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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劉文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旁之喜相逢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8時50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24

CTDM-113-交簡-2240-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俐吟 黃文舟 一、債務人陳俐吟、黃文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俐吟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黃文舟、陳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1,799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俐吟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文舟、陳為 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債務人陳為福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陳為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1,799元 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0-18

TTDV-113-司促-3810-2024101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棟 輔 佐 人 林玉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下 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 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章林(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漢棟左 後方,見林漢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朱章林閃避不及因而追 撞林漢棟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朱章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 載為右鎖「股」骨折,應予更正)、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 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 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朱章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漢棟本案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朱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併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下稱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所 致,被告尚無向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且認無法以本案事 故產生之刮地痕逕為推斷被告有無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 同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 。  ㈡然本案事故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刑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中,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 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車鑑中心)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 果,判斷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且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告訴人縱以符合該路段之時 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足夠時間煞停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故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時, 未注意直行車所致。上開證據,當屬新發現之證據,且該新 證據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負有 過失責任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㈢再者,觀諸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原不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之資料外,尚包含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即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件)卷宗, 以及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 ,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又逢甲車鑑 中心另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兩車之車速,據以判斷本案事故 之肇事責任,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基此 ,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根據之事實,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依憑之事實,均有所別,該鑑定意見核屬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無訛。  ㈣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固指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 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 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 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鑑定時,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時,兩 者所憑事證均大相逕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逢甲車鑑中 心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應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違。  ㈤綜上,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 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 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漢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6頁、第155頁至第1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向左偏移行 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騎在前面慢慢的就被撞,不認為這樣有過失 ,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 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XW9-7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章林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來 是在伊的右前方,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左偏,讓伊來不及煞停 等語(見調交易卷第37頁、第74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 第311頁、第32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指 訴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情,導致告 訴人不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又本案經高雄高分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情形,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證(見調交上易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向左偏移行駛 一事,應非子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 左偏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足見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 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 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 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 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 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 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 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左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 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有效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 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64935號函暨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逢甲車鑑中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被告向左偏移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 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暨高雄市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842204800號函暨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 年12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 2000079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調交上易卷第225頁至第285頁; 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7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想要超車,因而超速行駛才 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 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 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況且,告訴人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即告訴人倘未超速,是否即可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逢甲車鑑中心則以動量守 恆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縱未超速,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 前將車輛煞停,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調交上易卷第25 5頁)。此外,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經高雄高分院為無 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1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 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3月15日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9頁)。  ⒊被告雖坦認有向左偏移行駛,然始終否認具有過失,且自案 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生、心理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沒有工作,身分為榮民,領 有政府補助金,目前與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玉雙及看護同住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受傷的這段期間,被告未為任何 慰問,且因本案傷勢所致,沒有辦法去做一份正常的工作, 只能打工,造成非常大的損失,這五年過的很辛苦,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檢察官 請求本院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175頁);被告表示因本案事故亦有受傷,現在也一 直在復健,身體亦快速崩壞,如判決有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2-交易-68-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 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5年 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郭美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4)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0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 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 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16-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月9日,應予更正)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如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 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犯酒後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趙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青雲宮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 ,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59-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罰金部分,本院逕予補充),並於109年 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 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 人黃懷萱自用小客車受損,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德 路240巷口時,不慎碰撞由黃懷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懷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 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 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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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楀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楀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楀壬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陳楀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楀壬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時,因行車偏移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楀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9

CTDM-113-交簡-2052-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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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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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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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宋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友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 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與呂中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中正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各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 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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