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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煬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603-20250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 、894、895、89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買方」欄所示 之人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械,致附表二「 買方」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金額予陳世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鋒、劉明川、黃文彬、王閎驛、王麒通; 證人即被害人承威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盧鎰權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之貨品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 錄;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 弘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6.之買賣合約書、轉帳紀錄、進口報單、簡訊 對話紀錄、買賣合約(違約時程)信用擔保書、晉誠律師事 務所函。  ㈣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茂倉貿易有限公司」 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 2月29日臺關業字第1121032987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 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尚有1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 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王閎驛、黃文彬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 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自罪名相同, 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1年餘等情,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4萬、20萬、3,225,0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3、5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日幣1,070,0 00圓、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彬、王閎驛達 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 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 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 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 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買方  賣方 標的 交易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鋒】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6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4,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5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KOBELCO吊車1臺 36,000,000日圓 2 110年7月間 劉明川 茂倉公司 電焊機1 臺 新臺幣約65,000元 3 109年3月30日 黃文彬 茂倉公司 船外機 2臺 1,070,000日圓 4 110年5月間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茂倉公司 汽車零件 1批 訂金新臺幣200,000元 5 109年9月間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茂倉公司 8噸堆高機1臺 新臺幣720,000元 (訂金新臺幣250,000元) 6 110年5月5日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宗興公司,負責人:王麒通) 茂倉公司 怪手1台 新臺幣1,560,000元 (訂金新臺幣675,000元) 110年5月5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2台 新臺幣750,000元 (訂金新臺幣150,000元) 110年5月8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1台 新臺幣 36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新臺幣1,28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起訴書誤載為2台) 新臺幣1,24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1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零件設備及投光機共12組 新臺幣521,000元 (訂金新臺幣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存匯金額 1.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峰 ) 110年5月24日 16時10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5日 15時12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6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800,000 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900,000 元 2. 劉明川 110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劉明川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40,000元 3. 黃文彬 109年4月6日 15時21分許 外幣存入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幣1,070,000圓 4.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5月19日 16時5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0,000 元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5時37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 元 5.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109年9月26日 10時20分許 一久工程行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50,000元 6. 宗興公司 ( 負責人:王麒通) 110年4月29日 16時1分許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5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675,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0日 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14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1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2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3日 13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28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5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860,000元

2025-01-15

KSDM-113-審易-1183-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 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 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 、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 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 、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 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 、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 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 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 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 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謝三放:和我無關。 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 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 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 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 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 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 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 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 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 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 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 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 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 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 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 ),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 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 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 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

2025-01-13

PTDV-112-訴-787-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 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 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 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 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47-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 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 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 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 」,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 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 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 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 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 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 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 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 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 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 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 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 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 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 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 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 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 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 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 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 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 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 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 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 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 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 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 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 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 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 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 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 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 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 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 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 「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 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 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 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 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 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 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 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 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 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 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 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 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 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 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 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 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 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 ,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 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 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 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 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 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 ,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 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 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 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 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 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 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 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 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 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 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 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 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 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 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 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 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 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 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 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 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 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 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 ),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 ;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 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 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 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 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 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 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 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 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 ,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 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 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 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 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 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 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 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 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 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 )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 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 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 「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 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 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 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 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 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 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 ,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 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 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 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 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 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 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 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 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 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 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 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 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3-訴-336-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2-訴-1147-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2-20250108

台簡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天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駿智 李騰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 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則上係以耕地主產物作為租金之給付 ,故地租繳付地點,若未於租約內訂明、或無法查知時,即 應認定於承租耕地上。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乃約定以稻穀 給付,之後始另約定以現金折抵,故本件之地租繳付地點應 於承租耕地上,原第二審判決誤用民法第314條規定,認定 本件地租為赴償債務,而非往取之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 三、本件雖經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 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租 約之地租,原均由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之祖 父李珍儒家中繳納,嗣因謝利英妹無體力再至出租人家中繳 納,方由訴外人李文隆幫忙收租,尚不能執此逕認兩造就本 件地租有為往取債務之特別約定,且系爭租約之地租,自30 年前早已默示變更為現金繳付,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以 稻穀給付地租,屬可得特定之物,並無足採。兩造間就本件 地租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為赴償之債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裁判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 其上訴之拘束。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簡上-2-202501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原告 前於103年1月29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77元至陳 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103年款項),以清償陳世明銀行債務。嗣後又分別110 年1月20日、2月24日及11月4日,匯款10萬元、1萬900元及4 萬2,000元至隆翼法律事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以支付陳世明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事件 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下稱系爭110年款項)。 而原告並未受陳世明委任,亦無義務,而支出上述款項,清 償陳世明債務,陳世明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陳世明自應 償還或返還上述款項或利益。詎陳世明於111年3月23日死亡 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萬3,34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年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乃陳世明經營之尚 驛企業社商號,等同於直接匯款給陳世明,並非為陳世明管 理事務之行為;系爭110年款項則為陳世明委託原告辦理, 故此均非屬第三人清償,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此外, 原告主張陳世明有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能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乙節為舉證,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且原告 有分別於上述時間以自己款項,匯款系爭103年款項、系爭1 10年款項至上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 10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上 述匯款係屬第三人清償陳世明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陳世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述利益,故被告自應償還或 返還上述費用或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並非屬第三人清償:  ⒈按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且非以債務人之代理人的身分, 亦非基於債務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義,基於自己之意思 ,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該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向債 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等情 ,固提出上述匯款申請書為憑。然依103年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匯款27萬477元至陳世明經 營之尚驛企業社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非向陳世明債權 人表明要清償陳世明債務之意,亦非原告直接向陳世明之債 權人清償債務;而系爭110年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則係原告 以陳世明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之名義匯款至隆翼法律事 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非原告以第三人名義 ,基於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陳世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故 原告上述舉證均難認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屬 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為上 述匯款與陳世明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10 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屬第三人清償,而 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乙節,即與法 律規定不合,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並不存在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無因管理之條文規定結構,係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故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 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如前所述,系爭103款項僅係原告匯入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 業社之帳戶,就此資金流動而言,原告究有何管理陳世明事 務,並未據原告舉證,縱陳世明收受系爭103年款項後,確 有用以清償債務,此亦係陳世明自己所為,已難認原告匯款 系爭103年款項至陳世明所經營之尚驛企業社帳戶,即屬管 理陳世明事務;更何況,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 項,與陳世明間是否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無 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有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上述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利益,亦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 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陳世明受有其給付之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主張 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陳世明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與陳世明間存有代償 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 等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上開之給 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泛稱 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委任之債之關係等語。惟系爭103年款項 係原告匯款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之帳戶,且原告匯款時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代償」字樣,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以自己 名義向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後,第三人與債務 人間所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系爭110年款項部分,亦如 前述係原告於匯款申請書自書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名 義為匯款,自匯款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告就上述給付顯非 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系爭103年款項、1 10年款項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即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11條、 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03年款項及110年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簡-31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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