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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 入廖偉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江冠賢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轉 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指 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後亦有 多筆匯入與匯出紀錄,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已與上開2帳戶內匯入匯出後之結餘款項混同為一,且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 曾至0,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已遭悉數轉出,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5日11時41分、同月11日19時58分 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提領,難謂被告之提領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再者, 本件觀諸上開2帳戶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並非某筆匯 入後旋即有等同金額之匯出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施詐 對象眾多,非僅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而已,所蒐集使用多個 人頭帳戶金流往來亦非單純,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期間,於集團內受不詳成員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實際直接 向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騙 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 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 款時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後即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有卷內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①被害人林妍汎於109年11月4 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12時55分 許,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②被害人林妍汎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8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嗣有被害人孔慶蓮於同日13時31分許 匯款651,118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 出1,6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害人蔡 宗穎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陳雅琪於同日15時04分匯款306,500元至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15時07分轉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5時13分許轉出48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1 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實難認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與 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㈡次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 字第1245號卷第103頁),被害人梁家瑜於109年11月11日13 時59分許匯款1,718,6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4時0 9分許經匯出1,7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出5837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與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關。  ㈢至被告雖供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7萬元交予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245 號卷第28頁),然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 第1245號卷第85頁),該97萬元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 分許提領現金,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不同。衡諸實 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均會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領出 ,由被告提領97萬元現金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 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㈣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 犯,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借款,對 方表示有多的款項匯入而請被告領出,被告完成領款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245號卷第28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 思,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現金97萬元,即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前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期間受分配擔任車手,而屬詐欺集團內取款之要角,為該詐 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依卷內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核心之組成成員,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65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5萬111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匯款171萬86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元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鄧元豪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鄧元豪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該2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 俐潔、陳瀅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 、177至179、233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丹、賴美 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俐潔、陳瀅琇、 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9頁、他卷第93至94 、247至254、289至292、303至308、370至375、391至393、 657至660、682至684、697至703、偵三卷第158至162頁), 並有告訴人王丹、賴美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陳瀅 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 11年12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49、77至 85、117、123至126、293至300、443、671至680、687至689 、偵一卷第55至83、85、91、109、115至299、305至313、4 13至417、623至629頁、偵三卷第93、103至105、168、240 至252、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大,並無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帳 戶後,其中被以手機轉帳和ATM轉帳方式轉出的部分,都不 是伊做的,因為伊的提款卡已經交出不在了,伊只有臨櫃提 領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雖遭轉匯至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惟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均係在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被告提領97萬元之後,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後之轉匯或提領贓款之犯行 ,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 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80-1、253頁),另告訴人 洪瑜彣、賴美華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彭郁珉經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9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完畢,其賠償金額合計12萬3500元,顯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户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被 告臨櫃提領97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證、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 部臨櫃提領97萬元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 該僅就有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的被害贓款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不該就未轉入被告帳戶的贓款負責。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手法 詐欺,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孔慶蓮、 林妍汎、梁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7至582、613 至616、379至381頁),並有被害人孔慶蓮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宗穎、陳雅琪之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3至417、62 3至629頁、他卷第23至25、49、77至85、597、602至611、5 65、575頁、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三轉匯資料欄 所示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此有附表三匯入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故被 告雖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 或因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抖音結識王丹後,向王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4萬元 ⑵109年11月5日0時7分許/4萬元 ⑶109年11月5日0時11分許/4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瑜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瑜彣後,向洪瑜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美華後,向賴美華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陳瀅琇之匯入款項) 4 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吳詩婷後,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7分許/13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怡珊後,向李怡珊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曾俐潔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郁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彭郁珉後,向彭郁珉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郁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27分許/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12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俐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曾俐潔後,向曾俐潔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47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李怡珊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瀅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後,向陳瀅琇佯稱可下載「Blockbr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賴美華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經由Line結識沈怡君後,向沈怡君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2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578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20萬元 ⑶109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20萬元 2 王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INSTAGRAM向王捷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2萬563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涵後,向張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3萬3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欣儀後,向林欣儀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4時3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5萬元、3萬1060元、5萬元、2萬856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30萬6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65萬1118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10萬元、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171萬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9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陳昌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昌裕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告訴人陳昌裕請求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智識、身心狀況( 1.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2.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嚴重二尖瓣膜狹窄 及中度二尖瓣膜閉鎖不全接受經皮二尖瓣氣球擴張術後、輕 度三尖瓣膜閉鎖不全、輕度肺高壓、心衰竭、高血壓、氣喘 、肺炎、疑似菌血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供稱獲得報酬新臺 幣10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昌裕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 金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黃美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 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帳號,並 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做為MAX之綁定帳號,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設定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待註冊及設定 完成後,即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美婷上開郵局帳戶中,後該等款項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利用黃美婷上開郵局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周雪珍、陳昌裕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雪珍、陳昌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將上開郵局帳戶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周雪珍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陳昌裕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陳昌裕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翻拍告訴人陳昌裕提供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昌裕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陳昌裕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且獲有對價1000元,係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之犯罪事實,既可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嫌,爰依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不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周雪珍 於113年3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由暱稱「林婷婷」誆稱透過「志豐投資公司」、「旭光投資券商」操作投資APP「XGTZ」買入股票獲利,並要求先儲值款項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周雪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9日 10時12分許 200,000 本件郵局帳戶 2 陳昌裕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以暱稱「美美」、「在線客服」透過抖音平台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得透過電子商店經營獲利,並要求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陳昌裕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9日19時41分許 10,000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簡-183-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志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自稱「韓賢珠」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底某日,依「韓賢珠」的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韓賢珠」。嗣「韓賢珠」即對潘 純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潘純理陷於錯誤,潘純理因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陳志生進一步將 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韓賢珠」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陳志生與「韓賢珠」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潘純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韓賢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一路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暨附件之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明細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式轉交 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 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 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詐騙集團成員「韓賢珠」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韓賢珠」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 ,被告與「韓賢珠」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韓賢珠」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犯罪所得,但已全數主動 繳回(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其亦於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 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本案為「韓賢珠」 跑腿買虛擬貨幣的薪水為1,000元,直接從本案帳戶提領而 出之6萬元抽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8頁)。是上開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 院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逕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 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潘純理(提告) 「韓賢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航空公司哩程數,惟需先行轉帳支付款項云云。潘純理見及貼文,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純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賢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3時57分許 2萬7,000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陳志生 2.提款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達陞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⑵7-ELEVEN王爺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28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共3萬7,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潘純理)所匯入者

2025-03-18

SCDM-114-金簡-31-202503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有提供金 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又因家有急用為申辦貸款而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4-202503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另取得許雯茜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韻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賴怡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後(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代為在「澳門銀河」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同 年月12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 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年月13日13 時56分、18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共4,00 0元)後,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甲○○並因而獲得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 易卷第36、4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雯 茜、王韻晴、賴怡靜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 、51至58、63至64、67至70、73至107頁、偵卷第23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易卷第5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 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事後有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範圍內,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 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甲○○願給付丁○○6,000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TDM-114-審金易-5-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品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初始未 坦承犯行,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3-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7月24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7月23日」、第12行「附表所示帳戶 」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第12至13行「依集團成員指示 」更正為「依「宸凱」指示」、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 4時9分:19,985元」、「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22分:9,985元」、「113年7月2 9日14時38分」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39分」、附表編 號6匯款時間「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更正為「113年7月2 9日16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宸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所侵害者 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 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被害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6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8頁、金訴 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給「宸凱」,復依指示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 於本案與「宸凱」聯繫過程中,亦匯款30,003元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28、165頁),本案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行政秘書,月收入36,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係受「宸凱」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 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均 以全額達成調解,告訴人紀詠婷部分於調解當日即給付完畢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范馨文 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對告訴人范馨文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第一 銀行帳戶提供給「宸凱」,並依「宸凱」之指示取款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然被告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范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婷婷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佯稱為「宸凱」之詐欺者。嗣「宸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獲 利之假投資或邀集博奕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 之人不查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婷婷依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文、柯美禎、許沛瀠、陳品汎、紀詠婷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宸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馨文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3時;10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3分;9萬2000元 2 柯美禎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7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8分;2萬元 3 許沛瀠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2時34分;5萬元 113年7月28日12時35分;5萬元 4 陳品汎 113年7月22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38分;2萬元 5 紀詠婷 113年7月28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9日15時14分;1萬元 6 梁雅婷 113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6時30分;5萬元 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5萬元

2025-03-14

PCDM-114-金訴-34-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何聖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葉文欽 紀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文欽、紀志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 告葉文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紀志成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 紀志成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葉文 欽、紀志成、黎國俊、吳坤霖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明黎國俊為逃逸之外 籍移工且已出境,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 回對黎國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為上開撤回 之訴時,黎國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此 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與 吳坤霖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之113年度 訴字第717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就 吳坤霖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欽、紀志成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分別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葉文欽所有,下 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被告紀志成所有,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 告注意,再以暱稱「謝哲青」、「李知恩」等帳號與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知恩」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鴻 元」投資平台APP跟隨老師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文欽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網路認識的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為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 侵權行為。且原告參加LINE投資,其輕信投資獲利之詐欺集 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惟此部分被告葉文 欽辯稱其亦係受詐騙之受害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中籤通知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99、4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43頁、第277至280頁 、第289至299頁),且為到庭被告葉文欽所不爭執,被告紀 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紀志成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紀志成就 其參與、分工(即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 之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紀文成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葉文欽雖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提供帳戶,其 亦係受害人等語。惟被告葉文欽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2 月20日早上9時42分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在FB上認識一位『 陳倩倩』的訊息,並使用Messenger與一個叫『小寶貝』的聊天 於是她就叫我加一位『ChEn』的LINE,後來他就要我先加入LI NE詳聊,他的LINE ID暱稱『ChEn』就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因 為海外金額太大匯不進來叫我借他帳戶,她就請我將提款卡 寄給她,我以超商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於113年3月4日2 3時59分在統一超商7-11驛豐店,依照對方指示輸入ibon寄 件序號,然後列印序號單交由店員,我再將系爭華南銀行提 款卡,以紙盒包裝後,交由店員寄出,對方並指示我店員詢 問寄送何物品如何回應。後來我在113年3月8日18時20分刷 簿子以後發現我的錢被提領多筆,才發現被詐騙等語,有被 告葉文欽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199號卷第20至21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明屬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經政府機關 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及報導披露,應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不應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遑論交付帳戶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以各種名目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 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葉 文欽於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網路認識、素未謀面 之『ChEn』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之 人,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113年3月4 日寄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之3月3日,自上開帳戶中 將大部分存款餘額提領,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嗣將上開帳戶交付予『ChEn』, 可見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ChEn』,『ChEn』即可任意 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為被告葉文欽所得預見,猶仍 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葉文 欽明顯未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113年3月7、8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文欽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葉文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前述所 受20萬元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欽 賠償原告20萬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葉文欽自113 年11月1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被告葉文欽自113年11月1 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葉文欽 10萬元 113年3月7日 華南銀行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113年3月8日 02 紀志成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郵政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2025-03-14

SCDV-113-訴-717-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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