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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4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陸壹陸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嬿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6170公克,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1.616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 產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 ,且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 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第19至23頁、第105 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  ㈠被告廖嬿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其毒癮經此執行業 已戒斷,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簽 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 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6170公克, 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65公克),及吸食器 1組,送鑑後,均含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 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禁沒-81-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東保(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佩麟(下稱告訴人)任職於元智大學,依該校網頁 所示,其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 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 、全校合約書、證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 護智財權小組業務、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 」等,其中有關該校之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運作、全校合約 書及證明書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個案處理等重要窖務之 處理過程,若生弊端,自有損及校方、教職員、學生、契約 相對人等各方相關權益之虞,並非單純行政庶務。被告檢具 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陳情,目的在使校方審慎評 估,告訴人是否適合職司攸關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性平權益 之處理過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本案言論並無不 實,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識至今20多年之長期相處觀察, 實屬有相當依據之意見表達,並有專業人士意見加以印證。 被告在表達過程中縱有誤用法律詞語,但被告有檢附資料佐 證,應不致於造成對告訴人之錯誤評價。  ㈡被告傳送本案告發函之方式,是出於告發目的所必要,散布 範圍與其言論目的及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爰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言論内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僅傳送至三個特定對象之 公務信箱及民意信箱,相較於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供不特定大 眾閱覽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 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 (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 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 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 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 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 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工作 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 、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全校合約書、證 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護智財權小組業務 、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等,有元智大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85卷第113頁),其僅係負責行政 庶務工作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教師職務,且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再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無涉, 且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 傳述。是被告提出之本案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 之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益徵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 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 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 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 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 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 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2)詳參附件7:潘佩麟 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 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 ,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 、消費債務清算…等。(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 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 ),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 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 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 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 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 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 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 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 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 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 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既從 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 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 誹謗罪;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 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將本案告發 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 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 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 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 、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 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 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 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 215頁;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 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 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 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 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 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 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 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 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 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 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 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 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 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 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 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 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 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 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 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 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 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 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 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 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 「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 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 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 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 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 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 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 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 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 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 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 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 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 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 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 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 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 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 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 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 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 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 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 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 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 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 /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 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 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 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 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 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 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 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67頁)。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 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 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 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 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 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 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 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 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 ,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 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 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 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 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 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 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 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 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 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 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 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 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 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 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 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 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 ,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 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揆 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 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 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 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 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 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 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 ,本屬當然;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 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 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 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 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 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 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 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 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 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 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6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黎 輔 佐 人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 之黑色犬隻3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 171巷之T字型岔路,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 南前進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 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繩索牽引上開其中1隻黑犬(下稱甲犬),或施加輔 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甲犬自行奔跑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 適有黃雍牽引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乙犬)行走在同向 前方,至該路段安全島時,因發現甲犬未上牽繩,並與乙犬 互吼,黃雍為免犬隻發生衝突,遂伸腳阻隔,因而遭甲犬撞 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並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彭嘉黎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 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時,有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行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記得我當日是帶領3隻還是2隻黑色犬隻外出散步,但我確 定當日我的犬隻沒有與其他犬隻互吼、發生衝突,況且依告 訴人黃雍傷口的位置及大小,與我所飼養的黑色犬隻體型不 一樣,我的犬隻根本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她當天受傷 應該是其他犬隻或是她自己的乙犬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 字型岔路時,適有告訴人牽引其所飼養之乙犬行走在同向前 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且有本院 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72頁、第193至199頁), 堪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遭黑狗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認定:  ⒈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2月20日晚上8時 許,我牽著乙犬要從臺大後門走到星巴克時,在靠近星巴克 的分隔島草地時,有一隻黑狗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發現牠沒 有上牽繩,而主人則還在等紅燈,乙犬當時有點害怕,我擔 心兩隻狗起糾紛,便將乙犬往前拉,但是黑狗還是跟了過來 ,兩隻狗互相吼叫後,我怕乙犬受傷,就面向黑狗,將我的 右腿伸出去擋在兩隻狗的中間,乙犬則是躲在我的右後方, 我想要把黑狗趕走,因此採取身體略為前傾,右腳向前微屈 膝的姿勢,後來黑狗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 朝我撲跳過來,當時我只覺得被黑狗撞了一下,大腿有點痛 ,並沒有感覺是被咬到,後來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黑狗的 主人才走過來,用牽繩把黑狗牽走,直到我走到半路時,覺 得腿有點怪怪的,回家脫下褲子才發現有兩個洞,就趕快去 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打破傷風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135至149頁)。  ⒉佐以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確有於1 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10秒許牽引乙犬至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並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時,於16秒因乙犬舉止而轉向畫 面左側,嗣略為朝星巴克方向前行,並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 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 在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旋即前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大腿淺 部穿刺傷,而當日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右腿傷勢照片亦呈對稱 小孔狀傷口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 1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以告訴人就 診時間及傷勢部分、傷口狀況,均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信而 可徵,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為避免乙犬與黑狗 發生爭執,而遭黑狗前撲咬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攻擊告訴人之黑狗應為被告飼養,並於案發當日牽引至案發 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黑狗撞擊後, 黑狗的主人有過來,將黑狗的牽繩掛回牠的胸背帶並把牠帶 走時,我有看到黑狗主人的面部特徵,但不知道是誰,而派 出所的員警告訴我說,且沒有拍向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建議我自認倒楣,後來我在臺大又遇到牽著兩隻狗的中年男 子,該男子還有一隻沒有上牽繩的狗,當時我就已經確認這 個男子就是案發當日那隻黑狗的主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 而當日除了咬我的黑狗外,黑狗的主人當日還有牽兩隻體型 再小一點的黑狗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 49頁)。且經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自承 :監視器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牛仔長褲的乙男,是我本人, 因為那個季節我一定會穿羽絨背心、戴防水的漁夫帽,而案 發地點的分隔島是我的黑犬們習慣過馬路時會上去聞草皮味 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頁)。而輔佐人亦 陳稱:監視器影像中最後出現牽狗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來,因 為戴著漁夫帽跟至少牽兩隻黑狗的人並不多,所以我可以確 認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佐以被告所飼 養3隻黑狗,均為台灣犬,第1隻體重為15.5公斤、身高57公 分、身長79公分,第2隻體重為19.5公斤、身高60公分、身 長89公分,第3隻體重為17公斤、身高65公分、身長為77公 分,足見不論以體重、身高、身長相較,確有其中一隻略大 (以體重而言,第2隻略重;以身高而言,第3隻略高;以身 長而言,第2隻略長)等節,有碩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證人確係依憑其案發 當時所見聞黑狗主人面部特徵而為指認,是當發當日撲咬告 訴人之黑狗即為被告飼養之甲犬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告訴人早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於分隔島 草地停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4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雖記載,畫面顯示時間20:32:31告訴人及乙 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 顯示時間32分29秒的時候,我開始轉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比對編號補充截圖12、13照 片(即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32:31及20:32:32照片)後, 可見告訴人於31秒時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然32秒畫面 僅見黑色物體,是否為告訴人已非無疑,尚難憑此推認告訴 人有繼續朝畫面下方走向星巴克並通過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 道。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案發監視器影像未錄得甲犬未繫牽 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影像,難認告訴人所述為 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因 角度關係而未實際攝得甲犬撲咬告訴人之瞬間,亦未錄得甲 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等影像,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 侷限,亦可能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有所差別。且:  ⒈本院使用PotPlayer播放軟體,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放大1. 5版後進行勘驗,可見告訴人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16因 乙犬停止前進並面對畫面左方(對照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 即為分隔島草地方向),畫面顯示時間20:32:20告訴人及乙 犬轉向星巴克方向並繼續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前進等情 ,經對照編號3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補充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164頁、第193至199頁),足見告訴人係緊靠左側近分 隔島草地邊緣之行人穿越道南行。稽諸影片之初有不少行人 及自行車行走於該處,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影片解析度不佳 (詳後述),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僅可 認畫面左側即星巴克綠色招牌前面方道路應為行人穿越道, 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2:25辛亥路二段171巷東西向之行人 穿越道有一黑影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星巴克快速移動,畫 面顯示時間20:32:28該黑影為一騎乘自行車之人(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65至166頁),足見該影片解析度不佳。況被 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44出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直至面 顯示時間20:32:52見被告著深色衣物牽引黑色犬隻,然犬隻 數量亦模糊不清,而畫面顯示時間20:32:58可見犬隻數量非 僅1隻,待被告走至星巴克右側人行道上時,可見其牽引3隻 黑色犬隻,其中靠近被告右腳的2隻黑犬因監視器拍攝角度 關係稍有重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7至172頁)。是以 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足認該影片影像在特定角 度、範圍內無法影示正確顯示。則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質關 係,縱而此未能錄得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與 乙犬沿行人穿越道南行時,斯時告訴人附近亦有其他行人, 致影像交疊(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93至200頁),是 尚僅以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 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又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其傷口咬痕平整等 語置辯,並執此認告訴人蓄意誣陷訛詐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然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乃告訴人本身利 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 告訴人指述必然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案 發當日右大腿確受有淺部穿刺傷乙節,已詳前述,參酌證人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甲犬撲撞時,是在分隔島路緣石的上 方,乙犬在分隔島後面的草地上,甲犬在地面上,但我無法 確認被咬傷的瞬間我的腳是踩在地面上,還是站在路緣石上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經本院命告訴人指 出案發時遭撲撞時所採取屈膝姿勢後,並測量地面至其傷口 位置約62公分(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 隻分別高57公分、60公分、身高65公分乙情大致相符。被告 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陳報分隔島路緣石高度為28公分,然該 照片並未顯示拍攝地點,已難輕採,況證人已明確陳述其無 法確定遭撲咬瞬間右腳究竟係在地面或分隔島路緣石上,縱 其右腳已在分隔島路緣石上,以其前開證述:當時甲犬兩隻 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甲犬有撲跳動作,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位置高於甲犬身高之情。又本案告訴人與甲犬衝突時屬 瞬間,其等位置亦可能隨當時衝突狀況而發生變動,甲犬撲 跳時,究竟是蓄意張嘴撲咬、抑或撲跳時適有張嘴動作致犬 齒碰撞告訴人右大腿,均可能因不同情形造成輕重不一之傷 勢,自難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撕裂傷,或其傷口大小與 甲犬犬齒距離不同,而認其所述不實。  ㈦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 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 、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 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經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 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甲 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施以管束、防護措施,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 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遭受甲犬攻擊,造成其受有 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犬飼主,應善 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 傷之傷勢,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陳稱:我自109 年間開始同時養3隻黑色犬隻,每天早上及晚上都會固定帶 牠們出去散步,向來不具攻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應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 無故攻擊他人、或對以其施以繩索牽引、其他適當之嘴套等 管束、防護措施等節,避免甲犬傷及他人之違法性意識較低 ;然遍觀全案資料,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 主、客觀特殊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 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傷口平整、未及時報警、未 保留證據等情指述告訴人誣陷,復爭執監視器未拍攝案發當 時甲犬撲咬告訴人等畫面等情,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 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本案是告訴人捏造虛構,意圖心存僥 倖,利用一般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自認倒楣的心 態,預期被告會願意無條件花錢消災,才會蓄意誣陷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 訴人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 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軍人退休、每 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尚就讀大學之已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雖已退休,但 生活狀況堪稱穩定,且本案由其配偶擔任輔佐人觀之,亦見 其等關係維持緊密,對子女亦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 ,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非低,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30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114年度 執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邑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邑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 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拘役20日以上,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 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本 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2-18

TPDM-114-聲-39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208室內臨檢盤查時,查獲現場他人持 有違禁物,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 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43至44 頁)。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6至1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 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 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簡-436-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工地,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N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大貨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4-交簡-23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泓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14年度執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再 一併合併定刑,但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13日 ⑵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⑶111年9月13日  ⑴111年10月11日 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11年10月12日 ⑴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⑵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9月24日 ⑸111年10月5日 ⑹111年10月5日 ⑴111年10月7日 ⑵111年10月7日 ⑶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6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 ⑵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⑶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⑴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⑶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⑷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⑴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⑵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⑶111年9月20日 ⑷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第200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9 10 1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25日 ⑵111年9月25日 ⑶111年9月25日 ⑷111年9月25日 ⑴111年10月10日 ⑵111年10月10日 ⑶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563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2-17

TPDM-114-聲-226-2025021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 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 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 ,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 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 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 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 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 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 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 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 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 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 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 ,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 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 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 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 ,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 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 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 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 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 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 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 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 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 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 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 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 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 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 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 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 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 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 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林鴻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鴻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摺疊刀壹枝、避雷針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威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鄭皓 峻於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儒與告訴人鄭皓峻間因故結怨,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解決渠等間糾紛,逕夥同被告林鴻宇共同持摺疊刀、 避雷針等物,前往告訴人鄭皓峻、王佑維在新北市新店區玫 瑰路之共同居所,並持前揭凶器分別毆打、戳刺告訴人鄭皓 峻、王佑維成傷,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陳威儒犯後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鄭皓峻當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林鴻宇、告訴人 王佑維則俱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不到庭(見本院簡字卷 第47至49頁筆錄),兼衡被告陳威儒、林鴻宇2人各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經警扣得被告林鴻宇使用之摺疊刀1枝、被告陳 威儒使用之避雷針1枝,實均為被告陳威儒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3頁),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偵卷第37、49、101至105頁) 存卷可考,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DM-114-簡-7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慧蘭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未經告訴人即其女婿張 哲瑞同意,即將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客廳內之沙發1組、水晶燈1組、生活用品等物,予以清除 棄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易-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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