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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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被 告 賴城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920元,及其中新台幣793,23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3月3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828,920元,及其中793,234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685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吳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6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號 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金額156,636元,及自9 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 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4

TPDV-113-訴-650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6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連帶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 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 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  ㈢隨後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實施詐術,向原告佯稱 投資寶來證券股票可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8月5日將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最終林勇志所取得之 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而使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恆吉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提起上訴,現 正另案於監獄執行中,執行至114年底。否認本件訴訟原因 是因為錢不在周恆吉身上,錢被其他人取走,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 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 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自 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至周恆吉雖另以詐得 錢財並非其取走為由以為答辯之主張,然其既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其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5萬 元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被告等人並分別基於犯罪行為之 分工,而將上開款項予以掩飾及隱匿,自應就其行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係於 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被告周恆吉,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4

TPDV-113-訴-673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6

TPDV-114-補-51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1月8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1

TPDV-113-訴-4655-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陶增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1月8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1

TPDV-113-訴-4947-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周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3,3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1

TPDV-114-補-48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宇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7,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1

TPDV-113-訴-5350-20250221-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許沈米妹 代 理 人 許木良 再審相對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9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再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 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 判之前次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本件再審。  ㈡第一審判決適用下述二法規顯有錯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憑。  ⑵同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利益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⑶據以前揭第21條規定,限於管理委員會追訴系爭管理費,並 無例外規定,更無空白授權原判決,得逕令相對人以個人名 義追訴管理費,納入自己的口袋,且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 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營建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因 已經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交替不存 在,是為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之一。  ⑷又檢視系爭卷證資料,相對人只限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 區管理規約提呈原審;就系爭徵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 0元之客觀事實只限於相對人編造,卻原審當作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明確適用第277條錯誤,是為原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二。  ㈢據以原判決適用上述二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並將 相對人訴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第一 審判決所為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 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4-聲再-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惠群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①就上訴人上訴聲明2.3.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照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815,66 8元(卷1第11頁);②就上訴聲明3.4.部分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82,290 元(上訴聲明3.4.5.為不真正連帶請求,擇一為計算),而依照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併予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382,290元;③就上訴聲明3.4.部分後段,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起訴後按月給付23,0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計入訴訟費用之計算;④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197,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1-訴-39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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