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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亭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陳亭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 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 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PTDM-114-金簡-56-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6號   被   告 李易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 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3,7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儒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67號)、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87-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0日1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DD-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 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上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YDM-114-桃簡-42-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並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 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 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之機會 ,擅自將款項據為己有,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6,86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被   告 李美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君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 天下檳榔攤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檳榔攤內陳列之商品銷售、 整理、清點及櫃檯內現金等清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 同日23時43分許,在未經業主游美智同意之情況,將上開檳 榔攤收銀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865元侵占入己。嗣 經其他員工發現後,告知游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6,865元之事實。 3 本案檳榔攤收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6,8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445-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之記載 後補充「佯裝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顧客」;第2行至第3行關 於「即逕自拆封食用,」之記載後補充「致超商店員尹婉蓁 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健成具支付能力及意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許健成辯稱:伊係要結帳發現身上沒錢,但已拆封泡麵 且沖泡熱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3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進入案發 地點之超商後,即拿取貨架上之泡麵,未結帳即逕自拆封並 於店內休息沖泡,嗣經超商店員詢問並告知僅能以現金結帳 後便離去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至 41頁)為證,並經超商店員即證人尹婉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31頁、32頁),可見被告並非是主動向超商店員要 求結帳,反係被動經證人尹婉蓁詢問後才表示無力支付,是 被告所稱係結帳時始發現沒錢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於進入超商之初,並未告知或取得超商店員之同意而拆封泡 麵,嗣後亦未曾返回店內償還該泡麵之費用,倘若被告確有 支付能力及意思,僅係一時未帶足金錢而無法當場給付,亦 可事後返回現場支付,然被告並未為之,益證被告起初即無 支付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獲取財 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已為被告拆封 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 分許,至詹民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廣興門市內,自貨架上拿取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 惟並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自拆封食用,復經該超商店員尹婉 蓁詢問是否結帳,許健成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尹婉蓁報警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民雄、證人尹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2287-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 ,」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更正補 充為「持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 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記載「據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錢順發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1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劉烔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欲向告訴人蔡志均收取現 金250萬元之際而為警當場逮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警詢指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1-53、59-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頁),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3年2月25日」 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 月25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日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志均欲收取250萬元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桃檢秀來113偵10501字第11390757 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劉烔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偽簽「錢順 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被害 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蔡志均取款 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 群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志均佯 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 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均自得並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與「QQ」、「詹宗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烔策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5 1頁,本院卷第67、11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即自白並指認係詹徫捷(即改名前之「詹 宗祐」)介紹其工作,並分工把風參與本案犯行,有其警詢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2 8、31-34頁),而詹徫捷駕車偕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向告 訴人蔡志均取款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在案,有該起訴書及詹徫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惟檢察官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詹徫捷,然依被告指述及 檢察官起訴事實,尚難認詹徫捷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手頭、收水、監視等 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劉烔策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111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烔策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志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 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務工、須扶養父母、自承負擔家中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並無獲利並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游,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已造成 實害,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7、11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及 「錢順發」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秀慧」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 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109-11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 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蔡志 欲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 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8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1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50萬元,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名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3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5 裕杰投資工作證2張 6 迅捷投資工作證2張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 9 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 1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1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15 印台1個 1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18 餌鈔1匹(已發還員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19 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蔡志均) 1.贓物領據(見偵卷第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詹宗祐(音譯,尚未查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8月間,在Facebook社 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學吧」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學吧」、「陳小渝」與蔡志均 聯繫,並將蔡志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五穀豐登 日進斗金 」群組內,「陳小渝」佯稱透過景宜投資APP進行買賣股票 ,並由自稱「景宜投資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為由誆騙蔡志均,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致蔡志均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蔡志均相 約113年1月25日15時取款,然因蔡志均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 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6,000 元現金誘捕偵查用)用以交付。嗣劉烔策即依「QQ」指示, 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假 冒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名義,向蔡志均提出前述偽造 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合約而據以行使,著手向蔡志均收 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 劉烔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 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印 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據4張等物。 二、案經蔡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暱稱「QQ」及詹宗祐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QQ」、「詹宗祐(音譯)」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冒稱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 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50萬元,被告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已發還 被害人,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1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印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 據4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52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 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 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 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 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 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 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 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 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 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 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 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 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 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 ,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 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弦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持有模 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 (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更正 為「先於網路購得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而持有之」,及補充理由: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00頁),其係於2年前購入本案模擬槍,則於被告持有 本案模擬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因修正前 規定就持有模擬槍之行為僅裁處罰鍰,於新法施行後此行為 始構成犯罪,是認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繼續行為,應係自 113年1月5日新法施行時開始,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模擬槍2支(共含彈匣2個),均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因無證據顯示其具備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30139168號函及所附桃警鑑字第1130136497號模擬槍鑑定書 二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   被   告 張世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弦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具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B室居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模擬槍2支(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13 9168號函及附件模擬槍鑑定書、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 模擬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88676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1-15

TYDM-114-桃簡-101-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41-20250114-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金葉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額係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利息73萬7,54 1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以此計算結果,相對 人至少應提供擔保金16萬5,947元,原裁定僅以本金44萬元 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 號,後已改分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且該訴形式上觀察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當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相對人 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一)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之金額 為44萬元及利息,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惟查,原裁定僅以44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計算利息 ,自屬違誤。而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系爭 異議之訴,認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執行債權之本金44萬元 及利息74萬3,757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85年8月30日起 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 18萬3,757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尚稱妥適。 (二)茲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事件,且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 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繁簡 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 為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 為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聲抗-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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