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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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黃家洋 被 告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5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09-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明煌 陳佩伶 被 告 葉爾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356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6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羅榮志 林佳慶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 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暨被告羅榮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三日起、被告林佳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如以參拾柒萬 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 公司如以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原以羅榮志、林佳慶及許順裕 為被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許順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 第766號卷第5頁),嗣許順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6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本院卷一第7頁),而 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追加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3-64頁),此核屬在同 一基礎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工程模 板數量之事實),追加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榮志於104年間,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經理, 被告林佳慶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弘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聖營造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57 號、61號「藍海帝國5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而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公司再將系爭集合住宅之模 板工程委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由訴外人許順裕指 派被告羅榮志負責現場模板工程之施工監督,原告公司則指 派被告林佳慶為現場工地經理,負責系爭集合住宅各項工程 之施工管理、執行與請款簽章等事務。  ㈡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明知系爭集合住宅有關模板工程之請款 ,應依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據實填載於工程請款單,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卻利用負責系爭集合住宅監工、請款事宜之 便,由被告羅榮志先行於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單,虛偽 填載不實之模板施作數量,再將該請款單交予被告林佳慶, 而被告林佳慶明知被告羅榮志交付之請款單,所填載模板之 施作數量與實際模板施作之數量並不相符,被告林佳慶卻仍 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世坤(即系爭集合住宅工地主任)無 庸再行複算模板施作數量,逕依被告羅榮志所交付請款單記 載之數量,予以製作請款單,並由被告林佳慶於弘昌營造公 司工程請款單上簽核後,提交予弘昌營造公司轉向原告公司 請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虛偽 浮報之模板施作數量24,044平方公尺,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㈢依照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集合住宅實際模板之施作數量為22 ,748.64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虛偽填載該工程 之模板施作數量總計24,044平方公尺,其等浮報之模板施作 數量共計1295.36平方公尺,另依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每 平方公尺可得請領435元之單價計算,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以上開不法浮報之手段,致原告公司受有總計563,482元之 損害,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無施作上開模板數量之事 實,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難謂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溢領總計563,482元之工程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 63,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以:  ㈠因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就基礎層之計價付款部分,有 短少給付之情況,該部分相差約325.8平方公尺,與當期計 價之1391.21平方公尺相較,落差比例將近為1:4,該部分 既未予以鑑定,無從認有何虛報模板數量之情形。  ㈡另依證人張學誠技師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 算上開工程之保麗龍數量,惟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函覆內容,既表示應考量假柱假樑之保麗龍計算,則保 麗龍確為模板之代替品,自當併予計算保麗龍之數量,另依 照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規範,亦明文規定保麗龍同為模板材 料之型態,被告等人遂依照鈺成五金對帳表所示,據以核算 保麗龍之數量為419.6平方公尺,又保麗龍乃取代樑底加大 之中空模板(俗稱「死模」,即包商無法回收利用之模板) ,業主本須以承攬單價(435元/㎡)之1.5倍買斷模板材料, 至於保麗龍之施工、置放位置,須如模板般加以固定、鎖緊 ,否則質量過輕之保麗龍材質在灌漿時,將東倒西歪、傾斜 、折斷,無法達到樑柱中空之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部分,亦當給付工資,被告等 人此部分抗辯之款項乃係將保麗龍固定、鎖緊之「工資」, 而非材料費用。  ㈢又所謂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地 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原告 公司雖稱第一期之請款內容(1391.21平方公尺),已給付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包含施作BS層之工程款,然BS層並非 等同於筏基層,且張學誠技師亦明確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範圍,並未包含鑑定筏基結構,而「筏基結構」既包含前 開四大部分,故應確認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漏未計算之數量 究竟為何,而被告林佳慶既已指出就BS層部分,原告公司共 短少給付437.03平方公尺,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期請 款文件,原告公司僅給付1391.21平方公尺,足認原告公司 尚有短付325.8平方公尺、不當扣款之情形。  ㈣另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板(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因竣工 時該部分業已埋覆在地平線下,若未特別提醒、告知鑑定單 位,技師恐有漏算之情形,就此範圍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 共計226.73平方公尺未予計算,且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 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再依照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5條,確有記載若「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故縱使被告等人未於當期請款,迄至末期一併向原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委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 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 -13頁),而被告羅榮志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之經理、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則自陳曾擔任原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等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7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2719號卷第3頁反面),就上開客觀 事實部分,堪予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 司承作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有浮報數量、溢領工程款 之情形,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羅 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有無理由?若 有,浮報之數量為何?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 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有無理由?㈢被告等人辯稱 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有無理由?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 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325.8㎡),有無理由?㈤被告等 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情形, 有無理由?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 價之部分,於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 ,有無理由?若有,浮報之數量為何?  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6年1月4日第11次請領模板工程款 時,由被告羅榮志在工程請款單填載「RF(指R2F、R3F)模 板工程」、「1,830㎡」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則指示 工地主任李世坤毋庸核算,逕依廠商陳報數量據以製作第11 次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請款單,復由被告林佳慶簽章審核後輾 轉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每平方公尺435元之單價計算 ,給付R2F、R3F部分之模板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等情,為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是認(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1 7-123、153-160頁),並有報價單、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25、55-58頁),就上開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 數量,模板鑑定數量合計22,748.64平方公尺,模板廠商計 算之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差異之數量為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 95.36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5422號卷第45-98頁,鑑定差異表詳如附件):  ⑴就R2F、R3F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認定R2F之模板實際施作 數量為389.51平方公尺、R3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為576.80 平方公尺,合計為966.31平方公尺(計算式:389.51平方公 尺+576.8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另依照該鑑定報告 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R2F、R3F請領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為1,830平方公尺,顯逾上開鑑定結果達863.69平方公 尺之落差(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 9平方公尺):  ①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11次之請款單,乃由被告羅榮志予以填載(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55-56頁),而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1,830平方公尺是伊認定,如果他把地下室照實補上來,跟伊做的變更補上來,一定會超過原預算書,所以伊用倒扣之方式。1,830是伊告訴羅榮志,羅榮志再按照伊所述倒扣之數字填寫、請款,1,830並非實際數量,是伊按照預算書倒扣出來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31-240頁),揆諸上開請款單及被告林佳慶之供述內容,請款單填載之「1,830㎡」,確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R2F、R3F實際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同意最後一期模板之數量為1,830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94頁),堪認被告林佳慶、羅榮志均知悉該次請領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且該數量並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R2F、R3F部分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  ②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既知悉R2F、R3F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並非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卻於上開請款單填載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另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最上面那層模板的數量不到1,830平方公尺,因為是最後一次結帳,工程做完、模板工程就結束,伊知道有缺,才將地下室及保麗龍先前有未計價之數量,一併在最後一次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結清,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實做實算,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施作該工程,原告公司自應給付工資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被告林佳慶既知悉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其與被告羅榮志亦明知第11次請款時,就R2F、R3F部分施作之模板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上R2F、R3F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次之請款,有浮報R2F、R3F實際施作數量乙節,確屬有據,再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樓層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966.31平方公尺,故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部分樓層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即為863.69平方公尺(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9平方公尺)。  ③另被告等人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認鑑定報告並 未計算保麗龍之數量,並辯稱保麗龍依法同屬模板之材料等 語,然查:  ⓵證人張學誠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依照現場照片,伊無法 看出用多少模板,伊之鑑定範圍是鑑定模板之數量,用多少 模板就鑑定多少數量,至於兩造有無約定保麗龍之部分,伊 並未鑑定;樑若加大為配合重量,會以中空之方式施作,而 若以中空之方式施作,但裡面有施作模板,當然會增加模板 數量,至於用保麗龍部分,此並非伊鑑定之範圍,伊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證人張學 誠雖證稱其鑑定之過程,並未計算保麗龍之面積,然依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事案件之110年11月1日桃木技字第1100 002361號函、111年2月24日桃木技字第1110000423號函等函 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168、263-267頁) 所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FL至10FL外牆樑加大塞保 麗龍」部分,對照結構圖所示,已將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列 入計算,且已將保麗龍之範圍尺寸包含在內,且證人張學誠 於刑事案件二審之審理過程中,乃證稱縱使確使用保麗龍, 亦未影響其鑑定之數量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00號卷一第356頁),是以,上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 中,既將「1F至10F之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部分,列入模 板數量面積之計算,遑論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上開 工程確有使用保麗龍,亦未影響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 量,故被告等人一再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節,然被告等人始終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之計算式或客觀事證相佐,僅主觀臆測 為上開之辯解,尚難據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⓶再者,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鈺成五金行105年6月、8月、10 月、11月之對帳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原 告公司確有支付「保麗龍」之款項,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 少支付保麗龍之金額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非無疑( 至於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有 無短少給付施作之「工資」,詳如㈡所述),從而,被告等 人針對R2F、R3F部分,鑑定機關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乙 節,至始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亦已提出對帳明 細表證明有支付款項購買保麗龍,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餘客 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短少支付購買保麗龍材料款項乙節, 另本院於辯論期日亦向被告等人確認抗辯保麗龍短少給付款 項之內容,為保麗龍之「工資」而非「數量」(本院卷二第 88頁),故無論被告等人辯稱鑑定機關就R2F、R3F樓層,有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或短少給付保麗龍材料款項之辯解,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就B2至10F、R1F部分  ①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至10F、 R1F層間所請領之模板數量,並非全數高於鑑定之結果,而 係互有增減,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 鑑定結果認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乃 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則就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陳報施作模板數量較「低」之樓層 ,自無從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何故意浮報模板數量之舉 ,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②至於就F1、F4、F6、F8、F10、R1等樓層,縱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高於鑑定機關所鑑定實際模板 施作之數量,然上開差距之數量約介於百分之0.2至百分之5 之間,該等差距並非顯然過高,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李世坤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就模板工程而言,誤差 2%算蠻合理,伊等會從中協調讓誤差更小,因為有可能500㎡ ,誤差2%,其實才10㎡,大部分伊仍然會讓廠商請款,該誤 差並非很大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55-56頁), 依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模板數量之誤差值,若在一定數額 之範圍內,確為合理之誤差值,況模板之施作,乃透過「人 力」而非機器予以測量、施作,衡酌工程常情,在一定數值 範圍內有面積之誤差,確難予以苛責,況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證稱:伊認為在10樓以前,都不 認為有動手腳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44頁),可 見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亦肯認為合理之 誤差範圍,上開數量差異既為工程施作可容許之範圍,原告 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數量 之差異,乃基於故意或過失,始浮報該些樓層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部分樓層浮報模 板數量,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 ㎡),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之「工資」,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資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有採外牆樑加 大內緣塞保麗龍之施工模式,該保麗龍是向鈺成五金訂購, 關於樑上增築使用保麗龍、外牆樑加大內緣塞保麗龍,該保 麗龍安裝固著之施工,是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該 部分工資之計算,是以現場實做之部分計算面積。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11次請款中,有針對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施工 之項目,向原告公司請款,因為是逐層結帳、逐期請款,一 層做好,數量沒問題、就請款,原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扣 款之情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 第361-363頁),紬繹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確有施作關於保麗龍之工程項目,然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就該部分業已逐期請款,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究竟 有何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部分,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⒉另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⒈各期付款時程及比例,依工程請款明細表所載。⒉本契約採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準,非經甲方(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同意乙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頁),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工程施作,既約定各期付款時程、實做實算之方式予以請款,則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認原告公司就其施作保麗龍工程有漏未計算工資之部分,自應提出各期實做之單據、點工之單據,向原告公司請領該部分工資,惟被告等人既未提出該些單據相佐,且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時更證述:第11次請款,他們有說裡面是補工資,可能當初途中有請模板做一些額外工程,因為當初被告在計算、核對時,說以現場為主,廠商之數量我們1、2次抽查沒有問題,就以廠商之數量計價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66頁),若被告等人之請款內容,即係由廠商之數量計價為依據,誠難想像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自行計算之工資,會有漏算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雖提出對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該部分明細表僅顯示出保麗龍之組數、數量,與被告等人所辯稱「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乙節,實無從判斷關聯性究竟為何,難以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等人片面辯稱原告公司漏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工資,既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施作保麗龍工資之單據或相關計算式相佐,被告等人上開所提出之明細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公司購買之保麗龍數量,然此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究竟有無施作與原告公司購買保麗龍數量一致之工程或原告公司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皆屬相異之事,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既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一再空言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保麗龍工程之工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 之情形(總計226.73㎡),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另辯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且此部分之漏算,乃係因該部分竣工後,已埋 覆於地平線下,若為特別提醒告知,技師恐有缺漏、漏算等 節(本院卷一第356頁),經查:  ⒈依照上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日桃土技字第1100002361號函之函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頁),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針對「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由於原本圖說並未註明與說明,故製作鑑定報告時,確實並未考慮此部分之計算,惟鑑定報告縱未計算「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短少計價總計226.73平方公尺,顯屬二事,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計價此部分之面積,仍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  ⒉被告等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B1F出土面外牆模設計圖 (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65頁),然該設計圖至多僅證 明系爭集合住宅工程於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之設計情況為何 ,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確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況被 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請款單上記載之模板工程請款 數量,是由伊用AUTOCAD製圖軟體、EXCEL程式,依照實際圖 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實際圖面之內容 ,會略有增減,但內容差不多,鑑定後之數量沒有問題,對 於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沒有意見,但應該有漏未計算及代墊 款之部分,伊等請款至末期,因為做到屋頂,伊等快施作完 畢,請款方面也都讓工地確認數量,工地也以總數量未超過 預算,讓伊等請款,伊等施作當下,沒有請款明細,無法確 認各樓工地給伊等之分層數量,只有統計之總和數量,也不 清楚工地之扣款單項,才有數量請款不足之疑,就第10次、 第11次請款之模板數量,皆係依照實際圖面及施工現場予以 計算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0-122頁),被告 羅榮志既自陳請款單上所記載模板工程之請款數量,是由其 透過製圖軟體,依照實際圖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後請款, 則被告羅榮志自當知悉上開「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 .8公尺)」之施作面積,再佐以前開李世坤之證述內容,原 告公司對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內容,係以廠商之 計價為據,則無論係計算數量、施作範圍,既係由被告羅榮 志予以計算,原告公司亦以此計價,則被告羅榮志當依照各 期施工之進度,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羅榮志豈會自 行漏算或短少計算施作之面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實 難認與常情相符,誠難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羅榮志雖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有向原告公司當時之 工地經理即被告林佳慶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也有 提出計算式、被告林佳慶亦稱被告羅榮志確有告知其上開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遍查被告羅榮志所提出之歷 次答辯狀,均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佐證原告公司確實有短 少計付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情形,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既係由被告羅榮志依照工程圖面、實 際施工之情況,據以向原告公司請款,而非原告公司自行估 算,依照工程常情,誠難想像身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工 地經理之被告羅榮志,在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之過程中,自 行短少計算施作工程之面積,被告等人對於此變態事實,又 未提出任何事證、計算式相佐,即便被告等人提出B1F出土 面外牆模設計圖,然此與原告公司是否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 少計付工程款項,顯然屬二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 計325.8㎡),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復辯稱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 ,縱使原告公司主張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業 已請領該部分款項(第一期之請款,1391.21㎡),然BS層並 不等同於筏基層,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筏基結構之模板數 量,原告公司確有漏計「筏基結構」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 第353-354頁):  ⒈證人張學誠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證稱:所謂「基礎筏」就是筏基結構,包含筏基的樑、板、筏基電機機坑跟水箱,當初委託鑑定之範圍,是從地下2樓至屋頂3層,並未包含筏基之部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52-353頁),然縱使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未包含筏基結構之模板數量,然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給付該部分面積之工程款項,亦屬二事,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短少給付款項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工程項目內容(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71-389頁),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公司請領第一期總計1391.21平方公尺模板數量之工程款,而證人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當初跟被告羅榮志計算時,是從1樓板開始往上算,當初公會鑑定時,則是整個架構重新計算,第1次請款之流程是正確之流程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3-34頁)、證人李世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工程款原本是由伊計算,第一期是伊跟廠商計算,後來被告跟伊說數量不用計算,直接以廠商報的數量為主,之後伊沒有計算數量,但請款資料還是由伊製作等語(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23頁反面),則依陳芳聖、李世坤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第一期請款單之部分,乃係原告公司之李世坤與廠商共同核算之數量,就該部分之數量,可認是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核算同意後,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而依照被告林佳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第一次請款紀錄之工程範圍為「BS」、數量「1391.21」(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則原告公司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一次請款時,業已支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無異議。  ⒊被告等人雖迭辯稱除BS層部分,因筏基結構尚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原告公司就其餘部分面積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  ⑴然依前開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被告林佳慶並未記載任何原告公司有漏未給付之計算依據,而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所謂「地下室部分」即係筏式基礎,也就是BS基礎層,正常而言每個月會有一次計價,但因為筏基的施工週期較長,需要一直計價,時間點一到就須先計價,第一次請款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僅有施作一半,伊就先請款,才會發生為何有提出計算式,但並未加總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2-273頁),顯然被告等人迭辯稱之「筏式結構」,為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低樓層工程,然誠如上開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計價方式,既係從1樓開始往上計算,果若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部分,確有短少給付總計325.8平方公尺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歷次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時,豈會未就該基礎工程之部分,向原告公司請款?  ⑵另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些像剛剛講基礎的 部分,伊等1,391數量做完,已經做到上面,再回頭下去做 ,當下只有單樓層之請款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3頁),可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1,391平方 公尺時,原告公司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倘若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復行施作基礎層之工程內容,被 告羅榮志大可如歷次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過程,再向原告公司 請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之工程款,被告羅榮 志卻僅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部分,被告 林佳慶甚僅係主觀臆測稱「我沒有每一個、每一個去對,但 是我心裡有底是要加更多的」(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5頁),在前開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之情狀下,單無從僅 憑被告林佳慶主觀臆測原告公司恐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施 作面積時,遽認被告等人上開之辯解可採。  ⒋從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一期向原告公司請款時, 該請款之工程項目即已包含BS層,縱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筏基 結構尚有包含大底(FS)、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等部 分,被告等人自須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究竟有何短少給付 該部分面積之情事,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且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請款之默契,既是依照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逐層向原告公司請領 工程款,另衡酌常情,工程施作理應待工程之基礎層穩固後 ,再逐層往高樓層施作,則當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完成筏 基結構此一工程基礎層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大可依照 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確認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豈會無論係被 告羅榮志或被告林佳慶均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林佳慶甚 僅係主觀臆測認原告公司就基礎筏基結構有漏算之情形,被 告等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僅提出自行計算 之表格(本院卷一第203頁),上開辯解內容又與常情不符 ,亦難採信,無從作為被告等人之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有無理由?  ⒈被告等人另辯稱就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亦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然就此部分之短少計價情 形,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皆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 答辯理由,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所辯稱之「地下室樁孔圍孔數 量」所指究竟為何。  ⒉另依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110年度 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所示,被告林佳慶雖於B1樓層之 備註欄記載「基樁孔周邊模未計」,然該部分之記載與被告 等人所辯稱之「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是否一致,誠非無 疑外,原告公司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短少計付,被告等人除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流程,既係被告羅榮志依照圖面與施工現場 之情況,填載請款單後,經由弘昌營造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 款項,被告羅榮志豈會有自行短少計價之情形?是以,被告 等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提出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答 辯理由、事證或計算式,另衡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 告公司計價之流程,亦難想像被告羅榮志自行短少計算地下 室樁孔圍孔之數量,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價之部分,於 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漏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與短少計價包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然被告等人自始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計價流程,既係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依照工程進度,逐期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公司亦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填載之數量給付工程款項,倘若原告公司確有短少給付上開工程款或工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皆有相關之單據或計算式得以提出,然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上開事證,遑論被告林佳慶僅係主觀臆測可能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而未提出任何有短少計付之依據,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迭稱已承作模板工程多年,未曾有何糾紛等語,然各工程之施工情形本有所異,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價上開項目,被告等人自應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實難僅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承作模板工程多年之經驗,遽認被告等人前開辯解皆屬實,被告等人就上開抗辯有短少計價之部分,既均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認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若干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司既無被告等人所辯稱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則被告等人辯稱乃係因上開工程項目、工資有短少計價之情,其等始於第11次請款時,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節,當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末以,被告等人除就上開工程項目,究竟有無短少給付工程 款項或工資未提出客觀事證外,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得將上開短少計付之工程項目、工資,一併計 入工程尾款計算,亦有所疑,換言之,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方式,既係依照工程進度、實做 實算,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各次請領工程款時,自當核 算該期工程之「項目」、「數量」,豈可能由被告等人逕自 統合計算工程款項,未載明何樓層之模板數量或施作保麗龍 之工資,是以,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其等將短少計付之工程款 項、工資,一併向原告公司請款乙節,亦與原告公司與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約定計算工程款之方式相異,誠不足採 。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誠如前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R2F、R3F部分,明知該部 分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施作之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 尺,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 上開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實際施作之數量達1,830平 方公尺,然該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既僅為966.31平方公尺, 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確有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共計863. 69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浮報模板數量之行 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被告羅榮志、林佳 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分別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8、303-333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客 觀上既透過前揭所述之舉止,向原告公司請領上開未施作模 板數量之工程款項,致原告公司誤信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確有施作前開浮報數量之模板工程,而給付包含浮報數量之 模板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且被告羅榮志、林 佳慶主觀上亦明知該部分樓層之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未達1,83 0平方公尺,卻仍向原告公司為上開之報價,其等主觀上自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該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公司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即溢繳工程款項 部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自應對原告公司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浮報R2F、R3F部分之模板數量 ,總計為863.69平方公尺,而依上開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第11 次工程請款單所示,模板工程之單價為435元(桃園地檢109 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43頁),故原告公司總計受有375,7 05元溢繳工程款之損害(計算式:863.69平方公尺435元=3 7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 公司375,705元,洵屬有據。  ④至於就系爭集合住宅之B2至10F、R1F部分,揆諸前開所述, 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乃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 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而就F1、F4、F6、F8、F10、R1樓層 部分,原告公司自行肯認該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屬合理之 誤差範圍,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就上開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故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此部分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至於原告公司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給付563,482元(本院卷一第57頁) ,然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稱其就模板工程僅 係領取薪水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事案件審理過 程中,亦稱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 3頁),是以,原告公司給付之模板工程款項,既透過承包 商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 司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獲取上開施 作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項,難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何 「獲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公司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工程 款項總計563,483元之利益,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⑴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業已陳稱承包商即弘昌營造有限公司將 模板工程款項匯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 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則原告公司就模板工程部 分,業已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堪 認定;其次,依照附件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樓層 至R3F樓層所施作之模板工程,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模 板數量為22,748.64平方公尺,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據 以請款之模板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9 5.36平方公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未實際施作上開 模板數量,卻據以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因此受有未實際施作該模板數量,卻保有該部分工程 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支出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損害 ,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返還此部分溢繳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以前開包含原告公司未給付施 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及原告公司短少計價包 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 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為抗辯:  ①然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相關 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係依照工程進度 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倘有上開短少計價之情形,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理應按照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反應上開情形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之事證卻付之闕如,遑論 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提出之歷次工程請款單所示,工 程請款說明部分亦皆未記載有何短少計價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提出BS層計算詳圖、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等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99-205頁),然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1次請款時,即已包含該部分之工程,業如前開所述,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陸續向原告公司請領多次工程款,倘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辯稱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當可在後續請款之過程,向原告公司反應此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相佐,實無從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提出之計算詳圖,遽認原告公司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計價之情形;至於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部分,上開工程圖與原告公司有無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少計付工程款項,顯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迭未指出原告公司究竟有何漏付之情事,換言之,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然與原告公司是否有短少計付工程款實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一再混淆二事,而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憑採。  ③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上開工 程款或工資之情形,惟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除未提出實際 施作之客觀事證外,即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 工程項目,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付工資或工程款,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然依照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判斷上開事項,難以為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未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129 5.36平方公尺,另依上開請款單所示,模板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為43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總計5 63,482元(計算式:1295.36平方公尺435元=563,4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款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保有上開工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工程款,當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㈧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因共同對原告公司為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375, 70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公司共計563,482元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均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公 司負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應給付原 告公司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 2日送達於被告羅榮志、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林佳慶,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字第766號卷第13-15頁),則 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勝訴之金額(即375,705元),併請求被 告羅榮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被告林佳 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⒉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溢繳之工程款項 ,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亦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就應給付 原告公司之金額,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併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75,705元,暨被告 羅榮志自111年8月3日起、被告林佳慶自111年8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聲請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模板廠商與模板數量鑑定差異表(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V-111-訴-231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3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國際物流公司 )為充實公司營運資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張雅婷於 民國112年10月間,向相對人商借款項,雙方於112年10月2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張雅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相對人以現金交由抗告人點收無誤,同日並由抗告 人張雅婷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 為清償之擔保。  ㈡另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於113年9月間,再次因營運之需 要,向相對人商借款項500萬元,然因抗告人二人先前商借 之1,000萬元尚未清償,相對人要求需再另行提供擔保,兩 造經協商後,於借款當日即113年9月27日,雙方簽立借款契 約書,並由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共同開立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清償之擔保 。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向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 婷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1、2所示之 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1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 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上開本票皆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至抗告人穩盈國 際物流公司、張雅婷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係抗 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二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張雅婷 10,0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未記載  2 穩盈國際物流公司 張雅婷 5,000,000元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2025-02-24

TYDV-114-抗-34-20250224-1

再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在戶籍地或其他居所地,收受判決或開庭通知, 抗告人因其他法律爭訟,諮詢法院之訴訟輔導科後,始輾轉 知悉本件訴訟之發展,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始獲悉再審 事由,自應從113年7月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 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  ㈡抗告人既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書,原審卻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日 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 鄰○○○000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顧人,故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 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5-46頁),而寄存日不 算入,自113年4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3日午後1 2時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5日,故上 開判決於113年5月9日已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112年 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7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卷第3頁),顯然已逾自113年5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相關證據,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 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判決之法院文書等語,然抗告人之戶 籍地自107年間起,即設籍於前開臺東縣東河鄉地址,且本 院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抗告人之調解通知書,亦寄存送達 至上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確 有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簡易庭報到單可佐(112年度桃小 字第2191號卷第30頁),顯然抗告人確可收受寄送至上開地 址之法院開庭通知,則本院寄送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 額民事判決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址與居所地址,當已合法送達 判決,並自斯時起算判決確定之日,抗告人事後卻翻異主張 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又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認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4

TYDV-114-再小抗-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回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29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週五)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4,700元 RA0000000 均達工業有限公司

2025-02-21

TYDV-114-除-5-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鄭正福 陳明煌 被 告 林經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3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942-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陳明煌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1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文齡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敏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張忠義墊支醫療、看護費用,故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忠義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969,4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桃司調 字第240號卷第10-16頁)。  ㈡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償 還費用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原告亦無舉證兩造 曾約定償還墊支費用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原告向本院聲 請將本件移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理由(本院卷第11頁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4-訴-297-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陳佩伶 被 告 王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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