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其犯罪
型態及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而行駛於道路,各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0.
57毫克等情,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KSDM-114-聲-50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