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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瑩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 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 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4-聲-19-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 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 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 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 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 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 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 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 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 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 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 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 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 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 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 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 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 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 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 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 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 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 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 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 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 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 ,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 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 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幸玲(原名:謝幸凌)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5人×10份×51元=7,65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出民間債權人謝○綉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五、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10月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 原因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清算前 2年」,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 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 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 十二、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 支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 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 併提出。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六、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七、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5-02-14

PCDV-114-消債清-3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吳旻泉 吳青龍 吳大為 吳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職 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402元,及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4. 48平方公尺,暨原告權利範圍為2/5,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 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1,680元【計算 式:163,402元×84.48平方公尺×2/5(原告權利範圍)=5,521,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4

PCDV-114-補-28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4

PCDV-114-補-312-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奇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9月25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9月25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次子,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5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9月25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2-14

PCDV-114-消債更-83-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培勛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2人,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 解程序陳報對聲請人有債權,列入後債權人為3人,連同聲 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人×10份× 51元=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另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 未列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將債權人 名稱及債權數額一併更正,並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 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⑶債權之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0月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2-11?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 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 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其目前居住地為何地 ?並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及分擔費用 之原因,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2-14

PCDV-114-消債更-81-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坤儀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 秀珠、黃名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生並非 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權獨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及買賣契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租及申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已於民國37年間死亡),於15年 間向當時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黃紅毛於3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包 含原告)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中黃紅毛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生明知系 爭建物非由其自建及單獨所有,且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竟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並與黃生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黃生與被告 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黃生復於80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出具內容不實 之具結書略以:「本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屋係 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及單獨所有,而向 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 黃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0年6月29日 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雖以原告父親葉家和數次擔任黃生租約之保證人,而辯 稱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然原告母親葉秀謹早在79年間即爭執黃生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並申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亦明確認知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對象,卻 徒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的納稅義務人為黃生,即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葉秀謹、葉家和雖於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 屋胞弟…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 月21日」等語後方用印,但此可能係迫於無奈,況系爭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便葉家和與黃生有協議,對其他 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㈥此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其無庸審查系爭土地換約時 之占有起迄期間,及實際使用要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㈦嗣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黃生之全體繼承人 於8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黃逢 義及黃愫媛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仍不因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㈧被告黃愫媛雖嗣後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各贈與6分之1予 被告黃愫姬、黃愫文,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惟其物權行為 屬無權處分,而該物權行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且被告黃愫姬、黃愫文就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善 意不知情,故此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於黃 紅毛繼承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㈨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即黃生之全體繼承 人塗銷贈與、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業已侵害黃紅毛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 權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9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9日之國有土地買賣關係及8 0年9月1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黃愫姬、黃愫文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於102年2 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愫媛所有。㈣被告黃 逢義、黃愫媛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86年12月31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㈤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 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誤寫誤繕,爰依其真意更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⒈公有土地出租及出賣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原 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又被告於審查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要件時,除要求黃 生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切結書保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外, 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黃生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況黃生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將系爭土地移交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換 約續租,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只需審查黃生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租約有效存在即可,無須 審查占用起始時間,亦無庸審查實際使用之要件。  ⒋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非強制 或禁止規定,上開承租及承購行為是否因違反該等規定而無 效,亦非無疑。  ⒌退步言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黃生迄今已逾23年,原告縱 主張上開租賃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得請求黃生之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其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部分:  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本得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 ,然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否,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准駁之權,非經申購人之申請即 必讓售或出租,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黃生,原告亦非即能取得讓售或承租之權利,原告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黃生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的父親葉家和亦於每次續約時, 在租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見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黃生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卻仍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80年間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資格後,已將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的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並通知黃生就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繳交價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黃生與葉秀謹、葉家和並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屋胞弟…, 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月21日」 等語後方用印,足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實地勘查後,並未 撤銷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並認黃生得申購系爭 土地,而黃生與葉家和、葉秀謹雙方亦達成兩棟房屋分別由 兄弟租購之共識。  ⒊又黃生於00年申購土地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屬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 系爭土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生亦符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黃生不是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齡已久,黃紅毛及黃生均曾修繕整建,故黃生於具結書上 因曾自行出資修建而填載自建,並無虛偽不實。且黃生雖然 在基隆工作賺錢,但工作之餘亦會返回系爭建物與母親相聚 及居住,而系爭建物既供黃生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直接居 住使用,黃生自屬使用人。  ⒌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等規定 ,惟此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上開買賣行為亦不因違反此等 規定而無效。  ⒍再退萬步言,縱認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基 於物權無因性,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生前於62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復 於72年間、76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即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嗣黃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黃愫媛及黃逢義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後黃 愫媛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6分之1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等情,有62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0年6月28日黃生出 具之具結書、80年6月18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案簽呈、8 0年7月10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二字第80017839號函 ,及80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暨附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89頁),並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暨附件申購案卷、72年8月19 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繳 款書、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出 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4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黃生一人所有,黃生亦非系爭土地之現 使用人,依法不得承租及租購系爭土地,故黃生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承購契約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黃愫媛及黃逢義 不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愫媛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亦屬無權處分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 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 黃紅毛繼承人之義務?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 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㈣若 本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權承租及承 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黃生應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權, 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 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及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㈡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條等規定:  ⒈按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應適 用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64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70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 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70年9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 物之現住人。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之所有人。」  ⒉是根據前揭規定,具有承租或承購資格之人,均係所謂「實 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 規範對象,是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時,僅需就申請對 象是否為「實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進行認定即可。 且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且得依職責認定「實際 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  ⒊查黃生自53年起即持續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迄70 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移交國產局為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72 年7月6日金農字第37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其後於黃生復於73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並於76 年換約續租迄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亦有80年4月3 日簽呈,及72年8月19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臺灣土地銀行移交 業務時,黃生已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故依職權認定黃生為實 際使用人等節,並非無稽。   ⒋其後,黃生於0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除黃生出具80年1月16 日切結書表示原租約確係遺失,並檢送系爭建物戶籍登記謄 本,及出具80年6月28日具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本人自建 ,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國產署北 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 購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9頁 ),且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生且於50年登記設籍(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認定黃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及直接占有人亦屬有據。  ⒌是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部分為形式審查,並作出黃生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判斷,進而認定黃生具備承租及 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是故 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契約及承購契約,均屬有 效成立。則被告黃愫媛及黃逢義自得因繼承而取得黃生所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愫媛既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亦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  ⒍另原告雖主張葉秀謹即原告之母於80年間爭執黃生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調查後表示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 對象,足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案,租約號碼:縣195號,房屋土地標 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73號建物)、175號(即系 建物),鶯歌段鶯歌小段120-606第號(即重測後國慶段11地 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查,黃生於00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地勘查後, 並未撤銷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且於勘查表 上明確記載「173號建物胞弟_,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 75號由本人租購)」,並經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用印其後 ,此有80年1月21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附卷可佐,足認當時雙方已達成17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由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分別租購之共 識。再者,葉秀謹等葉家人後續並未對黃生續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反對,故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於審查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有無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黃紅毛 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現行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 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 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此由條文中僅規定「得」…出租…、「得 」讓售…等語亦可知悉。從而,縱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流程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符合上揭規 定之承租、承購資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有決定是否出 租、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限,亦即原告仍無請求被告國 產署北區分署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 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非強制規定: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 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 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 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 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 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 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 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 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 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 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 參照)。  ⒉由前揭㈡所認定,黃生係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情 形可言,契約當然有效成立;況縱如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之程序有違反上揭規定,因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有違反,承租及承購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需視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撤銷買賣契約而定。就本件而言,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向黃生或其繼承人 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對黃 生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則上 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為 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皆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1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3064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 出台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約定 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1

PCDV-114-訴-2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金英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樹林區交付 被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為下列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思語」、「永 源營業員」,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佯稱:可下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 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下述時間、地點交付現款。  ㈢再由被告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之指示,自行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2年11月13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 佳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外派專員「 張律緯」名義,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簽名後,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 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致原告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 定地點置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7619號)後,由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我跟原告收錢,但我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時我不知道 是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賺到原告給我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林思語」、「永源營業員」以不實投資訊息所 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於被告出示 永源公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 6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取 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3 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LINE對 話紀錄、交付款項照片、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 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為故意之詐欺侵權行為,故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 手,向原告取款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觀諸現今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利用「面試官」藉由形式上拍攝身分證件 之面試方式以達實質吸收共犯之目的,推由「取簿手」領取 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 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 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 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或電話交談即 逕指派工作予新進員工,且工作內容均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持往 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 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 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 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 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翻拍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 應徵者、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參與代 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 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具有 與詐欺集團一同實行詐騙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工作,對方有交付 一個工作機,是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要伊前往住家對面附近公 園的公廁裡拿的(見偵卷第8頁),而交付予被害人的收據及 出示的工作證則是工作機裡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傳送 檔案,由伊自行到超商影印(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另工 作證上的名字是別人的名字,收據簽名也是簽別人的名字( 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的款 項,是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的指示,「走到附近公 園或路旁,放在他指示的地點」,「通常是公園、公廁,藏 在他講地點,例如長椅的下面或公廁裡面」,放好後即離開 ,會有其他同事過來收(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等語,可見 被告遭指派之工作內容已偏離社會常情,且由被告自陳其並 無任何投資理財之專業,又可獲得月薪5至7萬元明顯不符一 般行情之薪水,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餐飲相關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之 分工模式毫不知情,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6頁), 與前揭辯解並不一致,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 ,足認被告抗辯其不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應為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㈣是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分工由 被告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00萬元,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3-訴-34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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