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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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載有戊○○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 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載有丁○○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 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 【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 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 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 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 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 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 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 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且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丙○○亦有分次取款 之情形,惟此係其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係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 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時亦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6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 其所涉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4年2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460號函可證,顯與前 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就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 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 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收取贓款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40、409頁),及其等 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戊○○、丁○○各自行使之載有其等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其 等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8日現金付 款單據,係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戊○○供稱為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院卷第407頁),此屬被告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 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 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 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 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 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 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 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德諾(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 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 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507-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 、43813、469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235、3268號。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3、35662、41487、 54724、5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李昆諺本為舊識,並已和解,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當庭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以外 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111罪)、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111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1次普通詐欺取犯行,實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兼衡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539號卷《下稱原審1539卷》第234頁);另考量被告各次 犯行詐得之利益數額非鉅、是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見原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 益之整體不法態樣,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被告此部分詐得1萬7,460元,業與告訴人李昆諺以1萬 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3 至44頁)、原審電話聯絡紀錄(見原審1539卷第255頁)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尚保有7,46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是認原 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查: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11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審就附表一之 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共111罪,加總刑期已逾 30年,原審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趨近最低之 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 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 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林彥丞 (提告)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22時46分許 2萬2,9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 4,660元 2 游浩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19時49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緯豪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19時8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偉倫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鍾繼賢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14時19分許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31日9時4分許 7,560元 6 張忠喬 (提告)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0時24分許 1萬7,1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賴宥瑜 (提告)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18時58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聖裕 (提告)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17時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志傑 (提告)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3日13時41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楊伯強 (提告)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蘇立萱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游婷婷 (提告)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16時48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葉洵 (提告)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23時1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怡方 (提告)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18時1分許 3萬5,560元(因被告有交付部分商品,故實際損失金額為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王朝弘 (提告)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尚輝 (提告)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煜翔 (提告)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名丞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1日13時51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鄭明瑋 (提告)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亞駿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余宗璟 (提告)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3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江甘霖 (提告)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6日0時34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張天育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8日16時24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賴重宇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劉後欣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李志堅 (提告)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紀凱甯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52分許 1萬5,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王亮鈞 (提告)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1日22時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培志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黃振芳 (提告)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18時3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曾永慶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彭國智 (提告)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7,3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杜育霖 (提告)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 7,860元 34 黃靖軒 (提告)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9日10時3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林修維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 1萬6,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呂理德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 1萬7,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邱俊叡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萬7,1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郭恆均 (提告)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13時7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蔡聖恩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21時17分許 8,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 9,940元 40 顏泉堃 (提告)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4日11時28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 9,880元 41 陳俊宇 (提告) 110年9月24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5日) 110年9月24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8,6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 9,940元 42 黃祥瑜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22時46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范仲華 (提告) 111年1月27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張家耀 (提告) 111年1月29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胡仁豪 (提告) 111年1月29日 111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宋念儒 (提告)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2日18時5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陳傑恩 (提告)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 起訴書漏載) 8,4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7日23時33分許 9,940元 111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 7,740元 48 鄭文翔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8時16分許 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廖振宇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21時39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劉猷威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10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陳翰翊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23時12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廖國廷 (提告)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7日1時12分許 4,0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楊書瑋 (提告)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1萬3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韋明正 (提告)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 9,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6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8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漏載) 1,710元 (起訴書漏載) 55 陳柏叡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5時27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劉連輝 (提告)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5,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6日6時37分許 1萬5,440元 111年6月13日6時33分許 6,560元 57 陳志龍 (提告) 111年4月初(起訴書載為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8時45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徐羽亨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 4,240元 59 鍾瑞釗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潘士豪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7時59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郭建儀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3時3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魏君旻 (提告)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21時5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蕭秭睿 (提告)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2日22時27分許 2萬2,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李權鄅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6時23分許 4,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王元劭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4,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連育廷 (提告)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7時43分許 6,4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李佳翰 (提告)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 1萬3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蔡隆輝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 4,21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陳秉智 (提告) 111年4月30日(起訴書載為111年6月26日) 111年4月30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7,7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 6,560元 70 李政修 (提告)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 6,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葉家瑜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 6,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 徐豪亞 (提告)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22時33分許 1,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張皓鈞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23時4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周峰銘 (提告)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4,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86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李超群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阮昱貹 (提告)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13時35分許 6,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王聖卯 (提告) 110年8月21日 110年8月21日11時6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8 周祐任 (提告)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1日14時46分許 2萬3,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9 李俊融 (提告)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郭和韋 (提告)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8時21分許 1萬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1 曾禹翔 (提告)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8日21時8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顏良澄 (提告)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8日2時30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9日14時36分許 1萬360元 83 魏俞昌 (提告)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林恆裕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5日15時55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蔡尚衡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20時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郭正仁 (提告)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2,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7 蘇詠中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 1,2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陳泓霖 (提告)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7日18時27分許 2萬2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9 傅子裕 (提告)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0 祝孔聖 (提告)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15分許 5,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賴建志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郭士榮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3 蔡政修 (提告)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31日10時56分許 1,2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5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黃一倫 (提告)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1時34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汪家弘 (提告)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 5,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6 李春霖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16時許) 1萬7,1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7 黃冠霖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16時38分許 8,4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8 葉力瑋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葉信逸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 蔡仲彥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20時18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1 李長原 (提告)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4日23時58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0時16分許 4,240元 102 林英偉 (提告)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21時24分許 1萬5,4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3 朱見凌 (提告)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18時15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 郭達儒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1時34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 張庭馨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1萬7,680元(嗣已全數返還)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龔煜棠 (提告)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21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林子毅 (提告)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 1萬1,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21時56分許 9,400元 111年6月26日21時8分許 1萬2,880元 108 賴俊銘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6時4分許 1萬2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余明修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1時48分許 7,740元 110 劉士豪 (提告)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21時51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羊崇豪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時2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李昆諺(提告) 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日18時 9,3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5日18時 8,16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2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 陳明宗 陳德翰 陳德明 陳清平 陳寳樹 蔡孟珊 陳宏志 陳忠川 陳俊宇 陳宥靜 陳源宏 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 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 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0

TNDV-113-重訴-227-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宇 陳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87,3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87,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4395-202502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原 告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則勒住原告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 嗣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鏞丞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訴外 人莊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 見狀後,原告接續上開犯意而與陳鏞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陳鏞丞與原告攻擊被告,被告不甘示弱亦加以回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腕、 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曾於109年9月9日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 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原 告做過上開手術卻不顧原告安危,徒手勒住原告脖子造成系 爭傷害,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告在監服刑中每想起本件傷害 即失眠焦慮、心情低落,並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 ,被告犯行已嚴重損及原告身體法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原告與陳鏞丞2人攻擊被告,他們均 持有武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有可能 是他們互相打到彼此。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頸椎曾做過手術 ,另原告稱須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本件無關,原告犯案多起入 監服刑,其被關到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上揭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等 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 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原告與陳鏞丞互相打到彼此所致等語, 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 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原告先與被告在 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兩造一言不合,即自下午4時20 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自道路中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 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 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分11秒,而陳鏞丞是後來 才加入攻擊被告。審酌原告與陳鏞丞是兄弟且無仇隙,且事 發當時係兩造先扭打,陳鏞丞後續才加入攻擊被告,難認原 告所受傷勢一部分是陳鏞丞所造成,故被告所辯與上開監視 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 曾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 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上情仍攻擊原告等事實,未 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失眠焦 慮、心情低落,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等狀況,則 未據原告舉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可採。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兩造衝突起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即原告)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即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原告與被告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原告與被告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原告與被告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原告與被告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原告與被告扭打結束,身體分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原告與被告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陳鏞丞)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陳鏞丞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陳鏞丞毆打被告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陳鏞丞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被告,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陳鏞丞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被告數次,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陳鏞丞停止攻擊被告行為。

2025-02-13

CYEV-113-朴簡-315-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僅起訴李建璋為被告,並未 起訴被告陳俊宇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陳俊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即未 認被告陳俊宇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宇既非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犯或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36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143,619元整及民國97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陳俊宇於民國91年10月3 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1,559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3,619元整,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43,61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0-20250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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