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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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范芯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永隆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1至5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將天尊建設公司列於被告巫永隆之後,原告應具狀補正 是否追加天尊建設公司,若是,應一併補正天尊建設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 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 之價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 1 368地號土地 2 316地號土地 3 315地號土地 4 314地號土地 5 314-1地號土地

2025-02-26

MLDV-114-補-201-20250226-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33萬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 人)為得標原告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吳瑞玲,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 ,並當面以手勢左手比「1」,右手比「5」,表示願支付標 案金額15%之工程回扣賄款予温志強,作為被告得標之代價, 温志強當場即答覆「好啊」及「那之後就由你來服務」等語 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後,吳國成與吳瑞玲遂自民國107年 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採購 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開、 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商後,經温志強利 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 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 之銀行帳戶,以預作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年底前 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15 %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 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 付。嗣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確定,認定温志強 受有如附表所示共48筆賄款182萬279元,爰依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國成、吳瑞玲為被告股東而非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為訴外人陳弘明。吳國成及吳瑞玲向温志強期約、交付 賄款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且吳國成交付款項所有支出均出 自自己之帳戶,上開經費本為業務人員推展公司業務所需之 交際公關等所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 ,已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事項另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系爭 採購案的約款。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懲戒法院 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認應依民事契約法規 定,判斷本件不法利益是否應返還。又參酌系爭採購案之賄 款係從每一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其價款為工程建造費用 與市價相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決標金額亦未高於市 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為得 標原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吳瑞玲,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該公 所之設計監造案,並與温國強當場達成賄賂之合意。吳國成 與吳瑞玲遂自107年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 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辦理開、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 商後,經温志強遂利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 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 成之銀行帳戶,以預作籌措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 年底前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 乘以15%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 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 志強交付。嗣温志強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4年確定,認定受有賄款185萬4000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兩造間之契約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計部臺灣省苗 栗縣審計室函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9號 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卷六第321至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股東吳國成、吳瑞玲有向温志強行賄共185萬4 000元之事實。  ㈡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 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觀諸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 條第11項,均有類同上述法文之規定,即「乙方(按:被告 )不得對甲方(按: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金、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卷一第27至38頁)上開契約規定並未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59條規定,而僅係重申、明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 ,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約款已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 規定,殊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 係規範履約期間,而本件應已履約完畢,自無此契約條款之 適用等語。然查,系爭採購案第16條第11項係約定,被告如 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 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 除權併列而非排除,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足見該規定無論在契約履約中或履約完 畢,均有所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吳國成與吳瑞玲分為被告之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 股東,共同以行為分擔之方式,交付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 温志強賄款共18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請求其中182萬279元之2倍不正利益即333萬9461元,當屬 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吳國成與吳瑞玲並非被告之負責 人,其等行為與被告無涉;然而,温志強於偵查中供述吳國 成之行賄過程乃立於被告業務之地位所為,且稱吳國成乃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卷六第324至328頁、第337頁);又吳國 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採股東制,由其、吳瑞玲、李權明3人 組成,股份各1/3,決策由3位股東共同決定,並坦承自己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案子去投標(卷六第350、427、 492頁),足見吳國成乃立於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為賄 賂之犯行。再觀察本件行賄之過程,係由吳瑞玲每月以「其 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 帳戶,復依系爭採購案金額分別計算應交付温志強之賄款金 額,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 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其 等乃立於被告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地位,為被告承辦系爭 採購契約為相關之籌畫及履行,被告自不得以上詞推責。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 不正利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達契約價金15% ,顯屬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卷六第306至 307頁、第317頁);原告則回應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該規定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共 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卷六 第18至21頁)。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 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法文規定類同,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 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 ,行使權利。再考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 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 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可見定性應屬原告所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抗辯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另考量政府採購案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並衡乎該規定對締約 廠商之限制及不利益等情節,認該規定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與 對廠商之弊害、限制間,尚非顯失均衡,故被告不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予請求之數額。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業務人員吳國成、會 計人員吳瑞玲,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行賄共185萬 4000元,則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3 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自始向 温志強行賄時即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五第613頁),於同年月16日發 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適用之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15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重訴-39-202502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彬煌 林運煌 林李順妹 林淑慧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 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林彬煌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2,445元,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總額1,631,0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92,445元為準。 二、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追加林杰為被告,系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因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為392,445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2,445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併算之,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4,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 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1,540元。 五、被告林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吳家堡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埔段1346地號土地 177.85 8,800元 1/1 1/4 391,270元 2 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為4,700元 1/1 1,175元 合 計 392,445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李順妹 1/4 林運煌 1/4 林彬煌 1/4 林淑慧 1/4

2025-02-26

MLDV-113-補-1204-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碧霞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 二、被告陳張碧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主張塗銷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南段) 1 399地號 2 399-1地號 3 402地號 4 407-5地號 5 587建號

2025-02-26

MLDV-114-補-2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郭峻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4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7500元。 二、被告劉冠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補-216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啓銘 黃肇堂 黃芳玉 黃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 額數計算。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 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 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黃啓銘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1,859元,高於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225,5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225,57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2,4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黃啓銘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122元 152.61 1/1 1/4 1,225,534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建物 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籍完稅證明書所載為 225,300元 56,325元 合 計 1,281,85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時)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28,489元 28,489元 1 利息 28,489元 105/4/1 113/11/4 8+218/365 14.99% 36,715元 小計 65,204元 本金81,244元 81,244元 3 利息 81,244元 105/3/10 113/11/4 8+240/365 6% 42,202元 5 違約金 81,244元 105/3/10 113/11/4 8+240/365 1.2% 8,440元 小計 50,642元 合計 225,579元

2025-02-26

MLDV-113-補-2218-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劉柏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柯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38,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388元。 二、被告柯詠鈞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631,690元 2,631,690元 2 違約金 2,631,690元 114/1/1 114/1/6 (6/365) 16% 6,922元 合計 2,638,612元

2025-02-26

MLDV-114-補-5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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