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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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陞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乃上訴 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253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按月於每月 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上訴聲明(二 )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三)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2-重訴-41-20250122-4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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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李亦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張穎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8,1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轉彎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應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    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原告提 出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單據850元(見 附民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原告已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見附 民卷第13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1,170元,應予 准許。    ⑶天方中醫:原告主張購買青草膏藥膏,並提出購買收據 (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2,80 0元,應予准許。    ⑷永恆美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0日至 永恆美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注射組織修護點滴及PR P注射治療,此部分費用共計123,095元等情。被告則以 該治療方式並無必要,且原告未於急診當日檢查出韌帶 撕裂傷,原告未舉證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函詢永恆美診所林大 弘醫師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及111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 醫師回覆因原告左側膝蓋嚴重挫傷,導致膝內外側韌帶 撕裂傷,並合併半月軟骨受損,須施打PRP注射,再檢 視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位置 為左側小腿,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系爭傷 害之治療相關,且PRP注射係因原告症狀持續自難認無 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准許。    ⑸以上金額合計127,915元(計算式:850+1,170+2,800+123 ,095=127,915)。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永恆美診所112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 需專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 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個月計90 天,總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其餘天數之看護費用,綜觀 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拐杖費用:依據永恆美診所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原告需於復健治療期間使用助行器,且原告亦提出永安診 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是其請求承租 拐杖費用為22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公司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實領薪資 、實際請假天數及區間、假別、扣薪金額之資料,原告任 職公司回覆原告該期間之請假均有正常給薪,並未因系爭 事故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8,135元(計算式:12 7,915〈醫療費用〉+180,000〈看護費用〉+220〈拐杖費用〉+10 0,000〈精神慰撫金〉=408,13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08,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173-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丙○○ 為夫妻」之記載更正為:「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同居人 即被告甲○○共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所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心理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被 告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乳酪熱狗捲、火腿起司可頌各2個、山形 艷姬一等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 左岸拿鐵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 、100%紅花籽油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233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2人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對被害商店所為賠償,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願受 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乙○○ 所管領之乳酪熱狗捲2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山形艷姬一等 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左岸拿鐵 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100%紅 花籽油1罐(共計新臺幣1,233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至上開地點,案發後有發現本案物品,亦有詢問被告丙○○,惟否認有與被告丙○○一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0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丙○○有將本案物品放入自身或被告甲○○之隨身袋內,2人隨後即一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5-01-17

PCDM-114-審簡-55-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37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 第21226、34259、46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5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婉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寬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李婉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09、328、331、415、5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罪名:  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⒉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14至35、37 、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下稱被告5人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5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3罪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2至36 所示犯行、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許寬 鴻如附表編號4、5、14至3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李婉愉各38罪、被告蕭瑄13罪、被告許寬鴻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為同 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晉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該38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589頁),被告 李婉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 5、37、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7罪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 本院卷第631頁),被告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至5、14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婉愉犯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其於原審否認參與111年12月15 日提領款項犯行,又被告林博涵於上訴理由狀內自稱願繳交 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迄未繳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 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所犯上開各罪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 寬鴻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8罪、38罪、2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李婉愉於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本 院卷第641至643、653頁),又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 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本院卷第4 49至451、655至665頁),關於其犯上開編號之罪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又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許寬鴻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犯 上開38罪、28罪,及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35、37、38 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許 寬鴻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寬鴻之科刑 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許寬鴻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38罪、38 罪、28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 鴻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李婉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被告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並提領匯入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其3人各自角色分擔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犯罪 所得各2萬4,000元、8,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3、203、385頁,本院卷第565頁 ),及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張晉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6、9、11至13、15、 19、23、32、36、38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二第425 至427、429至432、433頁),惟僅依約給付編號38之被害人 黃子音(原審卷二第426頁),部分給付編號15、36之被害 人蘇宗澧、徐有田(本院卷第566、567頁),編號9之被害 人吳銘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又被告李婉愉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2之被害人張美英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但未依約給付張美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之被害人 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及於本院與編號11、15、23、 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又被告許 寬鴻於原審、本院與附表編號3、4、15、19、23、30、32、 35至38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二 第207至209、445至463、493頁,本院卷第437、477至478、 567、577、625至62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分別犯38罪、38罪、28罪所處之刑 ,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被告許寬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 案,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甚具悔意,又於原審、本院與 到庭之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被害人 傅承華、林煉坤、蘇宗澧、郭家福、王仲雲、游蕙瑗、伊意 、徐貴蘭、徐有田、謝嘉惠、黃子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己過,有心彌 補其過錯,且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3個多月,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許寬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許寬鴻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 ,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寬鴻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瑄、林博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林博 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罪,審酌被告蕭瑄、林博涵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張晉維 指定之人申辦之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詐騙 匯入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被告林博涵負責收購帳戶再轉 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又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 蕭瑄於原審僅承認犯洗錢罪,惟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林博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害人受損害金額,前述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瑄所犯13罪、被告林博涵所犯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蕭瑄 所犯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林博涵所犯 上開38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係已斟酌其2人多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適當。原審復以被告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頗具悔意,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接 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 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博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蕭瑄、林博涵 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博涵 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有如前述,量刑基礎 均未改變。又被告蕭瑄業與附表編號2、4、11、13之被害人 張美英、林煉坤、陳建昇、李予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原審卷三第219至223、229頁,本院卷第449至451、517至 51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己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是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未過輕,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亦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博涵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47-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發現 有不應參與之情形,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 、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 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 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5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參與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沒 收程序。惟參與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陳明同意沒收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是本件 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 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訴-140-20250114-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550-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育輝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0

TNEV-113-南小-1619-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 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 、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 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 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 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 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 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 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 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 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 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 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 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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