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俐吟
黃文舟
一、債務人陳俐吟、黃文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俐吟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黃文舟、陳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1,799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俐吟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文舟、陳為
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債務人陳為福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陳為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1,799元 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TTDV-113-司促-381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