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58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9
83元,及其中14,75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7元(本金14,758元加計利息47,
529元及違約金38,20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
7號受理。嗣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本
金及利息),未逾10萬元,業經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5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前開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小-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