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李亦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張穎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8,1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轉彎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應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
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原告提
出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單據850元(見
附民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原告已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見附
民卷第13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1,170元,應予
准許。
⑶天方中醫:原告主張購買青草膏藥膏,並提出購買收據
(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2,80
0元,應予准許。
⑷永恆美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0日至
永恆美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注射組織修護點滴及PR
P注射治療,此部分費用共計123,095元等情。被告則以
該治療方式並無必要,且原告未於急診當日檢查出韌帶
撕裂傷,原告未舉證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函詢永恆美診所林大
弘醫師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及111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
醫師回覆因原告左側膝蓋嚴重挫傷,導致膝內外側韌帶
撕裂傷,並合併半月軟骨受損,須施打PRP注射,再檢
視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位置
為左側小腿,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系爭傷
害之治療相關,且PRP注射係因原告症狀持續自難認無
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准許。
⑸以上金額合計127,915元(計算式:850+1,170+2,800+123
,095=127,915)。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永恆美診所112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
需專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
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個月計90
天,總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其餘天數之看護費用,綜觀
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拐杖費用:依據永恆美診所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原告需於復健治療期間使用助行器,且原告亦提出永安診
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是其請求承租
拐杖費用為22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公司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實領薪資
、實際請假天數及區間、假別、扣薪金額之資料,原告任
職公司回覆原告該期間之請假均有正常給薪,並未因系爭
事故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8,135元(計算式:12
7,915〈醫療費用〉+180,000〈看護費用〉+220〈拐杖費用〉+10
0,000〈精神慰撫金〉=408,13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08,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17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