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在發現告訴人劉家齊遺失之
側背包後,竟從中取出皮夾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所侵占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28259號偵
查卷第29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困需籌
錢買藥之動機、侵占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
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2825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復實際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
國光客運臺北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層臺北火車站9號廁所內,見有劉家齊於同日
中午12時12分許使用該廁所後,遺忘在廁間內之側背包1個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中劉家齊所有之
黑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有現金4,9
81元、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合格
書、學生證、廠商工作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及高鐵車票4張】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劉家齊發覺遺忘側背
包返回尋獲,然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
與劉家齊)。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耀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家齊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物
品已發還與告訴人取回,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稱該皮夾內原有現金7,000元,即短少2,0
19元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如廁時看到有人忘
記側背包,伊從側背包內撿走1個皮夾,並拿走皮夾內現金4
,900元後,就將皮夾丟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
客運臺北站旁垃圾子母車,伊的皮夾裡還有1,600元,是伊
請伊弟弟匯了2,000元給伊,伊從自己的郵局帳戶領出來拿
去買東西等語,並提出其之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詳卷)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參以告訴人陳稱尚無得佐證皮
夾內現金實際數額之相關證據,當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06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