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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 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 人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 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 :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 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嗣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 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 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 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 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 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 ,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 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 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 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 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 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 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 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 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 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 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 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 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 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 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 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 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 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 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 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 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 ,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 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 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 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 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 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 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 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 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 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 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 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 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 ,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 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 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 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 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 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 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 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 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 、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 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 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 ,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 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 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 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 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 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 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 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 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 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 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 ,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 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 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 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 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 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 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

2025-01-21

TPHV-113-上-302-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寅○○、甲○○○、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第二、 三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第一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 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66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第二、三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99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訴時,原告為申○○(51年間出生,113年6月2日歿),且 原以未○○(原誤繕為陳金城,已更正)、庚○○(89年4月5日 歿)、丑○○為被告,後追加宇○○(112年8月20日)為被告, 又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宇○○之起訴,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67、155頁)。嗣原告地○○(下稱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以與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陳泰文、陳 保元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聲明 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泰文、陳保元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及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 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 照)。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 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又因未○○係繼承陳新丁(101年1月19日歿 ),而陳新丁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庚○○亦有繼承人,原告乃 追加陳新丁、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具有拆除占 用8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B(即原告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A部分) 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未○○、寅○○、甲○○○、宙○○○」,具 有拆除占用888-2、889-2地號土地上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 驗筆錄編號B部分)、C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丑○○、天○○ ○、辰○○、巳○○、午○○、卯○○、酉○○、壬○○○、癸○○、辛○○、 丁○○、戊○○、玄○○、A○○、黃○○、丙○○○、亥○○○、己○○、子○ ○」(下稱丑○○等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新丁、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37至107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頁),是被告未○○ 、丑○○前以原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6 6頁),委無可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及 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寅○○、甲○○○、宙○○○、未○○、辰○○、巳○○、午○○、酉○○ 、辛○○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 卷三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無門牌)無權占用,及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 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間均有親 戚關係,故未○○之父親陳新丁、被告丑○○、己○○之父親庚○○ 、母親陳𤆬等人約於60年間,有償取得原告公公陳清標、祭 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全體口頭同意後,始能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及A、C建物。被告己○○之母親 陳𤆬生前告知係由舅舅出錢台幣500元。因當時大家都不識 字,本於誠信交易,原告配偶申○○尚為年幼,不知道長輩間 協議過程。故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多年來均將地價稅交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丁財之配偶乙○○去繳納,直到前兩、三年 乙○○才沒來收取。建物存在已數十年,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分割土地一事未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亦感訝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三第42至43頁):  ㈠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被告 未○○、寅○○、甲○○○、宙○○○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門牌 號碼。  ㈡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占用,被告丑 ○○等其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開土地原為公業主陳戅所有,分割後由申○○取得,再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三第43頁):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以買賣關係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 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段888、888-1、888-2、888-3、888-4、888-5 、888-6、888-7、889、889-1、889-2、889-3、889-4、886 、88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自108年1月迄今之異動 索引,可見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名下,於109 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派下員,而因當時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即受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元、陳明聰、陳明恭、 陳明理、陳進明、陳俊誠、地○○、陳麗琴、陳丁財、陳丁貴 、陳丁榮、陳丁華、戌○○、陳輝龍、陳敏郎、陳秋雄、陳志 成、申○○、陳泓麟、陳金田、陳國洲等人,故係將土地所有 權分割登記予該等人,嗣888-3、889-2地號土地又由原告之 配偶申○○受讓而取得全部所有權,888-2地號土地則由申○○ 與戌○○共有,申○○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888-3、8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與戌○○共 有888-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 3頁),並據證人即受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之證人B○○到場結證經過派下員多數同意委託進行 分割土地之情屬實(見訴卷三第43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825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315頁),堪信為真,足見 原告現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未○○、寅○○、甲○○○、宙○○○將原 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及請求 被告丑○○等人將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未○○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陳新丁出資 興建,及被告丑○○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庚○○出資興建 等語(見訴卷三第46頁),是被告未○○等人、被告丑○○等人 均各為繼承人即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卷三第15頁 ),復有高雄○○○○○○○○113年6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 899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169號函可考(見 審訴卷第183至187頁、訴卷一第43至121頁),是原告主張 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又查,888-3地號土地上遭用範圍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888-2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888-9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3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55900號函所附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291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83至325頁、訴卷三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3頁),堪信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 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 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 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 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 私擅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與被告之父親陳新丁、庚○○等人於60年間有買賣關係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辯無非係舉證人乙○○及被告丑○○等人之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有申請 水、電之事實為證(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16至17、2 5至26、95至99頁)。惟查,證人乙○○結稱:伊配偶陳丁財 係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管理人,伊與陳丁財住○○區○○ 巷00○0號,房子係自己蓋的,住了40多年,被告均為親戚也 是鄰居,陳丁財與原告配偶申○○係堂兄弟,伊係嫁過來的, 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係因為該處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本來公 公是管理人,公公說有住在那邊的人都要收地價稅,有用到 土地的都要出錢,所以伊跟未○○夫妻、丑○○之嫂嫂林玉春、 原告地○○收地價稅,再拿地價稅通知書去超商繳納,伊公公 過世後,由伊配偶陳丁財擔任管理人等語(見訴卷一第261 至266頁),並無法證明有何買賣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人 同意興建建物情事。又查,被告之建物亦無建築執照或稅籍 登記,僅被告丑○○等人繼承之建物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及水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41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3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28569153號函函覆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房屋無設籍資料、扣款資料、水表及電表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37頁、訴卷三第97至99頁),是查無被告之祖父輩 陳新丁、庚○○等人或有何人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或派 下員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既然 具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處分權能,並 曾居住其內,則其等申請門牌號碼及用水電一事自屬當然, 亦無從推論曾得祭祀公業之何人同意,是亦難認有何買賣或 經同意興建建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申設水、電係因使用 者付費,不能證明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見訴卷三第109頁) ,較為可採。被告丑○○等人辯稱聽聞其母親陳𤆬生前說有出 錢購買云云(見訴卷三第16、23至25、46頁),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戌○○知情被告係合法占用云云(見訴卷三第129頁) ,然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作證(見訴卷三第47頁),且被 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應得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同意出賣,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戌○○個人意願或認 知而逕謂被告已獲得同意。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父親係基於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派下員間買賣關係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14.49平方公尺(59.53+45.8 9+9.07=114.49平方公尺),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660,1 05元(114.4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1,660,105元;其中被告未○○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 額665,405元,其餘被告丑○○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額9 94,7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三第2 9頁)

2025-01-20

CTDV-113-訴-480-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0

CTDV-113-訴-802-20250120-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 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 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民國78年間徵收補償 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 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 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 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 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0號函所 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 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 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 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 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 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9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裁定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 如此結果之謂。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 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 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 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 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 ),堪信為真。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為確 定判決(見再易卷第3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 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 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  ㈢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詳為論述得心 證之理由(見再易卷第43至50頁)。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再易卷第55至57頁), 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 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再易卷第59至60頁),最高法院 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 見再易卷第8至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㈣且再審意旨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 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 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 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 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再易-1-20250116-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 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 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 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全聲-1-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95,26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核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350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5

CTDV-112-建-29-202501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何佳憲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經查,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計算為50 3,898元(見該院審訴卷第33頁)。此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245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5

CTDV-113-建-29-202501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子貴 鄭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系爭建物本為原告及被告鄭麗惠之母親鄭余枝出資 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鄭麗 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10、2/1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 6.73平方公尺,之前作為工廠使用,現無人使用,應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鄭麗惠,並補償被告林子貴,較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子貴:同意原告方案,但金額過低。原告之前出租都 還需每個月給伊8,000元。因現工資、造價成本甚高,不可 能如鑑定報告所認得以279萬餘元來建造,伊甚至願意用300 萬元來買等語。  ㈡被告鄭麗惠: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訴卷,第 173至174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原告5/10、被告鄭麗惠2/10 、被告林子貴3/10。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分管協議,亦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王妙君,租 賃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鄭麗惠、訴外人鄭文豐之母親鄭余枝 出資興建,自88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㈤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為鄭余枝所有 ,嗣因鄭家繼承人之一即鄭文豐向被告林子貴及訴外人吳琅 因借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子貴 ,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稅籍登記予吳 琅因,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鄭文豐未依約還款,由吳琅因 於103年6月27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吳琅因於109年3月16日再將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 10移轉予被告林子貴,另被告林子貴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鄭文豐作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後由原告 拍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買回,故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 與被告鄭麗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8/10、被告鄭麗惠 2/10。  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3/10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應按月給付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予原告及被告鄭麗惠。  ㈦被告林子貴就原告無權出租其系爭建物3/10權利部分,請求 原告及被告鄭麗惠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及被告鄭麗惠就系爭建物,應補償被告林子 貴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見訴卷第17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現 無租賃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7 、被告鄭麗惠取得應有部分2/7,並均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子 貴,以符合建物利用與現狀乙情,復有系爭建物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照片、訴外人王妙君終止租約書可考(見訴卷第 39至49、55、172頁),應屬妥適。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經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以單位面積及工程造價之比較法各占50%之權重評 估,決定系爭建物總價值2,796,305元,應補償被告林子貴 共838,892元(見訴卷第142頁),已就工程造價予以評估( 見訴卷第141頁),應屬適當。被告林子貴以工資、造價均 高云云置辯,委無可採。且本件係就系爭建物之分割為判決 ,非就不當得利返還為判斷,被告林子貴所提兩造之前不當 得利判決金額及另案訴訟,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又鄭文豐 欠債部分已經強制執行拍賣抵償,與本件分割系爭建物亦屬 無涉。至於被告林子貴主張願意用300萬元購買,係屬是否 和解之事宜,既未獲他造同意,自難憑採。是被告林子貴所 辯(見訴卷第175頁),均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出處見訴卷第73頁)。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1 鄭文財(即原告) 10分之5 由原告及被告鄭麗惠取得建物,按7分之5、7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鄭麗惠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林子貴。 2 鄭麗惠 10分之2 3 林子貴 10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共補償林子貴838,892元 1 鄭文財(即原告) 林子貴  599,209元(2,796,305 元×3/  10×5/7=599,209元) 2 鄭麗惠 林子貴  239,683元(2,796,305元×3/10×  2/7=239,683元)

2025-01-14

CTDV-113-訴-39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 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 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 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 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 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 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 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 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 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 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 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 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 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 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 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 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 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 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 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 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 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 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 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 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 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 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 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 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 「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 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 ,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 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 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 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 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 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 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 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 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 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 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 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 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 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 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 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 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 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 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 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 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 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 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 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 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 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 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 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 。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 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 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 ,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 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 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 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 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 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 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 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 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 (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 。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 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 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 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 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 、「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 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 ,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 。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 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 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 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 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 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 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 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 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 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 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 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 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 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 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 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 ,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 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 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 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 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 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 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 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 。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 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 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 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 ,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 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 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 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 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 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 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 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 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 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 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 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 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 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 。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 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 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 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 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 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 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 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 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 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 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 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 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 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 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 、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 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 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 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 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 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 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 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 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 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 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 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 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 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 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 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 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 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 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 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 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 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 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 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 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 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 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 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 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 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 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 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 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 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 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 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 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 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 、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 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 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 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 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 ,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1-訴-1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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