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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553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528-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明志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陳麒平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15、16291、34198、42832、610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陳麒平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林政奇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俊吉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翰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 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 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 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 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 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 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 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 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 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 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 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 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 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 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 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 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 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 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 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 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 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 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 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 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 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 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 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 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 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代被告黃柏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及丁俊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明琴、陳麒 平、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335頁,本 院卷二第367、402頁)。  ㈡被告林政奇部分   被告林政奇坦承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其餘被訴犯行 部分,僅坦承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丁俊吉、黃柏翰前往 本案房屋,欲將林清山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陳麒平交 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 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 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 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林清山被丁俊吉打 ,我跟林清山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林清山自己不離開, 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林清山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 有在客廳跟林清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山是自己要 施用的,且係林清山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陳麒平有 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陳麒平跟林明琴說,林明琴拿給我 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政奇 未預料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超出林政奇之犯罪計畫等語為被告林政奇置辯 (本院卷二第398頁)。  ㈢被告林明琴部分   被告林明琴固坦承知悉陳麒平找林政奇趕走林清山,且有於 事後交付林政奇20萬元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 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 問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林政奇說要來趕走林清山,我問完 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 看到林清山跪在地上哭,我擋在林政奇他們身前,跟林政奇 說不要打林清山;事後交付林政奇之款項為林政奇向陳麒平 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林明琴與涉案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清山被毆打 時,林明琴不知情也無參與,且看到林清山被毆打時,也馬 上全力阻止,亦未限制林清山離開,事後依陳麒平指示將款 項交付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等語為被告林明 琴置辯(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53頁)。  ㈣被告陳麒平部分   被告陳麒平固坦承因林清山過於接近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 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 悉林政奇來住處,但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 廳有聲音,後來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林政奇有來房間 給我簽要趕走林清山的委託書,當天除了林政奇,沒看到其 他人;事後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林明琴去領錢,由 我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3至388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陳麒平雖同意林政奇把林清山趕走,然陳麒平認林政 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林 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縱認陳麒平可能預見林政奇等 人有傷害、強制、恐嚇,然因林清山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 ,陳麒平將林清山趕走,應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至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則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 絡範圍,林政奇等人所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陳麒平並無所悉,亦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絡 範圍等語為被告陳麒平置辯(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 335頁,本院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林明 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至12頁、第88至90 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 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偵 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查,足 以佐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政奇部分  ㈠被告林政奇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其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偵二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林清山、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 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 38頁,本院卷二第181、185至203頁、第215、220頁),足 以佐證被告林政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林政奇係獲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而與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林明琴、陳麒平之同意,遂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林清山在客廳商談,過程中,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林清山之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並徒手毆打林清山身體,並要求林清山口含香菸,由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林清山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林清山吸食菸霧,前開過程被告林政奇除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證述略以: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進一步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一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詳證稱: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52頁、第259頁、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82、189頁、第192至200頁、第202、216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以: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 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擷圖6,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由該擷圖可知 ,林清山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 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 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勘驗 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黃柏翰,亦可明瞭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 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林清山,除去林明琴為女性及前 述之林清山、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丁俊吉、陳麒平及林 政奇,而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擷圖1、2),此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述在卷,亦為 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偵二卷第89頁背面),陳麒平則僅有 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 據證人林清山、丁俊吉、黃柏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 185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 政奇(本院卷二第228頁),綜上,俱徵前開擷圖6中所示甲 男必為被告林政奇,無庸置疑,被告林政奇徒以前詞置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林政奇既於林清山遭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丁俊吉、黃柏翰係由被 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自堪認丁俊吉、黃柏 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林清 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俊吉 、黃柏翰此部分所為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  ㈣被告林政奇雖又辯稱事後自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 非本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因丁俊 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 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 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偵二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就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 行為之報酬乙節,除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紅包錢是我跟陳 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 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偵二卷 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1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 實。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陳麒平 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 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 75頁),已屬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固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內容及證人 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渠等所為供證互有齟 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此部分供證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 為互相維護之詞,難以採信,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林政奇、丁俊吉及林明琴(偵四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本院卷一第242頁),審理時又稱: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第388至389頁)。足見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林明琴主動向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陳麒平主動告以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已見其情有隱。  ⑵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偵三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可見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之前開證述不符,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觀之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稱係於陳麒平向其訴苦時向 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 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 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 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第377至378頁),已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不 符,且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 平帳戶內款項一節(本院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 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一節不合, 再者,林明琴既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 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 ,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第352頁), 凡此借款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 告林政奇使用一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 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一節相悖(本 院卷二第377至378頁),復衡以證人林明琴自稱:不清楚領 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本院卷二第 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 款與林政奇之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林明琴所為供 證均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及 被告林政奇歷述供述不一,爰就有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 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陳麒平委託林明琴交付之款項 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所辯係借款云云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或有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黃柏 翰傷害他時不在場(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此不僅與證 人丁俊吉、黃柏翰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林清山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左,更與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彰顯之客觀 事證不符,且林清山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 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 房間在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林清 山前開證述,係因其事後與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之 維護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政奇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均難採信,被告林政奇所 為傷害、恐嚇、強制、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明琴部分  ㈠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觀之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明琴對於林清山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19頁、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1頁),衡以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偵三卷第5、46頁),自堪認被告林明琴仍以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置辯,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明琴雖以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行為 ,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丁俊吉 等人對林清山所為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丁 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 林明琴卻係於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黃柏翰 對林清山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此據證人林清山 、丁俊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3 至254頁),復佐以證人林清山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 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 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丁俊吉 則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 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 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堪 認縱使被告林明琴確實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 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 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 罪責,而於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 質意義之阻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琴於林清山遭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施以 上開暴行後,與林清山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表示: 「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林清山則覆以 :「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 ,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 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 林清山即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 則覆以:「阿不然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清山 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 琴主觀上已認知林清山之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且客觀上亦有 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林明琴另以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項之性 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 節,有如前述貳、三、㈣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琴與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林清山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暨不知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等節,均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琴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麒平部分   ㈠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本院卷一第242頁)、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觀之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本案房屋,然就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一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已難信實。   ㈡被告陳麒平雖辯稱不知斯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 處之客廳,然其於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林政奇告 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丁俊吉一同 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 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業據 證人丁俊吉、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 240頁、第252至253頁、第185、210頁),且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復觀諸證人林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 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 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 止(本院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 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 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亦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 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亦可由林清山唉叫聲、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 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林清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 等人所為,卻容任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 客廳為前開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林政奇為其 趕走林清山,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其隱身幕後, 亦難解其就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責。   ㈢被告陳麒平之辯護人雖以林清山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陳麒平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陳麒平置辯。然查 :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稱:受雇於林明琴,在那裡打掃 、洗衣服、拖地及照顧陳麒平,我都幫陳麒平洗澡,有時 幫他們煮飯,大概1年多了,我睡客廳,我有經過陳麒平同 意,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能住進去,床還能放客廳;住該 處的期間陳麒平有請我離開,林明琴有要我找一個時間搬 走,我有跟林明琴說我幫忙他們到過年後(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第98至99頁);並衡以前開勘驗譯文中,林清山 曾表示欲拿衣服回去睡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足 證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衣服都是放在自己家裡,除本案 房屋外,也有自己的家可以住,跟媽媽、弟弟住,不一定 每天都會住林明琴家,他們也沒有報警,他們換門鎖也是 本案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以信實 ,從而,難認林清山所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況 被告陳麒平亦未曾就其所主張林清山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提 起告訴,所稱曾報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陳麒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麒平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未能預 見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林清山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查,被告林政奇前曾見過林清山(本院卷二第280頁) ,自當知悉林清山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 遽其為使林清山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丁俊 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丁俊吉另覓黃柏翰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明琴於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丁 俊吉、黃柏翰、林清山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丁俊吉於甫進 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 ,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 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 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前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 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 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林清山之意思活動 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 拘束,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 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林清山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 林清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 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 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 源於被告陳麒平與林清山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林清山行動 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 行將林清山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 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8頁)。  ⒊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 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 政奇所犯,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丁俊吉亦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被告丁俊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俊吉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 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 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柏翰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丁俊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俊吉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清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 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 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 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 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林清山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況由林清山之前案資料可稽,林清山未曾遭簽分與本案 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一 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林清山過於接近,為迫使林 清山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 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 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林清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 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林清山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 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林清山心生不滿,即以剝奪林清山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 更多次毆打、電擊林清山,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 前案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渠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 林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林清山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 情節非輕;另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 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 65頁),然衡以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 ,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 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本院卷二第105頁),暨觀 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 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實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 出於林清山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林清山之和解書(偵二 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認難為有利被 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林明琴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被告林明琴所處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相合,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 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 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 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有因本案犯行另實際 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丁俊吉、 林政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362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除 事實欄一所示外,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即電擊棒、折疊刀)之加重強盜犯意,由被告 林政奇丶丁俊吉、黃柏翰先行搜尋林清山放在客廳內之個人 物品,除發現林清山為林明琴保管之林明琴戒指外,並發現 林清山放置在客廳酒櫃內的現金2萬1,000元,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等人明知該筆財物屬於林清山所有 ,渠等並無權利取走,竟然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之, 因而加重強盜既遂。強盜所得之2萬l,000元,則歸由林明琴 持有。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超訴,林明琴為掩飾加重強盜之犯 行及犯意,方交付2萬1,000元與林清山,(然無蹬據證明係 當初林清山遭強盜之2萬1,000元),並委由他人協助下製作 和解書,要求林清山簽名於上後,透過辯護人提供法院。因 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詳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第331至3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 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 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 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人、證人林清山之證述、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固均坦承當天由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翻找林清山之物品後,將林清山置放櫃 子內之現金2萬1,000元交與被告林政奇,由被告林政奇交付 林明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 林清山與林明琴有債務糾紛才會去翻找林清山財物等語。經 查:  ㈠當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翻找林清山置放物品之櫃子,並 從中取出現金2萬1,000元,復由被告丁俊吉將該筆款項交與 被告林政奇,再由被告林政奇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琴之 事實,為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明琴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70、378、381至382、390頁),核與證人林清 山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又林清山之友人前向被告林明琴借款,由林清 山當保人,其友人尚積欠被告林明琴45萬,該筆款項係於本 案發生後由其友人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本院就錄影檔案譯 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林明琴曾向被告林政奇 提及林清山尚有該筆債務未歸還,且被告丁俊吉在旁亦聽聞 此情,遂翻找物品欲以之償還林明琴,渠等亦在本案房屋內 要求林清山找出該名友人償還款項等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俊吉、林政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11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58至260頁、第223至224頁、 第270至271頁、第289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共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44頁),堪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3人於案發時均 知悉林清山與被告林明琴存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對債務細節並非知之甚詳,然已足證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向林清山追討 債務之手段縱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自無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 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2024-12-30

PCDM-112-重訴-2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時30分」更正為「9時44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郭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銘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品翻拍照片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素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銘芬,告訴人所受 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年近七旬且身心狀況不佳,此據輔佐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 品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現已退休、罹有額顳氏失智症,精神狀 況時好時壞、現需家人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 ,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3號   被   告 郭素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至由張銘芬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會統麥香阿薩 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價值共新臺幣91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張銘芬察覺有異攔阻郭素英並報警處理,經郭素英返還 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予張銘芬,並由警當場扣得光泉果 汁牛乳6入1組(已發還張銘芬),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光泉果汁牛乳6入之外觀 照片、被告於本署庭訊時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銘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審簡-143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緯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拾獲邱紫婕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緯翔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 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後,經警至全家三重中央店內臨 檢時,主動交付被害人高楷恩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 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 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 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義美巧克 力夾心酥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 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物,固亦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邱紫婕、高楷 恩,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邱紫婕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已發還)、現金200元,含錢包價值共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證人即被害人邱紫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曾緯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中央店(下稱全家三重中央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價值共6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7至18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價值共53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4日7時11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價值45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21時48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用店區,乘高楷恩睡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楷恩所有掉落在腳邊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2,000元,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高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20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43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 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 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 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 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 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 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 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 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 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 ,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 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 ,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 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 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 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 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 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 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 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 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 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 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30

PCDM-113-易-89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軟糖計算單位「個」均更正為「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劉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 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證明、預約掛號單」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治 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需由八十高齡的雙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森永嗨啾軟糖2條,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被   告 劉 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森永嗨啾軟糖草莓軟糖2個,並將其 中1個放入褲子口袋內,僅就剩餘1個攜至櫃台結帳,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軟糖1個。另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上址,以相 同手法竊取上開軟糖1個。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採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採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3分」更正為「16時34分」、第4行「本案商品」 以下補充「,已發還徐弦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採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洪文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過七旬之身心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由子女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5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2號   被   告 李採緞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採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 位,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老闆徐弦塏所管領之火龍果5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 案商品放入塑膠袋而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其他客人 告知徐弦塏此情,徐弦塏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李採 緞,並在李採緞推車最底層查得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弦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採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弦塏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塑膠袋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被告,並在被告推車最底層發現本案商品,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黏貼表1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偵訊時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在塑膠袋之過程,及被告將本案商品裝袋後,隨即拉著推車離去,但離去的過程中,不時向店內觀望、查看,至少2至3次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第26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閘門鋁片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更正為「 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㈡證據名稱欄「彭曾寶 秀之」更正為「彭曾寶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志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 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彭曾寶秀,所生損害 應有所減少、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被害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 尚有視障的胞弟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 似性、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 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鋁片3片,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曾寶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至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間 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彭曾寶秀所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持用之機 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彭曾寶 秀於112年12月18日14時20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 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24巷6弄口尋獲 上開機車,經警採集遺留於上開機車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詹志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 2日16時41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潤心城社區, 持不詳方式所取得、由該住戶褚冠廷、褚廣祥所保管之磁卡 ,無故侵入上開社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置於上開社區中庭、由何志欽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之防水閘門鋁片3片得手後逃逸。嗣經何志欽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志偉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防水閘門鋁片之事實。 ㈡ 被害人彭曾寶秀之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彭曾寶秀所使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何志欽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何志欽所管領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防水閘門鋁片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褚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 證人褚廣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㈥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241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 ⒈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機車遭竊後,經警採集遺留於該車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㈡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1張、磁卡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 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57-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雙下肢挫」,應更正為「 雙下肢挫傷」。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 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㈤所載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擷圖」,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暨擷圖」;編號5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則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6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 1134935414號函」。 四、補充「被告王新葉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施文麗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且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 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 件犯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舉,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 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5號   被   告 王新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下僅稱路名)光武街1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段170之2號前分向 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 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日間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施文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容而(未受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民生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施文麗見狀閃避而撞擊林容而所 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 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詎王新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施文麗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施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聽聞並知悉後方發生車禍,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㈡在場證人林容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152306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案發現場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㈥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後,減速、雙腳落地並回頭查看,仍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逕自離去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駛出右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機車專用道行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施文麗及在場證人林容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5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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