分的房屋拆除,人相互 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免拆除騰空費用,免 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經黃林彩芳贈與登記取得系爭新竹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土地上有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 義人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已過世)、曾仁在、林金 德(已過世),上揭門牌登記稅籍編號並無特定坐落位置之 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辯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收回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 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 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 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林彩芳的叔叔以前在 當醫生,我父親身體不好,常常去給他看病,看到熟識之後 ,又是同村莊的人,黃林彩芳的叔叔才說這邊機場要擴大, 要拆房子,我那邊就給你蓋房子,你召集幾個人來蓋房子。 我們那邊都是收1100斤的,1100斤就是我們負責幫他收的, 後來他就請我們順便幫他收被告這幾戶的。我們後面這幾戶 是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叫我們來蓋的,前面另外幾戶我不知 道,這是後來他叫我們順便幫他收的,後面買去的這些都是 我們收的。我收一收之後,黃林彩芳會來我們家拿,以前黃 林彩芳的叔叔是我們要送到他家去,黃林彩芳是自己來我家 拿,黃林彩芳住在臺北,她就來我們家收,一年收一次。當 時如果要說是租金,也是可以這樣說,但以前黃林彩芳的叔 叔是說用稻穀錢下去算,以前也沒有說是租金,只有說一年 多少稻穀給他。這個要說是租金也可以,因為以前是說稻穀 、稻穀錢,繳稻穀錢要算租金也說得過去,這個很難說,要 說租金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㈠第166-170頁)。我最早去收租 的時候,不是租金,以前是機場擴建,我們沒有地方可以住 ,當時我們要搬來的時候,他有一些種菜、種番薯的土地給 我們蓋房子,他只有跟我們說一年要繳多少稻穀錢,是用10 0斤稻穀多少錢下去算的(黃林彩芳的叔叔有無說何時要歸 還土地?),當時是給我們蓋而已,也沒有說多久。(黃林 彩芳的叔叔有無來跟你們說應該要歸還土地了?)沒有,當 時我們要跟他買,黃林彩芳的叔叔說祖業沒有在賣的,是後 來黃林彩芳的叔叔死掉,黃林彩芳才賣的,我們後面這些人 就開始跟她買,當時買的時候也是我去跟他說的等語(本院 卷㈠第458-468頁)。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前手黃林彩芳的 叔叔同意曾爐城在系爭土地建屋,並繳納稻穀錢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代價,其間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嗣分別 由黃林彩芳、曾爐城之繼承人繼承。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 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於繼承及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租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之 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9、21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尚屬有據。  ㈤、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 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 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 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 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 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 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 行。尚難認認有催告,尚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原告未舉證曾 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尚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㈥、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  ㈦、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 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 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 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 立法本意。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交換使用土地,性質屬互為租賃 關係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經補強、 改造、增建為現狀,使用逾60年,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 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 已屆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 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 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 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 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依現場會勘結果(詳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1-2、附件6 照片 1、13),顯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兩 戶,但卻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 ,為了區別起見,鑑定建築師將標的物分別命名為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的物A) 及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 的物B)。標的物A及B皆為地上1層磚石造(前側,即靠馬路 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後側)等 2種不同構造方式所組成之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土竹 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存在。由現況與稅籍登記資料記 載之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 造)比對後,可認定標的物A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仍維持 原有地上1層磚石造之牆面,但屋頂已修改為烤漆鋼板材質 (即鋼浪板),至於後側則為不同於原有建材及結構之地上 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應屬重建或改建建物 。經鑑定建築師現場詳細測量並將成果繪製成平面示意圖、 立面示意圖、剖面示意圖等,最後確認出標的物A及B現仍為 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及B前側(即 靠馬路側),並標示於圖面上,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 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 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 外之區域範圍,並標示於圖面上。從現場目視檢測標的物A 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僅由原有老舊杉木(有局 部已更換為C型鋼鐵)固定於磚牆上作支撐,杉木上面直接 鋪設烤漆鋼板(即鋼浪板),而非屋架構造,且部分杉木尚 使用鐵件搭接而非整支完整杉木構材,此構造方式因強度及 剛性較弱,所以無法將水平力傳達至樑柱構架或牆體,亦無 法安全承受風力所引起之上昇載重。另從稅籍資料(起課年 月03907) 可確認該磚石造建物屋齡至少有74年以上,再参 考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可研 判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建物已超越耐用年數46 年達28年之久,應屬危老建築。從前述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 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 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 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 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 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    鑑 定 事 項 鑑 定 結 果 1.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參見附圖及稅籍資料)是否與稅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造)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否有重建或改建之情? 1.部分不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有重建或改建之情事。 2.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 2.標的物A及B (即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 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詳鑑定報告附件4),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詳附件4)。 3.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是否仍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 ?結構上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是否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3.從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増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是以系爭房屋已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賃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照片,被告 以前蓋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前面這兩間?)是,我以前看 到的是前面這兩間沒錯,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住在附近, 但我們住在厝前面,被告他們住在厝後面,我要走到後面去 才有辦法看到,他們有無擴建我不了解。我沒有注意那邊, 因為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而已,而且被告他們那邊算 是後面,我在前面,我不會走到後面去。10、20年前我們蓋 房子的時候是平房,只有1樓。被告他們前面那邊我不知道 ,以前被告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只有蓋瓦屋而已。我們是依 土地多大下去蓋的,隨便我們蓋的。是黃林彩芳的叔叔跟我 們說的,至於被告他們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們自己去找 人來蓋房子的部分我知道,但被告他們前面的部分不是我們 找的我不知道。比如我這塊田給你們蓋,你們去找人來蓋, 多少、幾戶下去分。以前在收我是不太記得了,他們三戶應 該是500斤稻穀,他們蓋三戶,都是蓋平房瓦屋。他們的事 情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再多蓋,我們一次就蓋好了,後來沒 有再多蓋,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多蓋。他以前說這塊田給你蓋 ,照現在來算,我們500斤大約是蓋200、300坪左右。他們 是後面一排、中間一排,中間一排也是一樣三戶500斤。(後 來被告他們再增建二樓及後面一直增建的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當時我沒有走到他 們那邊去,所以我不知道,我要出入不用經過他們那邊,我 們比較靠近大路這邊,沒有靠近機場,他們比較靠近機場。 後來我們買起來,被告他們沒有買起來。(黃林彩芳的叔叔 當醫生,他有來過你們現場看過房屋興建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以前我只有拿我們後面 的1100斤,前面被告他們的錢我沒有拿,以前這1100斤我們 是每年收一收拿去給黃林彩芳的叔叔,他就是跟我們說今年 稻穀錢100斤要算多少,我們收一收拿去給他。(黃林彩芳也 是一樣來你家收的嗎?)對,來我家收的,黃林彩芳的叔叔 過世後,黃林彩芳住在臺北,所以她如果要收稻穀錢的時候 ,她會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候、1100斤要多少,我再去 跟其他人聯絡,我收一收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說收好了,她再 來我家拿。黃林彩芳的叔叔在世的時候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後來黃林彩芳是來我家拿。當時是我們長輩叫我收的,那三 戶是這樣子我才知道的,不然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收的, 初期不是我收的。黃林彩芳跟我說今年稻穀多少錢,我再跟 被告聯絡,收到之後,我再打電話叫她來拿,然後黃林彩芳 再來我們家拿。(你在幫黃林彩芳收的時候,我們前面的房 子是不是蓋好了,當時是不是就是目前的樣子?)照現在的 情形,當時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照現在的狀況就對了, 黃林彩芳拜託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黃林彩芳有來看過 這些房子嗎?)我不知道,她每年快過年來收錢的時候就有 來,但她有沒有去看我就不知道了。黃林彩芳有來我家跟我 拿錢,從以前她叔叔過世之後,她就有來拿錢了,至少有10 多年黃林彩芳都是差不多快過年的時候來跟我收錢,確實有 多少年我不知道,也許不止10多年,因為我們從90幾年跟他 買起來到現在,還有之前黃林彩芳也是每年都有來收稻穀錢 。黃林彩芳的叔叔過世後,黃林彩芳是繼承人,黃林彩芳代 表來收的。他們有無增建我不知道,以前我們後面這邊有重 蓋過,方向不同,本來是拼接厝,比如三間蓋起來、五間蓋 起來,現在大家都翻成樓房,打掉重蓋,因為以前的房子是 用磚塊,現在是用鋼筋混凝土,比較不同,哪一年打掉重蓋 的我忘記了,我們也買10、20年了,買之前就有打掉了。( 黃林彩芳來的時候,有問說為何你們房子要再重蓋嗎?)沒 有,當時他給我們蓋就是隨便我們蓋,當時我們那邊蓋房子 不用申請,他的意思是這一區給我們用,就是這一區都隨便 我們蓋的意思。(你有曾經去被告那邊看過被告這三戶的樣 子?)有,現在的樣子就是照片中的樣子,黃林彩芳的叔叔 就是同意被告蓋這個範圍,沒有變,就是在這一區裡面蓋的 ,被告三戶是連在一起的。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那時候 我沒有管他們前面的事情,是我們後面的事情我才有在管。 我收稻穀錢是在前面收的,不是在後面收的,所以我不知道 後面是不是被告家的房子,我不用走到被告家後面去,那邊 也不能走。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給被告蓋的是前面的紅磚瓦 建築,後面的水泥建築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蓋的,那邊也沒 有路可以走,我們是走這條巷子,但從這條巷子也看不到那 邊,因為被房子擋住了等語(本院卷㈠第458-468頁)。由上 以觀,尚難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 。 ㈩、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庚○○、己○○、 辛○○、午○○、巳○○○、壬○○、卯○○已陳述同意拆除。按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經查,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期期限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地,自屬有據。又新竹市政府稅務局函 附之之稅稅籍資料以觀,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 房屋稅籍,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 、曾仁在、林金德,依稅籍所附房屋平面圖,與如附圖之房 屋現況複丈成果圖核對以觀,尚難認定各自房屋之特定坐落 位置,又系爭房屋曾在81年間經蔡淑貞(曾仁協長子己○○之 配偶)移轉60平方公尺予林金德,依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癸 ○○陳稱:全部1樓是我出生前就有了,2樓是我出生後加蓋的 ,曾仁福是我阿公、地○○是我父親、曾爐城的太太、曾仁協 、曾月娥是我出生前住這邊,出嫁後就搬走了,看得到的1 層樓是曾爐域跟曾仁福蓋的,2樓是地○○、曾黃雲妹蓋的等 語。丁○○則稱,1樓是曾爐城蓋的,後方的1樓是曾仁協蓋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241-245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可認除附圖B第2層處分權人為地○○外,其餘A、B第1 層、C1、D處分權人為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法管領使 用該地而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 ○、卯○○、天○○、申○○、未○○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是原告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旁,附近多為 住宅,飛機起飛時聲音非常大,連說話都聽不清楚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對於地○○占有系爭土地為65 .61平方尺,112年1月至6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為5,586元。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占有及使用補 償金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9-43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2,560元,又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46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4,251元(計算式:189.46×2,560×9%=43,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3,638元,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2,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地○○、庚○○、己○○、辛○○、 午○○、巳○○○、壬○○、卯○○、天○○、申○○、未○○,自收回系 爭房屋意思表示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為2,425元(3,638×2/ 3=2,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訴 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2頁):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249-253頁): 系爭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房屋稅籍編號,其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被繼承人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已和解),被繼承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之處分權,然前揭稅籍登記名義人均已過世,故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74頁): 一、依追加被告戌○等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曾仁福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地○○繼承系爭房屋,另寅○○○業於100年8 月14日世,爰撤回對寅○○○、丑○○、辰○○、宇○○、曾銀:酉○○、亥○○之訴訟。 二、另子○○○業於112年12月間過世,併亦撤回對曾月裡之訴訟。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03-405頁):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果圖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 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SCDV-112-訴-915-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 ○○○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 ○○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 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 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 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 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 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 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 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 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 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 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 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 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 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 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 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 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 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 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 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 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 ,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 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 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 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 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 ,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 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 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 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 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 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 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 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 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 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 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 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 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 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 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 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 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 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 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 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 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 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 、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 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 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 ○○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 、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 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 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 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 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 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 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 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 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 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 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 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 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 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 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 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 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 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 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 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 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 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 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 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 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 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 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 ,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 ○○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 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 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 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 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 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 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 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 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 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 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 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 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 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 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 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 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 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 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 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 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 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 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 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 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 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 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 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 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 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 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 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 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 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 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 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 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 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 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 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 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 ,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 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 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 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 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 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 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 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 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 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 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 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 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 、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 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 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 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 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 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 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 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 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 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 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 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 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 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 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 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 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 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 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 ,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 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親-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 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 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 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 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 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 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 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 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 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 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 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 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 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 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 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 。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 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 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 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 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 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 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 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 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 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 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 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 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 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 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 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 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 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 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 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 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 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 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 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347-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葛慧欗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 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2樓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郭錦足、陳文聰所有,兩造 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 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 一座(下稱系爭露台);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及未向 政府申請變更執照,擅自修建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凝 土,被上訴人應將其侵占並填滿水泥混凝土之系爭露台返還 予全體住戶,並將露台功能復原,爰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露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簡上卷第11頁以下)。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 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 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 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露台予全體共有 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伊在原審時即已主張此部分聲明,是 原審擅自把伊的聲明拿掉云云(簡上卷第294頁)。惟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及精神痛苦等 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 150元(雄簡卷一第386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亦 稱:(兩造先前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有無變更?)均同前等 語(雄簡卷二第35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僅就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基礎,就其所為之聲明 所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 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及精神痛苦等損害,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71,150元(雄簡卷一第386頁),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涉及系爭露台之物權歸屬或 現時占有情形,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露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難認有何爭點共同或主張關連,亦難期待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有效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釋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既經被上訴 人明示不同意追加(簡上卷第294頁),並有侵害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審級利益之虞,則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上-135-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減縮及擴張上開原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 為如後述第1項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及 擴張,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若逾 期給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契約,如被告未依約返還 房屋,被告並應給付按欠繳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已積欠原告112年2、3月 租金11,600元,逾2個月租額逾期繳納,原告於112年5月3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 約,該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仍繼 續欠繳租金,而持續累積欠繳112年2月至7月之租金,原告 乃於112年8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 終止效力。  ㈡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 共3萬7,981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計違約金3,471 元。又被告並未立即遷出系爭房屋,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自 系爭房屋遷出,尚積欠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 元未繳納,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約定給付該等金 錢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應加計1倍之違約金,是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 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及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 約金,共計15萬1,24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該部 分數額得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繳納之保證金1萬1,600元 取償,扣除該部分保證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9,64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及其中8萬5,3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334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基礎沒 有意見,但是覺得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800元,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 迄今均未繳交,原告先於112年5月3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 之租金,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繳交,原告因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依法於112年8月1 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 告自112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13年5月28日遷出 系爭房屋為止,積欠租金共3萬7,981元及加計違約金3,471 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 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予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2份暨相關掛號執據或回執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 至第23頁反面)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計算說明影本、被告 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屋之退租點交單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約 金,於扣除被告預繳之保證金1萬1,600元,尚應給付原告13 萬9,640元等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7,981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 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金3,47 1元、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既為被告 所爭執,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即應就 該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為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 租金數額為3萬7,981元,該部分違約金數額3,471元不及租 金數額之10%,客觀數額亦非甚高,衡酌被告欠繳租金,原 告尚需花費相關人力、時間及其他資源等成本為催繳,且稽 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係依照遲延時間逐漸 累加而成,是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無過高之處,不應予以酌 減。至按不當得利數額佳既之違約金5萬4,258元部分,該部 分違約金約定均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發生時即按1倍計算, 其換算實際利率顯逾民法最高法定利率,顯然過高且過苛, 本院參酌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原告各項管 理成本亦相對較低,及民法法定周年利率為5%等情,認此部 分違約金應酌減至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5%計算即2,713元 (計算式:5萬4,258元*5%,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至 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 金、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即分別為3,471元、2,713 元。  ㈣綜上,於扣除1萬1,600元保證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為8萬8,095元(計算式:3萬7,981元+140元+455 元+677元+5萬4,258元+3,471元+2,713元-1萬1,600元),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原起訴請求者按起訴狀,擴 張請求者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 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 付8萬8,095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訴-150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張嘉玲 張世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月珠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零 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五點零 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3所示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 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玲。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 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五點零 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1所示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狗 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玲。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 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原告張嘉玲、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D所示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 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 玲、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張嘉玲、張世清。 原告張嘉玲、張世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嘉玲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嘉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世清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 張家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被告 張家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張家 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 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原聲 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 張家愷(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05地號土地、1007-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張嘉玲 。㈡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07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張世清。㈢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下同)5 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查知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尚占用原告共 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6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與1 005、1007-2、1007、10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欲 一併請求土地被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返還,及經張家 愷陳述其母親張月珠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張家愷應將 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 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附 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⒉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 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張嘉玲。⒊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 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 積15.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⒋ 張家愷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家愷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張家愷應 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張世清358元。⒏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11元。 ⒐張家愷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張月珠(下稱張月珠)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 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 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 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⒊張月珠應將坐落1 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⒋張月珠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張月珠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 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⒍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⒎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世清358元。⒏張月珠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嘉玲611元。⒐張月珠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為1007 -2、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1006、755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張家愷、張月珠其中1人以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編號B所示雨棚、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編號E部分所示雜 物堆及附圖2編號C1所示狗窩、編號C2所示水泥基座、編號C 3所示磚牆(C1、C2、C3為原附圖1編號C所示磚造倉庫之現 存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因此受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張世清於111年間將1005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嘉玲,卻因100 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無法核發農業用地證明, 是張家愷、張月珠其中1人侵害張世清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致張世清受有額外 支出土地增值稅59,284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予張世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㈠先位聲明求為:  ⒈張家愷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⒊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  ⒋張家愷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家愷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 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 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358元。  ⒏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 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11元。  ⒐張家愷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求為:  ⒈張月珠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⒊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  ⒋張月珠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月珠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 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⒎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3 58元。  ⒏張月珠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 11元。  ⒐張月珠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家愷以:如附圖1編號A、B、C、D、E所示使用系爭土地情 形,均為其祖父張根土(下稱張根土)搭建系爭房屋時遺留 下來的,搭建當時有口頭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彼此間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可得而知前開使用情形,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系爭地上物,為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張根土於80年 去世,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祝(下稱張祝),張祝又於94年去 世,而由張月珠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伊對 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張家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 張世清因移轉1005地號土地所受稅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月珠則以:系爭房屋於86至91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 為張祝,又系爭房屋業經多次產權異動及繼承取得,起造人 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明,亦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有無經分割 繼承而專屬於某特定人,且伊否認附圖1編號E之雜物為伊所 堆置等,是原告請求張月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張世清因移轉 1005地號土地所受稅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為1007-2、 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張世清為1006、755地號 土地共有人,持分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渠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時間如附件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0至28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為占用,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繪製附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2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74頁),亦堪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家愷於112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為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該事實應認真實而堪認定。張家 愷嗣雖改稱:張根土搭建系爭房屋後,於80年去世,由其配 偶張祝繼承,嗣張祝於94年去世,由其母親張月珠單獨繼承 ,故其對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附圖 1編號B、C、D、E所示地上物均與其無涉,是無系爭地上物 之處分權云云,然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8至152頁),而稱其因不諳法律,誤認僅男子可繼承, 而為前開自認。惟查張家愷於原告以其為對象,請求處分系 爭地上物,而為本件聲請調解迄至起訴初始,期間均未提出 異議,且自始以處分權人身分參與程序,又前開房屋稅單之 納稅義務人雖為張祝,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 詢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根土,自83年7 月變更為張祝,於94年10月變更為張月珠,94年11月即變更 為張家愷,有該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61723 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65頁),且張家愷取 得系爭房屋稅籍之原因,為張月珠於94年10月28日申報贈與 契約移轉與張家愷,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 4年1月3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62897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89至93頁),均顯示張家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與張家愷事後改稱之事實不符,張家愷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前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改稱無系爭地上 物之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 玲為1007-2、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為1006、755 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 及張家愷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張家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舉證明之。張家愷僅空言:張根土於興建系爭房屋時 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應繼受之云云,並未舉證明之,是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乃有前開占用權源云云,不足採信。則張家愷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張家愷:㈠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 積24.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水 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 座、編號C3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張嘉玲。㈡應將10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 示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 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 座、編號C1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之狗窩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張嘉玲。㈢應將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 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5.57平方公尺 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世清。㈣應將100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應將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 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2.0 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家愷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如附件「申報地價」欄所示 ,又本院審酌張家愷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八里區,鄰 近台15線之聯外道路、公車站、米倉國小等學校,並有便利 商店、超市、淡水馬偕醫院之生活機能,有Googlemap、Goo gle查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並考量張 家愷將系爭占有物交付由其母親、胞弟之使用情形,因認張 家愷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張家愷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張世清請求張家愷賠償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 ,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張世清將1005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嘉玲時,依前揭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1年3月3日新北 八經字第1112872711號函,以100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而未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致原告因此不能享有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而遭課以59,2 84元之土地增值稅,應認係張家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05 地號土地之故意侵權行為,始致張世清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 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世清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家愷賠償59,284元之損害,並加計自聲 請調解狀送達張家愷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見本院111 年度士調字第417號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家愷:㈠應將100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4.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 號D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 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3所示面積0.67平方 公尺之磚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嘉玲。㈡應將1077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 示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1所示面積0.94平方 公尺之狗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嘉玲。㈢應將100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15.57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張世清。㈣應將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 .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應將75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㈥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對於張月珠之備位請求,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張家愷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張家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之內容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張家愷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柒拾肆元。 於張嘉玲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為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於張嘉玲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於張世清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柒拾伍元、張世清新臺幣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肆元、張世清新臺幣壹元。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張世清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拾元、張世清新臺幣參元。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張世清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 編號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計算式) 張家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x土地申報地價x年息x占用期間,4捨5入至個位) 原告至112年3月31日起訴時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1 1005地號土地(張嘉玲) 111年3月29日 111年1月:736 112年1月:736 30.34【24.54(A)+5.72(C2、C3)+0.08(D)=30.34】 ⑴起訴後每月:74元【30.34x736x4%/12=74】 ⑵至起訴時為898元【30.34x736x4%x367/365=898】 至起訴時1年又3日,張嘉玲請求以367日計算,並無不可 2 1007-2地號土地(張嘉玲)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960 112年1月:960 53.1【41.95(A)+5.12(B)+6.03(C1、C2)=53.1】 ⑴起訴後每月:170元【53.1x960x4%/12=170】 ⑵至起訴時為2,134元【53.1x960x4%x382/365=2,134】 至起訴時1年又18日,張嘉玲請求382日並無不可 3 1007地號土地(張世清)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960 112年1月:960 44.78【29.21(A)+15.57(B)=44.78】 ⑴起訴後每月為143元【44.78x960x4%/12=143】。 ⑵至起訴日為1,800元【44.78x960x4%x382/365=1,800】。 至起訴時1年又18日,原告請求382日並無不可 4 1006地號土地(張嘉玲4分之3、張世清4分之1) 張世清:101年2月23日、張嘉玲:110年12月9日 107年1月至110年1月:720 111年1月:736 2.21(A) 就張嘉玲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4元【2.21x736x4%/12   x3/4=4】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75元【2.21x736x4%x(1+193/365)x3/4=75】 就張世清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1元【2.21x736x4%/12   x1/4=1】。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80元【〔2.21x720x4%x(3+194/365)+2.21x736x4%x(1+171/365)〕x1/4=80】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世清:5年 張嘉玲:1年又193日 5 755地號土地(張嘉玲4分之3、張世清4分之1) 張世清:101年2月23日、張嘉玲:111年7月15日 107年1月、108年1月:996 109年1月、110年1月:990 111年1月:994 3.83【1.82(D)+2.01(E)=3.83】 就張嘉玲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10元【3.83x994x4%/12 x3/4=10】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元【3.83x994x4%x340/365x3/4=106】 就張世清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3元【3.83x994x4%/12   x1/4=3】。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90元【〔3.83x996x4%x(1+194/365)+3.83x990x4%x2+3.83x994x4%(1+171/365)〕x1/4=190】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世清:5年 張嘉玲:340日

2025-02-27

SLDV-112-訴-131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 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 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 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 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 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 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 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 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 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 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 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 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 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 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 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 。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 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 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 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 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 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 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 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 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 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 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 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 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 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 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 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 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 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 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 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 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 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 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 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3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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