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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3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有 本案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 在公用道路上騎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李沅諺 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之違規情節(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李沅諺之意見(見交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 告未曾因另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易字卷第13頁)與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林凱靖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5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之臺中市公有中央零 售市場無名巷道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道○○ ○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路口處地面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沅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若羽,沿臺中市 北區篤行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沅諺因而受有右上 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 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林凱靖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沅諺、葉若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沅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佐,惟其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同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TCDM-114-交簡-89-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出拳重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妨 害員警為公務執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 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 雖以一接續行為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執行職務,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員警柯佳甫所造成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司徒國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銓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酒後情緒失控對路人咆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柯佳甫經通報前往處理,司 徒國銓明知羅揚駿、柯佳甫均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柯 佳甫未防備之際,以右手出拳重擊柯佳甫頭部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司徒國銓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揚駿、柯佳甫執行職務, 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羅揚駿、柯佳甫告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國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羅揚駿、柯佳甫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07

TCDM-114-中簡-36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宏與告訴人陳俐蓁有債務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持刀攻擊告訴人,揮空2次後又徒手 抓取告訴人頸部衣物,使其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易-99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恩齊因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付與同居人 ,有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上訴人住所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按:11 4年2月2日為星期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 人遲於114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 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上訴人提 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00-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世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不詳工具」更正 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世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門鎖,是鑰匙孔與鎖具整體內崁在用以 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內,為門之一部,門外即為人車通行 的馬路巷道,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43、49頁)。又被 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中供稱:他試圖下手行竊而破壞我住處的 門鎖,他有拿一把黑色的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進入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手上拿的工具是一字起子等語(見易字 卷第50頁),則被告使用一字起子毀壞該大門門鎖,使該門 扇喪失防閑作用且達到毀壞之程度後,將可供出入住宅之大 門開啟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 ,不得謂為踰越大門,故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 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 毀壞門扇」要件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 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就是否為「安全設備」、是否該當「越」之 要件及是否攜帶「兇器」之認定,容有誤認。 三、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 由於被告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 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項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   被   告 蕭世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5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不詳工具,欲破壞陳志宗上 址住處玻璃門鎖入內行竊未果,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陳志宗發現門鎖遭破 壞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工具,門沒有鎖,我沒有破壞云云。 2 被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門鎖遭破壞。 二、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簡-11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2 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 號、第27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 CBT精品代購】群組」應更正為「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成立【CBT精品代購】社群」;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 人」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內向附表所示之蔡 佳雯等10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1年11月05日 」應更正為「111年11月06日」。 ㈡、增列「湳雅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惠真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莉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巧寧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忠堂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雯之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臉書 頁面擷圖、告訴人吳佩瑩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偉銓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黃忠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黃忠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聿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鄭政愷提出之退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聿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妤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陳俐蓁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 案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Instagram暱稱「Miss La dy 歐洲精品代購」之出貨限時動態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王思婷之報 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進貨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 02622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帳戶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黃忠堂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135號函檢附賴昶宏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3號函檢附楊子渝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06號函檢附徐于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811號函 檢附莊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政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 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在LINE社群內,公開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有社 群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886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既係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是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9所示告訴人等雖各有數次轉 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 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購買 精品之需求,詐取現金供己周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償 還告訴人王偉銓及鄭智隆全部款項(詳如附表三)、償還告訴 人蔡佳雯、吳佩瑩、王惠真、王思婷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 ,其餘告訴人等則分文未償,兼衡告訴人蔡佳雯、張子棋、 林妤臻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2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 、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 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除如附表三編號3 及7外,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雯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吳佩瑩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偉銓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惠真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思婷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子棋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鄭智隆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妤臻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俐蓁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巧寧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佳雯 ①7萬元  ②1,000元 ③1萬2,500元 ④4萬元 ⑤3萬5,000元 ⑥5,250元 ⑦5萬5,000元 ⑧4萬5,000元 ⑨3萬元 ⑩1萬8,600元 (①至⑩共31萬2,350元) 4萬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79至180頁) 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 2 吳佩瑩 ①1萬6,000元 ②3萬5,000元 ③1萬1,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3萬6,000元 (①至⑤共11萬元)  1萬2,000元 (偵16886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11萬元-1萬2,000元=9萬8,000元 3 王偉銓 3萬元 3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3至127頁) 0元 4 王惠真 ①2萬4,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3,000元 (①至③共6萬9,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6萬9,000元-2,000=6萬7,000元 5 王思婷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偵15711卷第34頁、第37至39頁) 4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 6 張子棋 ①1萬5,000元 ②1萬3,100元 (①至②共2萬8,1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8,100元 7 鄭智隆 7,580元 7,58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0元 8 林妤臻 ①1萬9,940元 ②7,000元 (①至②共2萬6,940元)  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7至121頁) 2萬6,940元 9 陳俐蓁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①至②共4萬元)   0元 4萬元 10 蔡巧寧 2萬9,0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9,000元                        合計共59萬1,3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第15056號 第15080號 第16886號 第23161號 第23644號 第27653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 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 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騙 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 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取得或已 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為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黃忠堂、謝聿凱(上開2人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 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 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 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 依約交貨,嗣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及 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遭上游賣家捲款而出現資金缺口,因為周轉不來而未訂購精品貨物,進而未依約交付貨物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款項後,並未匯款給廠商,竟將款項退款予其他客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鄭政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巧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妤臻於「CBT精品代購」群組留言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佩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王惠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證明被告在群組表示有現貨、可迅速出貨、速度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承諾告訴人林妤臻最晚於112年12月前給付精品貨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向告訴人吳佩瑩保證到貨,卻於收受價金後以商品在廠商那之理由推託不出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巧寧、王惠真承諾會盡快出貨,卻無故拖延不出貨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佳雯表示精品代購為國外現貨,且約3~4週到貨,卻事後無故不出貨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5日客戶鄭政愷歷史交易清單1份、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1日、9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真等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112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被告與出租人林自強112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出租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蔡巧寧匯款29,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帳戶,以供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政愷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 、6、8、9部分,係分別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詐騙,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自被告扣得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2(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號) 吳佩瑩 112年11月2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080號) 王偉銓 112年8月至9月26日 自行加入「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6日17時39分 000-0000000000 30,000元 4(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6802號)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 000-000000000 24,000元 鄭政愷(原名:黃政愷),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 3,000元 5(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 45,000元 6(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張子棋 111年11月2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及香水,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01時48分 13,100元 7(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鄭智隆 111年11月0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腰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5日0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7,58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林妤臻 112年8月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短夾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9,94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2時55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俐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0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2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蔡巧寧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1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 29,000元 林自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易-2844-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俐蓁 債 務 人 徐葦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49-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傑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29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 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255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4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 、塑膠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 508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4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2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113年6 月18日8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 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2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08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10 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6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前開鏟管、注射針筒 及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亦就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25 頁),然詳諸本案鑑驗書乃記載:「…送驗鏟管12支、注射 針筒8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67頁),顯然就其餘鏟管11支 、注射針筒7支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然前 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 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55公克 二 鏟管1支 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注射針筒1支 編號B13086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殘渣袋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鏟管11支 六 注射針筒7支

2025-02-26

TCDM-114-單禁沒-87-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復不慎與張 譯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 土虱店飲用枸杞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858巷與王 福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張譯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張譯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測得吳明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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