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管會函文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李柏融 自民國113年05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6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李柏融 自民國113年06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6日核貸10 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 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 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 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 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 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 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5月06日止,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 書帳戶明細催告函戶籍謄本

2024-12-25

SLDV-113-司促-1448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王安魁 林鳴英 蕭月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92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99年3月22日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 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香 港滙豐銀行,原告復因自香港滙豐銀行分割而承受香港滙豐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3,921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魁於9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鳴英、蕭 月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間2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第25期後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0.96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2.289%+0.961%=3.25%), 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王安魁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 與情形如前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382萬5,6 21元(含執行費4萬9,160元;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 計377萬6,461元),仍有不足額本金249萬1,921元,截至10 1年4月23日止被告陸續繳款41萬8,000元,尚欠本金207萬3, 921元(計算式:249萬1,921-41萬8,000),而被告林鳴英 、蕭月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王安魁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月舲:被告蕭月舲雖有簽合約,但業務人員未告知為 連帶保證人,後來才知道是連帶保證人,也在有能力時已還 款2次,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蕭月舲雖辯稱:業務人員未告知為連帶保證人,其無資力云云,惟其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1頁),應已知悉連帶保證之意,而應依約履行之,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0

TPDV-113-訴-4964-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潘鈺臻即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 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 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 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可 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 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本件利息債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 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732-202412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陳志峰 被 告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0%計付,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 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計算,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 收。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 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日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00年8月14日止便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89,288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 104年11月4日止之56期手續費78,400元,及自100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迄未清償 。  ㈡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貸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手續費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4,63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71-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施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99,7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771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 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 .71%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 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 ,復請求違約金係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89-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戴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1年06月17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6.45%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 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 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 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9月17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 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3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705元 戴淑君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6%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35-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2月02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8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9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 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 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 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 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9月02日止,經聲請人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3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022元 胡靖杰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14.63% 001 新臺幣190022元 胡靖杰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錦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0年05月05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並 於當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第一期至第三期為固定利率0.1%計算,第四期起依聲請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 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 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 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 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 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 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 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八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9月05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3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19元 陳錦文 自民國113年09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5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60019元 陳錦文 自民國113年10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3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2 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二期為固定利率0.1%計算, 第三期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 55%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 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 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 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 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第三項)。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9月14日止,經 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 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 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 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 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301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年息9.26% 001 新臺幣160301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26%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31-202411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紫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714元及 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7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