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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6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號及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之解約金,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現終止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 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並命 保險公司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臺北地院,並由該 院轉給債權人。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 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 00號之解約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 0000、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C0000000號之解約金,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8-202502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桂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500,000元整,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次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95年 至107年間)、被告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3、2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9月4日(見北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5,400元

2025-02-13

KMEV-113-城簡-99-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58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9 83元,及其中14,75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7元(本金14,758元加計利息47, 529元及違約金38,20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 7號受理。嗣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本 金及利息),未逾10萬元,業經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5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前開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 (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 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 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 。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 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 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 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 。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 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 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 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 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 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 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 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 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 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 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 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 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 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 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 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 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 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 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 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 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 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 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 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 、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 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 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 ,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 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 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 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 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 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 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 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 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 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 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 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 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 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 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 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 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 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 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 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 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 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 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 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 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 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 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 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 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 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 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 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 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 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 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 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 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 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 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 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 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14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958,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2-06

CTDV-113-訴-779-2025020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43 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6

PKEV-113-港簡-254-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思妤(即陳美惠、陳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106,916元(其中本金為99,830元)未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26,9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又 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 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84-20250205-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唐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債權讓與事件, 因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出境,爰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1月13日出境,並於103年3月19日為 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相對人自101年1月13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CDEV-113-橋司聲-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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