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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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岷和、張陳阿輝Looh.Asy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上訴 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2

KSDV-113-金-3-2024111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育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取得本案帳號 ,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與暱稱「阿輝」之人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老虎」期間,於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各場次前多 次供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育賢」等賭 客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各 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⒊又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多次於賭博網站「老虎」下注,乃基於 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⒋被告與「阿輝」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非 法經營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 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螺絲工廠、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 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所 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獲利為2,000元,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郭育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輝」之人取得賭博網站「老虎」(網址:agl.t iger9999.net)代理之帳號「t6269」、密碼「a1234」(下稱 本案帳號)後,即有為賭客開立帳號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 路至「老虎」賭博網站下注,或由郭育廷利用本案帳號幫賭 客下注之權限,郭育廷即與「阿輝」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取得本 案帳號,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 ,由郭育廷對外接受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 、「育賢」等人(下稱「鄭凱凱」、「育賢」等人)之委託, 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所指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 郭育廷所使用之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 「老虎」賭博網站,郭育廷亦一同使用本案帳號為自己下注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種類為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之 下注,賠率為系統自行計算,每場次均不相同,賭客如押中 比賽結果,即可依照該場次系統賠率獲利,郭育廷並可自「 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抽取十位數之尾數 金額作為獲利,「阿輝」則可於郭育廷為「鄭凱凱」、「育 賢」等人投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均抽取50元作為獲 利;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老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入金、出金皆由郭育廷當面向「鄭凱凱」、「育賢」等人 以現金收付,郭育廷即以此方式參與「老虎」賭博網站,並 與「阿輝」共同經營「老虎」賭博網站,且獲利2,000元許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至郭育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郭育廷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於「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時,其亦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金額中十位數之尾數金額作為獲利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老虎」賭博網站擷圖4張、「鄭凱凱」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鄭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育賢」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育賢」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扣案電腦主機內「老虎」賭博網站瀏覽紀錄擷圖6張及被告上開住處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被告並會與「鄭凱凱」、「育賢」等人相約交付入金、出金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6日、113年1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扣案主機、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4 扣案主機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光碟1份 同上。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 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十位數之尾 數金額作為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是 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顯 係可抽取獲利,而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至為明確。 三、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本案帳號代「鄭凱 凱」、「育賢」等人下注之方式,即可供「鄭凱凱」、「育 賢」等人透過被告而於「老虎」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被告 縱係以自己所有之本案帳號代為下注,其所為仍以通訊軟體 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 聚集眾人之錢財,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予「鄭凱 凱」、「育賢」等人,與「鄭凱凱」、「育賢」等人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透過「老虎」賭博網站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 ,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五、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自112年4月至112年6月2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經營「老虎」賭博網站而獲利2,000元,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係被告持以在上網連結至「 老虎」賭博網站所用,並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活動,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1

CTDM-113-簡-194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 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 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 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 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 、「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 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 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 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 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 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 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 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 (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 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 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 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 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 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 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 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 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 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 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 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 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 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 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 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 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 ,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 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 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 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 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 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 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 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 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 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 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 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 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 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2024-11-01

TCHM-113-抗-57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2024-10-31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盧芃亦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 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17日8、9時許等語 。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 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 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160ng/m l、4516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綽號「阿輝」之人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因被 告均未提供「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 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盧芃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芃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77)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30

KSDM-113-簡-290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68號 債 權 人 張永興 債 務 人 吳育麟(即吳阿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阿輝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ILDV-113-司促-486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岷和、張陳阿輝 Looh. Asy間損害賠償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245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8

KSDV-113-金-3-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 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手段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前 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素 行難稱良好。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 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2毒偵1449卷第1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0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666號鑑驗書1件在卷足憑(見112毒偵1449卷第33頁),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 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 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廖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潮 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02公克)後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廖智信在苗栗縣○○鄉○○村○○000○ 0號之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內,不慎將上開毒品遺失在店內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扣該包毒品,並在調閱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廖智信製作筆錄,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6號 鑑驗書各乙份、查獲現場、扣案毒品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5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美嬌係原告之媳(原 告之子陳阿輝之妻),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係原告 之孫(陳阿輝、蘇美嬌之子),被告徐佳紅為陳漢祥之妻。 蘇美嬌於陳阿輝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向原告佯稱陳阿 輝遺願欲裝修系爭建物以更合於年邁之原告居住,惟修繕期 間環境及噪音吵雜,故須請原告暫時遷離,原告心繫既是孩 子遺願,不疑乃為應允並於裝修期間遷離至女兒家借住。詎 原告一遷離,被告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於裝修後即更換門 鎖,並由蘇美嬌告知原告如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必須將系 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中任一人,原告 不從,被告即續予霸佔系爭建物,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 迄仍流離在外。  ㈡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認定 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建物於重大修繕後之交易價值亦僅新 台幣(下同)6,055,500元,依常情房屋修繕費用應無可能 高於房屋總價值,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高達609萬餘元, 有違常理。系爭建物於死亡前,僅原告、陳阿輝及許曉蘋、 李昱閔、李淂寬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號房屋,被告係陳阿輝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先前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之可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蘇美嬌婆婆,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祖母 ,原告長子陳阿輝分別為被告配偶、父親。陳阿輝於110年 間死亡,遺願係將家族起家厝、供奉公媽之系爭建物整修好 ,並可以讓原告晚年住的舒適,安享晚年,於陳阿輝死亡前 即經原告口頭同意。為此,蘇美嬌不惜斥資6,092,709元整 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阿輝死亡前即開始整修,整修期 間兩造均暫住他處,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過戶,系爭建物大門 有更換,所以有換鎖,原告已向被告拿走鑰匙,無原告所謂 不給鑰匙乙事,被告亦將公媽龕安置妥當,並準備2間房間 供原告選擇居住使用。原告於整修期間輪流在2個女兒家暫 住,本件係因原告長女住家租約到期,期待能進系爭建物而 引發訴訟。  ㈡系爭建物自68年至今之居住情形為:李昱閔、李淂寬為原告 小女兒之子,因就讀附近國小、國中而寄讀於系爭建物,李 昱閔、李淂寬之住所與其等父母相同,均位於大村鄉。李昱 閔寄讀期間,蘇美嬌與陳阿輝持續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原告夫 婦、李昱閔、許曉蘋以及其他被告,因房間不夠,李昱閔、 李淂寬來寄讀時,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將房間讓給李昱 閔、李淂寬睡,生活用品仍留置系爭建物並未搬離,且與父 母、祖父母共同起居飲食經營家庭生活,晚上再回到系爭建 物對面大樓另購之居住單位睡覺。李昱閔、李淂寬寄讀完後 ,將房間交還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水費、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及陳阿輝負擔。  ㈢兩造間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被告不具有返還責任。原告及其配偶林依明、長子陳阿輝係共同經營麵店維生,原告於68年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時,全家人即共住一處,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至少有以系爭建物續供陳阿輝及其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兩造間係基於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告現為祖孫三代之大家庭,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10年間有整修。 3.被告蘇美嬌(原告之子陳阿輝之妻)、陳漢中(陳阿輝、蘇 美嬌之子)、陳漢祥(陳阿輝、蘇美嬌之子)、徐佳紅(陳 漢祥之妻)、謝必泓(陳阿輝、蘇美嬌之子,養父謝希友) 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長子陳阿輝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110年整修並不爭執 ,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蘇美嬌稱修繕期間環境及噪音吵雜, 故請原告暫時遷離等語,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整修系爭建物 。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整修費用係被告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整修費用。然此業經證人張弘 政證述:是蘇美嬌找伊整修系爭建物,她還有找鐵工、泥作 、防水、廚具、鐵門、氣密窗、水電。伊的工程費用100多 萬元,是蘇美嬌匯款給伊,不清楚其他工程費用多少。整修 時蘇美嬌跟她兒子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證人李昱閔亦證述:原告是伊外祖母,系爭建物是蘇美嬌 提議要裝修,伊不清楚整修的錢是誰支付,原告有3個子女 ,伊母親、阿姨及陳阿輝,伊母親及阿姨都沒出整修的錢等 語(本院卷一第293、2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不 讓其返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3.關於系爭建物居住情形,證人李昱閔雖證稱:被告沒住在系 爭建物,住在公寓,以前是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另一間 陳阿輝、一間許曉蘋,伊不知道陳阿輝與蘇美嬌為什麼沒住 一起等語(卷一第294頁)。惟陳阿輝與蘇美嬌為夫妻,一 般情形應與其等之子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同住,僅陳阿 輝住在系爭建物,有違常情。證人李昱閔為原告之孫,難免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僅以李昱閔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情形。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述:伊與原告是堂兄妹,以 前原告與她兒子一起住,李昱閔、蘇美嬌也有住那裡,有幾 個人、怎麼住伊不知道,原告跟她兒子陳阿輝跟伊說要裝潢 ,陳阿輝過世前跟伊說裝潢好再請原告回來住,裝潢後2樓 房間要給原告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頁);證人鄭軍 藏證述:伊家與原告家隔2間,伊從60幾年開始住那裡,原 告家整修是原告、陳阿輝、蘇美嬌還有原告幾個孫子都住那 裡,李昱閔有住過一段時間,許曉蘋帶2個小孩也有住那裡 。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在討論整修的事,因為房屋已經40幾 年屋齡,壁癌、漏水、磁磚掉落,所以要整修,有聽說整修 後他們原先居住的人都要住在那裡,包括原告。整修前是原 告、原告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後來還有孫媳婦、曾孫都 住在那裡,伊記不清楚李昱閔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一 第300-302頁);及證人黃炎生證述:伊從78年開始就有去 過蘇美嬌他們家找陳阿輝聊天,最後一次是陳阿輝過世前幾 個月,伊開始去的時候陳阿輝、蘇美嬌與小孩子住在那裡, 原告也有住在那裡。陳阿輝說房子要整修,整修之後要他老 婆、小孩照顧陳寶珠,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知道。陳阿輝 去世前,伊去看他時,他媽媽在樓下、他兒子謝必泓從樓上 下來,伊那時候見到的是這3、4個。李昱閔曾經住過那裡, 許曉蘋也住過那裡,李淂寬沒有見過。許曉蘋後來有搬走, 因為他們在和美賣麵,李昱閔伊不了解。伊沒去過樓上,不 清楚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98頁),可認被告所辯 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即住在該處,兩造整修後仍要一同居 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陳瑞麟、鄭軍藏、黃 炎生不知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住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陳瑞麟、鄭軍藏、黃炎生並非兩造之家人,不明 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合於常情,然其等為原告之親戚、 鄰居及生意有往來之人,非不得由進出情形判斷是否住在系 爭建物,尚難認其等之證詞無可採。 4.再者,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非由原告或其2個女兒出資整修,而是由被告 支出整修費用,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整修後 與被告同住,被告應不致於在陳阿輝死亡後仍支出整修費用 ,由此亦可認原告於同意被告整修時,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2-訴-63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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