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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09、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瑞隆路高速公路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共24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分別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述查獲時間止。 二、嗣吳曜宏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子彈 25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含24顆具有殺傷力者,及 1顆不具殺傷力者;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另由本院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吳曜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除 其持有前揭子彈外,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時,即主動 告知員警相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領警方前往其上 開租屋處以取得、報繳其持有的全部槍枝。員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吳曜宏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取 出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 者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吳曜宏所持有 之子彈數量為「25顆」,然檢察官於核犯欄針對沒收部分, 卻記載「又扣案物品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6顆(8顆已試 射、1顆無殺傷力除外),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似表示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 ,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才為我國法律所禁制;又且,除 此沒收部分之說明外,起訴書核犯欄並未提及檢察官認定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子彈數量,顯示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 及核犯欄所認定之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數量並不一致。然依上 開說明,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而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載明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為25 顆,即當認核犯欄所提及「1顆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從而本院應就此無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予以審 理,先行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13 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一卷第17至25頁 【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房東吳尚融113年2月 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尚融、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5頁)、被告113年2月2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大隊113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9至45頁)、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7、7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警一卷第49至5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至5頁)、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罪數:  ⒈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24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且被告係同時自「阿彬」處 取得並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僅係因查獲時間不同, 使得其持有行為終止時間相異,應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裁量 後,認減輕其刑為適當: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 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 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 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 ,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 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 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 脫免刑事責任。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 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 共24顆之行為,均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 獲止,是其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法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 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 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 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 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 係為鼓勵自新,然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 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 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 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 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 法之原意。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已為實務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 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 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 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言:警方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我同意自願帶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執行搜索,並由我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如不是我主動帶警察找出槍枝,根本無 法查獲上述手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訴卷第106頁)。經 查: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略 以:員警於113年2月23日查獲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之人,逮捕被告後,隨即對被告之身體及使用車輛執 行附帶搜索,並於車內查獲子彈25顆及毒品等物,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並同意員警至該住處起獲手槍1支(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槍1支)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其中關於「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之記載,似帶有係被告「被動」回應員警的意味。但員警 前開「經驗」應僅係個人辦案歷程所形成的猜想,卷內除後 續被告思考後告知員警其尚持有非制式手槍外,並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支撐員警推論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之情屬實,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員警僅係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詢 問被告,倘非被告透露其另持有手槍並願意面對相關刑責, 甚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取得該手槍,應不致使偵查機關形 塑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合理懷疑並順利查獲槍枝,堪認被告 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押該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以報繳、接受裁判等作為,就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亦有實際供出手槍藏放 位置,並帶同員警查扣該手槍,與報繳該手槍無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應認被告已報繳「全部」槍枝 ,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 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為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時 ,經附帶搜索而查獲,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併予指明 。  ⑵又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 ,構成想像競合犯,同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復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已達相當時日,對於他人自由 、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自不宜免除 其刑。惟考量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該非制式手槍,僅藏放在住 處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非制式手槍,其行為對 於法益侵害之嚴峻程度較實際攜出手槍,甚或持用以恐嚇或 傷及他人為輕;況且被告既未實際持用該手槍,即與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法意旨所欲防杜行為人 可能係事前計劃,並於開槍後攜械後投案,以此濫用法律以 享減刑優惠之情節不符,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 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就其所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亦係由其自首後主動配合員警報繳,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數量,其中尤其子彈數量 多達24顆,並非少數;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難謂極短之期間 ;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過漁船補給相關工作,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0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訴卷第105頁),與其前有諸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4⑴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3顆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加總如附 表二編號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16顆 ),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⑵、3⑵、4⑴②、5⑵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數量詳附表所示),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 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4⑵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扣得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 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 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 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 義觀之,若子彈並無殺傷力,即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4頁)附卷足佐,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縱持 有亦不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 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336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物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 卷第1-1至5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槍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42號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1號 ⑵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4 ⑴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5 非制式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336-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劉建昌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林雅惠、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黃柏霖、葉 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鍾子慧 (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 彬(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丁○○、錢淑蓉(已歿,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虞寓芃(通緝中)、卓俊豪(通緝中)分 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A25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 員,洪國宮並交付劉建昌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 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 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 7年5月21日搭乘由劉建昌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 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劉建昌並將屏東機 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劉建昌負責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及三餐採買,林雅惠則協助劉建昌採買,劉建昌、羅緯 軒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劉建昌並指 派林栩呈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10 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 騙,行騙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 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 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 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 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 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8、A19、A20、A21、A22、A23、A24 、A25、A35(2)、A48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屏 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度假會館平 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羅緯軒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建昌手機對話紀錄 、羅緯軒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 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 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 證報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檔案清單、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劉建昌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 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86、88至89 、96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⒈被害人丙○○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丙○○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丙○○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與被害人丙○○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頁,本院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丙○○」、「RMB 10.21」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八第449頁)。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孝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丙○○、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被告葉柏毅於偵訊時供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丙○○、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丙○○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丙○○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丙○○、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丙○○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丙○○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丙○○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即為被害人丙○○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合計對被害人丙○○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⒉被害人己○○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己○○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己○○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開始與被害人己○○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本院卷十八第455頁)。又證人劉家瑋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證人葉柏毅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我對於107年6月3日或4日有成功詐騙人民幣1萬元認罪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己○○詐騙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15頁),尚欠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害人戊○○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戊○○之相關資料 (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 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戊○○紀錄單,被害人戊○○英文姓 名為「H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 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 害人戊○○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 (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57至459 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戊○○詐騙 美金2萬7800元得逞。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 報區」固有記載戊○○之姓名,但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 「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 7年6月6日對被害人戊○○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 對被害人戊○○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云云(見起訴 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丁○○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劉建昌負責管理屏東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丁○○參與屏東機房期間內,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其他成員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 際所得財物,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洪國宮 介紹,由被告劉建昌及林雅惠帶入機房內,出入機房由被告 劉建昌及林雅惠管制,指認所有機房成員等語,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丁 ○○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 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詳見附表一),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丁○○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故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丁○○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4、6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但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㈡本案屏東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92號卷第73頁),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  由被告丁○○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劉建昌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1頁) 3 林雅惠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林栩呈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黃柏霖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羅緯軒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本院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尚茛順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鍾子慧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陳孝杰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葉柏毅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羅文豪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潘婉儀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在大陸地區服刑中)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丁○○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卷第73、90頁) 19 錢淑蓉 (已歿)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通緝中)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通緝中)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丙○○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戊○○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丁○○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丁○○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丁○○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丁○○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丁○○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丁○○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陳世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陳世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洪允明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吳偉宏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李立晟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吳信億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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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0-11

TCDM-113-訴緝-192-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培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 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培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審爭執的是「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該處斷刑中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確實是本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的,故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於113年4月19日請求重新調查上手「阿彬、林俊男」,因地檢署調查方向錯誤,於113年6月4日另請求調查聲請人之手機訊號位置,於113年6月7日追加請求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所說屬實(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另補充陳述「我有提供手機訊號,我用LINE跟阿彬聯絡。 我有提供阿彬的LINE給警察,他的背景是他小朋友的照片,他兒子,阿彬的真實姓名就是林俊男。他比我年輕,我不清楚他幾歲,113年2月1、2日草屯的警察來做筆錄時我有指認。警察到雲林一監跟我做筆錄時,有拿卡給我指認他的人、車子,我確定那個人是他。除了我可以指認外,另有證人李承恩,他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去買毒。請調閱我當時之手機的訊號位置。手機裡有我跟他的對話內容,他的暱稱是用他兒子的名字。我的手機裡有個林字的。我的手機還在檢方的扣押中。我有一件販賣毒品案即113年7月16日南投地院1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我被判8年,我販賣毒品來源也是阿彬林俊男,且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三個跟我一起去買過好幾次,我們一起找林俊男,他們三個都見過林俊男,他住在一個竹山的三合院,外面路口有一個7-11。」(本院訊問筆錄)。我符合供述上游因此查獲之減刑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 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 而減刑部分,係論述: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在昨(7)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男子『阿彬』所購買,…(販售毒品予你之男子『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約定時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7-11旁的小路進去,向一名綽號『阿彬』男子購買,…(『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LINE跟我聯絡,他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毒偵卷第22、23頁),雖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彬」,及指出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惟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有限,實難以跟監、埋伏等任意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無因被告張培源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提供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姓名、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大致住處等資訊,惟該等資訊仍屬有限,難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彬」或「林俊男」,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警方及告知姓名為「林俊男」,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 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 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已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開啟再審。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上手,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人陳稱在其販賣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同樣檢舉上游阿彬林俊男,請求調閱此部分證據,然經調閱113年7月16日之南投地院判決係認定如下: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子,然未能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因被告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跟監、埋伏、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投檢冠平112偵1358字第11390060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被告張培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經本院再行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回覆稱:「二、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男』,合先敘明。三、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四、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家之後.....等語。五、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六、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七、再查,張員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231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LINE紀錄照片15份、112年2月1日14時35分警詢筆錄、聲請人113年4月19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  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上手,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本件確無 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彬」或「林俊男」 之情事,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㈧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調查「李承恩」、及聲請人之手 機訊號位置。惟聲請人113年2月1日14:35調查筆錄中說「 我沒有辦法提供李承恩(音譯、詳細文字不清楚)的相關資 料...」(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既然不清楚證 人「李承恩」之聯絡方法,甚至只知道這一位證人名字發音 是「李承恩」,但是文字正確寫法不知道。顯然警檢也無從 傳喚這一位李承恩證人。又關於112年2月7日手機訊號位置 ,因為通常手機的上網紀錄或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聲請人 事隔一年後才說要調取,顯然已經無法調取。又聲請人請求 調閱其扣案手機,然警方已經調取扣案手機,查明聲請人11 2年2月7日落網當天,一共只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 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撥入LINE聯繫,聲 請人並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且裡面LINE好友共173人,並 無聲請人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明確,並且已經拍攝聲請人手機 LINE操作結果截圖附卷。聲請人有兩位朋友姓林(林冠宇、 林鉦智),但不是林俊男,好友名單中也沒有「阿彬」此人 (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截圖),因此聲請意旨所說均不成 立,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㈨聲請意旨又聲請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這 3位證人見過「阿彬、林俊男」,欲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但 是被告歷次警訊說「自己是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與李承 恩(音譯)之人一起去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買毒」,從來沒 有說過112年2月7日有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三人同行。 縱然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到庭說他們認識一位名叫「阿 彬、林俊男」之人,但因為沒有與被告同行去買毒,當然也 不知道聲請人112年2月7日凌晨1時究竟是向誰買毒。  ㈩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有無向誰買毒?業經警方多次 查證偵辦,聲請人至今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當時檢警提供之進度資料,認定「並未因為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阿彬林俊男」。聲請人請求草屯分局偵辦,113年6月20日草屯分局調取被告扣案手機檢視,裡面LINE好友並沒有「阿彬」「林俊男」,只有兩個姓林的朋友,但不是林俊男。且聲請人112年2月7日落網當天聯絡的人都沒有「阿彬」「林俊男」,聲請人112年2月7日甚至沒有沒有撥打LINE或發送LINE出去之紀錄(以上有手機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3-207頁)。聲請人所指113年7月16日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裡面,也沒有認定聲請人已經提供線索而查獲阿彬林俊男。聲請人所說一同前往購毒的朋友「李承恩」,只知道發音,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也沒有辦法聯絡這位朋友李承恩。至於請求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其實沒有112年2月7日凌晨一起去買毒,所以沒有見聞過犯罪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到底112年2月7日凌晨是向誰買毒。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請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31-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莊博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南 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該處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魔法之卡」、「盧阿彬」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使用。 二、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2 時許,以本案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文聯絡,詐稱 向可代理黃宗文銷售「生基罐」提貨券憑證,黃宗文須先交 付「生基罐」提貨券憑證及代銷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等語。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大樓,將「生基罐」提貨券憑證3紙及現 金5萬5000元交付甲男。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警卷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頁 )、本案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 請書(院卷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 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 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 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 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向告訴人收取「生基罐」提 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之甲男,並非被告。且依卷內 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甲男, 再由甲男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甲男詐欺取財犯罪之 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為貪圖4000元對價,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就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並已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核(院卷112至113頁 )。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雙親及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 電話門號與甲男,收取甲男交付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上開4000元固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所得,惟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NTDM-113-易-32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垣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居住處,將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裝入其所有之注射針 筒1支後交付給邱志鴻,供邱志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 址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邱志鴻一起外 出要買早餐時,2人行走至東港鎮下廍路292號前,因李垣志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將涉嫌施用海洛因之邱志鴻 一同帶回警局調查,邱志鴻供述其施用的海洛因是由李垣志 免費提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第一案);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⒊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50 日,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下稱第三案,起訴書記載為90日應予更正)。第一案於10 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案,於109年8月26日第 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日第二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固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亦屬毒 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僅係自傷行為,然其本案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係傷害他人健康法益之行為,顯然 本案罪質相較前案可認係變本加厲,堪認係對於法秩序維護 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 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欲維護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稱向上游毒品藥頭「阿彬」購買毒品。 惟員警未因此查獲何「阿彬」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刑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 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毒 品、傷害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頁) ,素行不佳;惟其轉讓之對象只有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僅 有1支注射針筒之容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做水電有點存款,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等語之工作、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邱志鴻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1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PTDM-113-訴-27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在彰化縣00鄉00街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偵卷第6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113頁)(原始編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扣案毒品及物品 照片(偵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等 件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同 一時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 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 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0.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無 沒收

2024-10-04

CHDM-113-易-41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婉菁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22、125、216、217、220、25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 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 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 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 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 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宋秀霞、吳秋祥及被害人張貴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 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學歷不高,我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被 騙跟被利用,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 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原審訴字卷第264-7至264 -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 際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 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原審乃傳喚證人即被害 人宋秀霞、張桂妹、吳秋祥等人到庭作證,而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再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騙而當面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甚 高;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前開罪刑,已屬輕度量刑;再者,原 審就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業已斟酌,是本院與原審量 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147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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