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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小-865-202411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 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 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 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 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 ,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 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 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 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 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 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 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 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 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 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 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 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 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 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 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 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 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 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 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 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 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 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 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 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 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 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 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 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 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 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 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 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 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 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 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 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 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 ,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 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 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 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 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 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 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 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 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 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 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 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 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 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 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 。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 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 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 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 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 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 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 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 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 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 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 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 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 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 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 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 ,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 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 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 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 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14時30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

2024-10-25

STEV-113-店簡-486-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3-重上-12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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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7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騰躍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1,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賓士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BQ-6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之賓士特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駛離時,於行經門柵管制系統(下稱系爭門柵)途中,適有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管委會)委由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柵並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致系爭門柵掉落敲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  ㈡騰躍公司為賓士管委會之維護廠商,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 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狀態存在,應有過失; 賓士管委會對系爭門柵則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 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義務,賓士管委會未盡其義務,故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賓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騰躍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賓士管委會:  ⒈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過修繕, 且據騰躍公司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表示不追究;此 外,倘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本應由賓士管委員會扣留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賓士管委員會已於112年12月與騰躍公 司驗收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騰躍公司: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48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車損 照片、陳情單(本院卷第13至21、31至37、83至84、41至43 頁),賓士管委會對於騰躍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之 系爭門柵之維護廠商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對 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酌賓士管委會係認其未 向騰躍公司扣工程款,而非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應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另騰躍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賓士管委會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委請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 柵並施作系爭工程,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對於系爭門柵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之人當為騰躍公司,而非賓士管委會,如 系爭門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理應由 騰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 體或財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 此限。」益明。承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騰躍公司 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 狀態存在,應有過失乙節,則屬有據。  ⒊再觀諸賓士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史根生與騰躍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頁),李 俊龍已向史根生陳明:「碰觸到車尾」等語,堪信系爭門柵 確有在系爭車輛通過時碰觸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部分受損痕跡,復比對原告提出 之本件事故發生日翌日(112年5月1日)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分別包含:「右後葉子板3x100cm²受損面積A級處理」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2層塗裝條色時間(2K;1片) 」、「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使用 烤漆房」、「耗材費」,均為關於系爭車輛後葉子板之塗裝 及板金修繕,核與原告主張之車損位置及狀況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門柵敲打,受有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李俊龍雖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向史根生陳明:「事發後我親自到現場了解 ,並和住戶及總幹事約處置方式,經協調住戶不追究,實際 也無大礙(沒有殘留痕跡),輕微碰觸!」,然此情為原告 所否認,騰躍公司亦未就原告有同意不追究其責任乙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李俊龍片面之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此外,賓士管委會有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向騰躍公司扣工 程款,乃其雙方間之關係,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準 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騰躍公司之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騰躍公司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騰躍公 司,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30日發 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騰躍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騰躍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97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華鼎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7,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1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再 抗告 人 李玫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克成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該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林琬蓉訴請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 屋(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為系爭判決勝訴並發給確定 證明書,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林 琬蓉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案訴訟行言詞辯論前死亡,聲請 執行難認合法予以駁回。臺北地院嗣以系爭判決向林琬蓉住所 送達非屬適法,於113年1月15日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 裁定命相對人承受訴訟。系爭判決雖於法有違,然非當然不生 效力,待該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將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 則於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之前,該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 算,自未確定。再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所陳再抗告 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4-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 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 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 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 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 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 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 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 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 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 ,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 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 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 ,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 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 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 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 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 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 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 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 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 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 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 ,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 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 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 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 ,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 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 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 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 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 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 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 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 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 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 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 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 +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4

TPHV-113-重上-121-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62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宋宏釧( 另案提起公訴)邀約、介紹投資獲利而向訴外人宋宏釧索取 其金融機構帳戶,訴外人宋宏釧經被告鄭志修之邀,於111 年4月28日與被告同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訴外人宋宏釧再於11 1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告知交予訴外人黃鉦翔( 續行偵辦),而可供訴外人黃鉦翔或再經轉手之不明詐欺集 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 4日12時12分,在Line「鐵塔軍團」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致 陳榮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内。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判處:鄭志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 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宋宏釧將訴 外人宋宏釧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 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9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90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1

MLDV-113-苗簡-5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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