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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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304-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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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5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305-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附民-64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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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附民-600-2024112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附民-656-2024112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 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 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 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 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 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 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 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 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 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 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 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 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 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 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 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 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 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 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 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 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 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 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 )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 ,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 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 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蔡建勳、林柏丞(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審結 )明知暱稱「易月」、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 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8 月 3 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易月」、蔡建 勳、林柏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 Tube影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You Tube影音網站之 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梁錦温於112 年5 月初上網瀏 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梁錦温加為LINE好友,並對梁錦温誆稱:下載裕萊投 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錦温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至112 年7 月(起 訴書記載為「6 月」,應屬有誤,爰更正之)10日上午11時 44分許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行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又對梁錦温佯稱需儲值云云,致梁錦温陷於錯誤,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梁 錦温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而蔡建勳收到「易月」之通知 後,即指示林柏丞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轉傳「收款公 司蓋印」欄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 、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 投資公司》」、「陳信宇」等字)電子檔給林柏丞,林柏丞 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並前 往超商將上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其所偽 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空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並於「日期」欄、「摘要」 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3 日」、「分成款項」等字,以此 偽造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甲○○再依蔡建勳所為指示駕車 搭載林柏丞前往上址向梁錦温取款,其後林柏丞於11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梁錦温之上址住處樓下,向梁錦温 收取35萬1000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梁錦温觀看, 並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梁錦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裕萊投資公司承辦人「陳信宇」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信宇之公共 信用權益、梁錦温之財產法益;又林柏丞取得該筆35萬1000 元現金後,甲○○先從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34萬6000 元則由林柏丞依蔡建勳之通知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警方告知梁錦温遭到詐騙,梁錦温乃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錦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並非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在卷可佐,況且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本案犯行,亦非特 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軍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9 至174 、 177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温、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建勳、林柏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 相符(軍偵卷第49至53、79至84、91至95、105 至107 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213 至222 、225 至233 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2 年8 月3 日裕萊投資公司收 據照片、手機圖庫照片等在卷可稽(軍偵卷第55至61、71至 77、109 至113 、133 、135 、137 、141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外,尚有指示同案被告蔡建勳取款之「易月」、向告訴人拿 取詐欺贓款之同案被告林柏丞,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同案被告林柏丞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35萬 1000元現金,並於被告從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後,即依同 案被告蔡建勳之通知將餘款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依裁判時法觀察,被 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該條立法說明 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 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 年,至於刑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經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供 稱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前 述分屬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 錢防制法部分,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裕萊 投資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及同案被告林柏丞持偽造之「陳信宇」印章蓋用後所生「 陳信宇」印文1 枚,同案被告林柏丞並在該紙裕萊投資公司 收據之「日期」欄、「摘要」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3  日」、「分成款項」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裕萊投資 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裕萊 投資公司之員工,仍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 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信宇」之 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 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上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 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 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 拿工作證給梁錦温看,工作證是蔡建勳傳電子檔給我,我去 印出來,工作證上面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 字樣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218 頁),及同案被告蔡建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轉傳該張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同案被 告林柏丞乙情,可徵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於收款時出示 該張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 ,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出示該張工作證 ,顯係旨在表明同案被告林柏丞係任職於裕萊投資公司之員 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行使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部分,同案被告林柏丞依同案 被告蔡建勳之指示而偽刻「陳信宇」印章1 個,及將其上印 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列印出 來後,持其所偽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收據「經辦 人員簽章」欄而形成偽造之「陳信宇」印文1 枚,復於「日 期」欄、「摘要」欄予以填載,則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 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勳、林柏 丞、「易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且被告實際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柏丞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勳、林 柏丞、「易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 信宇」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 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 ,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 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 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金訴緝卷第163 至16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緝卷第181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陳信宇」印章1  枚、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 工作證1 張固然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印章、收據、工作證乃同 案被告林柏丞所偽刻、偽造而來,被告對該等物品均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 同案被告林柏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上開印章、收據、 工作證即不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 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至於該紙裕萊投資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信宇」印 文各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裕萊 投資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3 支IPhone手機(詳本院金 訴緝卷第75至79頁),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以該等手機從 事本案犯行或其他詐欺犯罪,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是蔡建勳叫我從林柏丞拿的錢抽出來的,然後林柏丞再把剩下的錢繳回去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剩餘之詐欺贓款已由同案被告林柏丞依同案被告蔡建勳之通知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故剩餘之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剩餘之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職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芯韡、蔡建勳、林柏丞及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36 萬1000元,而請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 (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11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3年10月15日 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 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抗-5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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