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
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
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
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
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
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
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
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
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
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
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
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
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
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
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
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
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
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
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
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
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
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
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
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
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
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
,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
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
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