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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7、6041、10762、22187、40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洪文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准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17、1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 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及告訴人林暘凱分別達成 和解、調解,且已獲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外,復於11 3年4月24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紫婕以8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紫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陳紫婕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135、91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 ,容有未洽。(2)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刑罰已 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 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 訴人洪文雄部分現仍分期履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133至145、205、215、221頁),酌以被告於本 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係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及1位身心障礙之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洪文雄部分仍在履行分 期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並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訴字卷第68、76-1、122至1 23、127至129、147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本院就 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洪文雄權益,爰衡酌告訴人洪文雄所表 示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照調 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洪文雄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文雄支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張准源應給付洪文雄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2460-20241024-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冠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3,4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3

KMDV-113-司促-1151-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葉明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周美玲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判決)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義街與青山街口,持安全帽 1頂隨機敲擊與其素不相識李阿來之頭部,致李阿來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循 線查獲,並扣得葉明廷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李阿來、曾小眉(李阿來之配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明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13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來、曾小眉、證人即在場人廖進興 、陳冠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15-19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22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偵卷第21、52-53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27頁)、被告所持之安全帽外觀照片(偵卷第3 7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7-38頁)、國軍桃 園醫院函及檢送病歷紀錄、傷勢照片(院卷第71-91頁)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 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 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 ,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 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 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 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二)查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品為安全帽,並非常見造成重大傷勢 之兇器,反而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就此而言, 被告是否確有重傷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李阿來 遭被告毆打送醫後,頭部無明顯外傷,臉部有擦挫傷,意識 清楚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可佐(院卷第77、91 頁),顯然當時被告所下手之力道並非甚為嚴重,更難信被 告確有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李阿來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回家遇到被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嫌隙也沒有金 錢糾紛,但他就拿安全帽追著我打,有打我頭打的很大力, 我頭部、兩頰都有挫傷等語(偵卷第50-51頁),則被告固 然係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李阿來之頭部攻擊,然其與告訴人李 阿來並不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證人廖進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李阿來,打了三下告訴人就倒下 ,之後有人壓制被告,告訴人李阿來就自行走回家等語(偵 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時間非長,衡以告訴人李 阿來於斯時尚可自行走回家中,縱使事後告訴人李阿來經診 斷有上開傷勢,然衡諸本案案發過程、情節,本案發生應屬 偶發,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 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李阿來事後 經診斷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認被告本案係基於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上開創傷嚴重程度之分數僅係用 以判斷病患外傷嚴重程度而言,與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 無涉,更難以依此推論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手段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阿來之身體法益侵害,因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阿來 達成和解,現仍依約分期償還金額,告訴人曾小眉請求本院 依法判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5、 13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適當之修補,且 被告係於酒後隨機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李阿來攻擊,並無何等 進一步之違法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 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 (四)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隨機 持安全帽傷人之動機、目的,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 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 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安全帽是我的 ,有用來本案使用等語(院卷第54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訴-146-20241022-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 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冠杰、陳冠佑、郭進德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 承租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分別經花蓮辦 事處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 005790、11242005840號函註銷渠等申租案。原告不服,經 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屬兩造間私法行為 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國有耕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 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規定 指定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住居所、被告所屬 花蓮辦事處所在地及上開國有耕地均位於花蓮縣,本院認應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19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佑與告訴人練淨慈係前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3時2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9居處內,因發生口角,被告先基毀損 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擲至地上,致該手機摔壞致 令不堪用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紅腫、右前臂擦傷、右手中指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易-3789-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海即陳冠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935-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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