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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 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係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

2024-11-12

PCDV-113-訴-2249-20241112-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火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曾志郎(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陳月心(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茂成(即曾寬亮之繼承人)(歿) 曾金蓮(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美華(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富春(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惠美(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靜芬(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靜媚(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陳秀霞(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宏隆(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宏達(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淑華(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翼臣(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逸君(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祺銘(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白澧(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吉榮(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吉祥(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惠珍(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陳金蕋(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輝(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忠(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興(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鈴蘭(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麗雪(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麗秋(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姚冠(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玥琴(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秀霞(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美莉(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靜閔(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美娟(即曾雲之繼承人) 鍾承哲律師(即曾梓言遺產管理人) 曾木泉(即曾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木生 被 告 曾木生(即曾短之繼承人) 廖曾艷青(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美月(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正常(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延廷(即曾短之繼承人) 鄭木川(即曾短之繼承人) 鄭進益(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曾淑凰(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松水(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有清(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錦宏(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得振 訴訟代理人 曾鈴鎔 被 告 曾火益 曾恩 曾火生 曾文育 曾文麒 曾火義 許淑嬌(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世穎(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世樺(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繼字第61號事件之判決 結果為據,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事件(113年度繼字第6 1號)業已訴訟終結,是前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 消滅,因認有撤銷上開裁定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2-六簡-6-2024110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 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 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 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 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 、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 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 )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 ),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88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焜 訴訟代理人 陳水順 房毓軒 廖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中「彰濱 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甲案)第二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甲方(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 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下稱乙 案)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中華民國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將第一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此部分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30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卷三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甲案於111年9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進行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工項,並依履約實際供 給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112年1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契約業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工程款8,372,883元,惟被告於 工程進行時,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期扣除保 留款10%,總額837,288元,迄今猶未退還原告。此部分原告 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37,288元。  ㈡兩造就乙案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價金7,270,116 元,被告並提交圖說予原告。惟於112年5月4日時,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房主任提出新版本之圖說,表示應以該圖說為準 ,然過去原告均依約按舊圖說施工,被告逕自改變圖說並否 認原告依舊圖說進行之浚挖工程,拒不就屬舊圖說範圍而原 告已施工部分給付款項,著實無理。  ㈢此外,原告先就同時屬新、舊圖說而較無爭議部分,於112年 5月5日檢具請款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1,528,212元,惟遭拒 絕並表示應經被告安排驗收。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 告安排驗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自行找被告公司測量組協助 或尋求測量廠商協助計算已施作數量,嗣經訴外人松煇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鑑測,同年5月29日測 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 款,更表示原告應負責至被告對彰化縣政府承攬總工程完工 驗收均有維持相當深度之義務云云,此些種種,早已非契約 約定範圍,且與承攬價金顯失衡平,而被告遲未給付應付工 程款,更有違誠信。原告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前 開無爭議部分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 5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併為重申解 除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施工部分依價額計算之金錢 以回復原狀。  ㈣乙案工程原告浚挖施作部分,經測量共12,644.4立方公尺, 依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 3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28,212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00元(計算式:837,288元+1, 528,212元=2,365,500元)。  ㈥然而,112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號之發票,係被 告就乙案已付款項之發票,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並非1,449, 000元,有先扣除5%保留款72,450元,扣除後給付金額為1,3 76,550元,但依原告存摺內業明細,被告實際僅支付1,328, 217元(被告另有羅列項目扣除金額等,然此部分原告難以 深究亦無意追索,故僅主張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76,550元 ,之前陳稱被告已給付138萬元應予更正),聲明請求漏計 算之3,450元(計算式:138萬元-1,376,550元=3,450元), 此部分予以擴張聲明。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保留款需俟完工驗收後才得退 還,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累計保留款616,533元:  ⒈發票DU00000000未扣保留款。  ⒉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32,994元。  ⒊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61,320元。  ⒋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97,208元。  ⒌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194,544元。  ⒍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44,585元。  ⒎發票HY00000000、發票HY00000000共扣保留款66,836元。  ⒏發票KY00000000扣保留款79,033元。  ⒐發票MY00000000扣保留款8,400元。 上述10張發票保留款共計584,920元,然被告於陳報狀提及 保留款應為616,533元,係因原告少提供一張HY00000000之 發票,被告對照工程計價單之本期保留款欄位,此張發票扣 保留款31,613元,故加計HY00000000之發票之保留款共扣61 6,533元,而非僅靠原告提供10張發票反推之金額作為請求 保留款之依據。  ㈡然原告迄今未經被告完工驗收、有溢領8萬元款項,未給付宏 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204,000元、未給付億宏平台船 退租歸還修理(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 45元,共計應自上開保留款扣款336,945元,本件俟原告通 過被告之完工驗收後,據上扣款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保 留款金額計279,588元,非原告主張之837,288元。  ㈢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四、工程圖說1.乙方施 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 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2.若甲方提供之圖說有疏落, 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 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3.若甲方施工 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 立即請求甲方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 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第10條第3項:「三、工程 項目需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 ,但仍須經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之規 定,原告本即有義務依被告提出之最新版本施工圖說施作, 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又乙案契約之業 主為彰化縣政府,工程項目須經其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 收,此為兩造所知並應依上開規定履約之事項,原告所述與 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3月31日浚挖及排填工程進度會 議中交付新版施工圖說予原告要求依此施作,依上開說明, 此本即原告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之事,且房毓軒交付原告之新 版施工圖說,僅於浚挖邊坡坡比做調整(原1:10修正為1: 5),並未修改舊版施工圖說浚挖範圍及深度應達施工圖說 規定之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規定,原告明知其不論依舊 版或新版之施工圖說進行浚挖工程,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 圍及深度並未變更,兩造對此並無爭議可能,可知原告刻意 藉無因果關係之兩事,意圖混淆其有未依乙案契約規定之浚 挖範圍及深度進行浚挖工程之違約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5月4日逕自改變圖 說,另提圖說,表示要原告依此施工,並否認原告進行施工 及浚挖之工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開始施工後,迭經多次按月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均 遭監造單位審驗認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且均未辦理改善,已 違反乙案契約第8條規定之品管原則,此際被告縱知原告有 上開違約情事,然為避免原告因無法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造 成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行,仍不顧監造反對,同意先 行預支給原告估驗款共138萬,此138萬元屬定作人對承攬人 之融資借款,否則不可能在承攬人未經完成驗收之前即有給 付工程款之理,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屬財務上融資,並 不得視其為正式驗收之請款。另稽之乙案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 收合格之憑證,益徵此138萬元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被告對原 告之融資借款甚明。原告未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 「1.估驗款:乙方得於工程進行中每月以書面正式向甲方申 請估驗,並於當月月底前經本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扣除 保留款後請領」,根本無從申領分文估驗款,原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㈦原告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估驗款時,應提出 收測數據及其已完成之浚挖工程確實深度已達航道現況至EL -6.5M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此均為原告1 12年5月16日後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之正式佐證文件並為 被告檢驗原告施工有無符合階段性完工之驗收標準。然原告 於112年5月5日請領1,528,212元估驗款之際,僅提出實作數 量約6,644.4立方公尺之說明,未檢附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 式佐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去函不予同意計價請款 ,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松煇公司之進場測量報告, 然該報告雖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但報告中 水深測量資料所附之軌跡圖確有諸多數字不及EL-6.5M,反 是證明原告浚挖範圍有諸多深度未達驗收標準所要求需由航 道現況至EL-6.5M處的情事。原告該次請領估驗款既有明顯 浚挖深度不足之事實,自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驗收,又原 告雖提出松煇公司測量結果,然此與兩造於112年5月16日之 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應提出正式佐 證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階 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根本無從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申領要件及申領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乙 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 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乙案契約第10條第6款,原告應就 施工品質明顯瑕疵部分於10日內無償修改完成,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施工,原告拒不施工,被告亦得依法減少報酬及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委請訴外人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 )完成乙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  ㈧又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於施工期間有毀損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有 之南防波堤部分既有鋼板,迄今未完成修繕,因業主認為原 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要求預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由被告 賠償後,被告再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乃於112年6 月29日、7月10日陸續去函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之修 繕,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有遭業主求償300萬元之虞 ,故在原告未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修繕之前,被告自得依乙案 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改 稱此部分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追償,於本件暫不作為抗辯之主 張)。  ㈨乙案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8日,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 進度且施工均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標準。且未提出 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被告無奈將施工日期放寬 至112年6月17日,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履約,則 被告依乙案契約第15條之明文,得以本件最後全部工程完工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後以6,623, 920元之千分之三計,每日計罰20,771元,因契約明定違約 金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84,784元,因被告之前筆 誤,故僅以1,324,784元為請求。  ㈩原告明知其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竟不思盡快趕工,亦明知若 被告在112年9月30日未完成乙案契約約定之航道浚深及後續 沉箱工程,將衍生遭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逾期罰款,每日扣 罰高達433,915元,竟妄稱恐遭被告拖延報酬而擺爛不再續 做,更厚顏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 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完全無視被告因原告一再各種違約逾期 未完工終日焦頭爛額,遍尋國內具有海上浚挖工程實務且有 能力在1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浚深範圍及深度之 業者施工,原告上開所為無賴至極,所幸被告最終覓得晉昌 公司進場續做,該公司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證明文件經被 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支付晉昌公司工程費用330萬 元(晉昌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291,750元),依乙案契約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將原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之工作收回自理,其因而造成被告再委由 晉昌公司進場續做所支付該公司工程費用概應由原告負完全 賠償責任。  觀諸乙案契約,原告只有在被告符合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契 約履行期間,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 過90日曆天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簽約 時業已針對彼此得對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已為特別協議 ,自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適用 。退步言,縱認本件尚無從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生效之前提,乃需舉 證證明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存在。原告既未提出正式 佐證文件以請款,被告即無從開始審查是否應為給付之事, 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再稽之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6款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5日、20日之際,並 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按期限給付工程款之事,即有給付遲延 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第3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已屬無據。  原告就保留款有336,945元需扣回予被告,且應支付被告1,32 4,784元違約金及3,300,000元損害賠償,如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本件「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甲案)總共有4個契約:  ⒈111年8月18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4挖土機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73至99頁),合約總價(含稅)52,500元。  ⒉111年9月15日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 及拋石整平」(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合約總價(含稅 )3,150,284元。  ⒊111年11月9日簽訂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本院 卷一第149至153頁)。合約總價(含稅)5,880,000元。  ⒋112年1月11日簽訂甲案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承攬 工項「南護岸浚挖後土方載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 78頁),合約總價(含稅)840,000元。 ㈡上開4件契約中,只有運維二期35、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保留款10% 之約定。 ㈢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憑之爭議發票為原證2共11張發票。 ㈤原告所提原證2之11張發票,只有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1449 ,000元之發票為「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 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 」(即乙案)之發票,其餘均為甲案之發票。 ㈥原證2之11張發票金額共8,372,883元。 ㈦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金7,2 70,116元, 工程項目「浚挖及排填工程(完成面EL-6.5m, 含棄土小搬運)」、「*承攬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 浚挖」,約定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12 年6 月17日, 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估驗款1,380,000 元(即6000方乘以單價 230 元),扣除5%後實際交付金額是1,376,550元。 ㈧乙案約定工程保留款5%。 ㈨原告就乙案請松煇公司出具測量報告計算至112年5月29日挖 方體積12,644.4立方公尺。 ㈩原告曾於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5 28,212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工程保留款837,288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乙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 價1,531,662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原告就甲案有溢領8萬元? ⒉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 ,000元? ⒊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繕費用52,94 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未於112年6月7日完工期限完成全 部工程之情形,依乙案契約第15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1,324,784 元違約金作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 是否可以酌減? ⒌乙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外,嗣後更未繼 續履約,致被告需要再委由晉昌公司繼續施作趕工,完成原 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後迄今業向晉昌 公司給付工程費用3,300,000元,故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支付3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均稱甲、乙案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先後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原告就甲、乙案之請求應各自依 甲、乙案之工程進度、契約內容為據,不容混淆或交互援用 ,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已扣留之保留款837,288元,其計算方 式係以原證2之11張發票計算10%,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 不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有扣款837,28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 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本工程保留款10%,於每期計價 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甲案 已經完成且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案是否完工驗收 與甲案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尚有何應辦事項,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甲案之保留款,核屬有據,茲就被告究竟應返還多 少保留款審究如下。  ㈣被告自承其已扣款616,533元,該616,533元為甲案之「運維 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保留款285,433元 、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保留款331,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1至233頁),經查:  ⒈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之契 約,依契約單價5,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照原證2 之發票,應為111年10月5日DU00000000,金額346,434元之 發票、111年10月31日DU00000000,金額1,020,681元之發票 、111年12月31日FW00000000南內堤115,650元(未稅)、南 護岸154,200元(未稅)之發票、112年4月26日KY00000000 基礎浚挖及整平257,000元(未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以上金額以含稅後10%計 算為192,030元【計算式:(346,434元+1,020,681元+(115 ,650元+154,200元+257,000元)×1.05)×10%=192,030.75元 】,被告自承已扣285,433元顯屬溢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因該工程已完工,應全額返還原告。被告雖稱其所扣留 之保留款尚應有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3頁、第261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工 程全部保留款,此部分對結論並無影響,則無庸再予以贅述 。  ⒉又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 以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13,039.2立方公尺(合於發票記 載數量)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 第5頁、第219頁),保留款應為383,352元(計算式:13,03 9.2立方公尺×280元×1.05×10%=383,352元),被告僅扣保留 款33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扣留不足,但因甲 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其他待修復事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應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應為616,533元(計算式 :285,433元+331,100元=616,533元)。  ㈤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46頁),為乙案工程之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於每 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乙案工程之保留款並非10%,而是 5%。本件原告自承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只限於甲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故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 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就甲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為616,533元,惟被告以於甲 案中,原告溢領8萬元、修繕費用204,000元、52,945元為抵 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堪認兩造間就甲案工程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8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 改稱不主張此部筆款項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  ⒊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雖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已經提出宏威 旺建平台船定海針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修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據,衡諸訴外 人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之廠商請款單已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 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初我們向宏威承租 平台船,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損壞費自然是由原告負責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已給付人太金 屬有限公司204,000元修繕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銲燒吊耳、 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為 原告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億鴻平台船修理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焊燒吊耳、吊 輪胎、補船艙鐵板80cm×70cm共105,890元之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廠商明文記載工程 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 甲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為證,堪認被告 確實有為甲案支出億鴻平台船修理費105,890元,惟億鴻平 台船是否僅有原告使用不明,此由被告自承願意負擔一半等 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節既經原告否認,則就 該帳目應由何人負擔多少,被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之佐證,則 被告以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52,945元為抵銷即難認為有理 由。  ⒌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以204,000元為可採。  ㈦從而,甲案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經抵銷後應 為412,533元(計算式:616,533元-204,000元=412,533元)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乙案工程已施作尚未給付部分1,528 ,212元(嗣更正為1,531,662元,計算方式為:松煇報告測 量數量12,644.4立方公尺×單價230元-被告已給付1,376,5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提是乙案工程承 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①依乙案契約第17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由乙方負擔。(略)二、契約經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合理費用,由乙方負 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 工程。三、甲方因計畫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四、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 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 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五、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者,乙方已施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 時,由甲方依市價購買或承租之。六、解除或終止之契約, 得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一第488至489頁), 臚列各種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限給 付估驗款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以112年7月 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 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應屬無據 。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得分期請 領估驗款,但請領估驗款,原告應備齊:「經甲乙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單(含數量計算表、簽單及施工相片、檢驗報告 等)」、「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足額統一發票(由甲方審核 完計價單資料後通知開立)」等文件,惟原告並未備齊上開 文件,僅以松煇公司之水深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 頁),即要被告如數付款,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雖認同 原告確實已施作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中所載之數量,但 松煇之水深測量報告書中有多處記載原告浚挖深度不足合約 約定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請領估驗款之文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估驗款,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③本件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依乙案契約第17條第5款、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212元,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 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①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工程圖說第1至3款約定:「1.乙方( 原告)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 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⒉若甲方(被告) 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 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 期。⒊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 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甲方解釋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 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圖 說施作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原告催促進度略以:「本案 施作環境與海象雖息息相關,經察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 29日止,已數日未見本案實際執行進度,為符112年3月16日 會議中所提之工作航道,函請貴司盡速趕工。」(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 錄結論:「⒈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日全力進行工作航道浚 挖,並依工程期限為112年5月8日進行趕工。⒉請御創務必於 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航道(航道寬度25m)浚挖至EL:-6 .5,並自主檢查完成。⒊有關臨時碼頭及平台船使用,務必 進行相關防護,以確保設施使用之壽命及職業安全。」(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依被告112年5月12日建彰(漁續) 施字第11200512-01號函及112年5月5日建宇彰鹿(漁續)施 字第1120505-01號函之函文可知,原告就乙案工程曾於112 年4月12日、112年5月3日審驗不合格,惟被告仍為使工作得 以順利進行及不致造成原告周轉不順,願意先行給付實作工 程款,計量6,000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兩 造再於112年5月16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御創 海事工程行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航道浚挖至EL:-6 .5,並達到可進行施工檢驗階段。⒉待施作完成並由監造單 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後,水深測量結 果所得浚挖坡度比之收測數據,得為計價請款依據。⒊簽訂 契約之施作數量為估算值,如估算值與實際執行差異過大, 施作總數量若追加減比例大於30%,得開會研議實際計價請 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再於112年6 月12日建字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612-01號函催促原告: 本案貴司應於契約期限112年5月8日內完成契約里程之全航 道浚挖,本司為使工程得有效執行,亦放寬同意得於112年5 月31日前完成契約,惟本案時至今日112年6月12日,貴司不 僅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驗收標準,更是多日未執行 本契約內容,函請貴司於文到5日內趕工完成,並檢附符合 階段性驗收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日前貴司所提請款事宜, 因未符合契約驗收標準,本司將不予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其就承攬之工作尚未達到完成之 程度。  ③惟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 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 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同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 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可依第5 條(應為第6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 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 任。」,而該工程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為該契約第1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乙案工程因原告退場,其另 洽晉昌公司完成,已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 認晉昌公司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補充完成。  ④衡諸乙案工程為浚挖排填工程,工程內容為航道里程10k+080 ~10K+280航道浚挖,完成面EL:-6.5m(即海平面下6.5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係以挖掘量計算承攬報酬之工 程,契約價金7,270,11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第426頁),被告請晉昌公司完成需給付3,291,750元,有發 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浚挖雖未 達海平面負6.5公尺之要求,但對被告仍有實際效用,而被 告不爭執原告所浚挖之數量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所示12 644.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此計算為2,908, 212元。  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限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惟若因乙方逾期之故致甲方整 體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則乙方應依責任權重比例承擔部分 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賠償依實際發生金額採計,不納入上 述百分之二十範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而 以乙案工程契約價金6,923,920元(未稅)(見乙案契約第1 3頁),原施工期限為112年5月8日,經被告延展至112年5月 31日、再延至112年6月12日,最後延展至112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款百分之20,應以百分之20 計算1,384,784元(計算式:工程款6,923,920元20%=1,384 ,784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同意減縮以1,324,784元為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本院認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已定有上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庸再予以酌減。  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 6項以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第431頁),然而,民法第494條之前提是承攬人工作已 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 ,自與民法第494條之規範意旨有別。又乙案契約第10條第6 項固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成,甲方或業主於十 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 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 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內扣除,不足之處由乙方補 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該條係規範於「工 程檢驗及驗收」章節內,前提亦是工作已完工至進行驗收階 段而發現瑕疵,而被告自承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尚不符合估 驗、驗收之程度而為未開啟估驗、驗收之程序,其依乙案契 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原告負擔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⑦綜上,乙案工程原告雖未完成,但其已經施作的部分計價為2 ,908,21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1,376,550元、逾期違約 金1,324,784元後僅餘206,878元(計算式:2,908,212元-1, 376,550元-1,324,784元=206,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411元(計算式:412,533 元+206,878元=6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原告提出之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含稅) 營業人 買受人 備註 1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703,475元 御創海事工程行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46,434元 同上 同上 3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722,610元 同上 同上 4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020,681元 同上 同上 5 F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2,042,712元 同上 同上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468,143元 同上 同上 7 HY00000000 112年1月13日 423,360元 同上 同上 8 HY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278,418元 同上 同上 9 KY00000000 112年4月26日 829,850元 同上 同上 10 KY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1,449,000元 同上 同上 11 MY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88,200元 同上 同上

2024-10-18

ULDV-112-訴-596-20241018-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孫櫘茜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2-家訴-16-20241018-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彣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停止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13-114頁)。   二、經查,上開偵查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4頁、 限閱卷),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1-勞訴-85-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郭○○於民國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民國112年2月25日原告發現被告與郭○○間有逾 越男女間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接觸行為後,3人於112年3月1 0日就如何處理被告與郭○○間婚外情一事進行協商,當日達 成共識並簽立和解保證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自和解 成立之日起至原告與郭○○婚姻終止日止,被告與郭○○斷絕一 切聯繫,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 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如有違 反,被告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予原告。詎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與郭○○間 之感情繼續牽扯不清,被告於其所製作、以IG帳號名稱「__ ○○○○_」傳送予郭○○、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之IG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中,以文字記明「我們完成了一起旅行,那時只 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邊聽著海聲吹著 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幸福,我相信你也 是對吧!」等語,與郭○○於該日有前往花東旅行並看日出之 事實相合,系爭影片明顯係被告就其與郭○○相處之經過闡述 自己之心路歷程,足見被告與郭○○於該日有一同出遊;嗣原 告於112年4月2日復發現被告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 訊息給郭○○之IG帳號「○○○○_hope」,亦足見被告於112年4 月2日仍與郭○○互有聯絡,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申請調離原任職地點,未再與 郭○○有任何往來及聯絡,更未於112年3月24日與郭○○同往花 東,系爭影片內之文字應與被告或郭○○無關。系爭影片雖係 由被告上傳至被告之IG,但被告係將系爭影片之隱私設定為 「公開」,他人可下載,「__○○○○_」並非被告之IG帳號名 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影片傳送予郭○○。又系爭影片之文字內 容,並無任何字句提及郭○○,且由原告擷取之文字記載「『 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亦可知並非紀錄112年3月24日當天 之情景,而是回憶、緬懷與他人間友誼之過往情節,原告之 猜測顯無憑據。另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金錢給付,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被告有違反系爭 和解書之情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96-19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於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原告與郭○○112年11月16日離婚。 ㈡被告於原告與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有原證1(本院卷 第19-23頁)LINE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 ㈢原證2之IG影片(內容為靜態畫面及文字之串連動態影片, 各該畫面及文字如原證6即卷第89、93、97-105頁)中之 人為被告,且被告有將該IG影片上傳至被告IG。 ㈣兩造及郭○○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內容為:「甲(按即原告 ,下同)乙(按即郭○○,下同)丙方(按即被告,下同) 就家庭妨害事件,三方達成共識,其和解內容如下:一、 自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日起(應 為「止」之誤),丙方與乙方斷絕一切聯繫,不得以電話 、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 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三、如有違反第一項 之情形,丙方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 幣100萬元整予甲方。四、甲、乙、丙方就本件有關之內 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同意不對外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 件相關內容,且丙方不得再對甲、乙兩方任何打擾行為, 甲、乙方對丙方亦同。…六、上述第一、三、四項自本和 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之日止。」之系爭 和解書。(卷第27頁) ㈤原證10之LINE對話擷圖(卷第123-137頁)為兩造間之LINE 通訊內容擷圖。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有無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之情事?亦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 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仍有與郭○○一同出遊、以IG相 互連絡等違反系爭和解書情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系爭影片予 郭○○,足為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有同往花東旅遊佐 證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亦不爭執 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被告之IG,惟否認IG帳號名稱「__○○ ○○_」為被告之IG帳號,並否認有與郭○○於112年3月24日 同往花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__○○○○_」為被告之IG帳號、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 有同往花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以原證 9及原證11,資為「__○○○○_」為被告之IG帳號之佐證,惟 由原證9之對話擷圖所示(見卷第117-121頁),僅於該對 話擷圖之上方顯示有「__○○○○_」,既未顯示「__○○○○_」 為何人,亦未顯示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且對話內容中亦 無對話人間之任何相互稱呼,實無從判斷該對話擷圖中對 話之人為何人;而原證11之手機畫面(見卷第139頁)固 顯示有「○○○○_hore」、「__○○○○_」、「○○○○○○_115」, 而堪認上開IG帳戶間有所聯繫,然單憑該顯示亦無從確認 「__○○○○_」究竟是何人之帳戶名稱,此外,原告復未另 舉證證明「__○○○○_」確為被告所使用之IG帳戶名稱,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 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日止,有以上揭IG帳號與郭○○ 連絡之情事,即難逕採。原告雖另以系爭影片之所有內容 與被告有關,且記載被告之心路歷程,除被告自行上傳外 ,不會有其他人可以上傳等語,主張「__○○○○_」即為被 告之IG帳號。惟IG帳戶之隱私設定一旦設為公開,一般閱 覽人即得下載,被告上傳於其IG帳號之系爭影片非無可能 於經他人下載後轉傳,實亦難僅憑被告有上傳系爭影片之 事實,即逕推認「__○○○○_」即為被告之IG帳號。   ㈡再系爭影片中並無任何被告與郭○○同在花東現身或看日出 之身影,而由系爭影片之文字記載內容「我們完成了一起 旅行,那時只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 邊聽著海聲吹著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 幸福,我相信你也是對吧!」等語觀之,上開文字內容所 指之人物為何、所紀錄者為被告何時之心路歷程及感受等 ,均有未明,委不足僅憑郭○○有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花東 、並有看日出之行程,洽與被告所書寫之坐在海邊看日出 等情境相符,即遽予推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與郭○○一 同出遊花東。 二、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之期間,有與郭○○ 一同出遊或以IG聯絡之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原告為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訴-28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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