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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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70-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留維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24

CTDM-113-易-27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招仁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24

CTDM-111-易-54-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 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 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 ,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 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5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王 敏峰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 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敏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進芳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 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 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屬輕微 ,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 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 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未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明 確。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之情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按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 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 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 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132-202502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瑜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 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已 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文書並親至執行現場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9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慶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0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11月(計算式:6月 +10月+3月+4月=1年11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 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計算式:1年4月+4 月=1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 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復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已知錯誤,深刻悔改,希望能早日返 回社會,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意見(見本院卷 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3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5月3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113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113年6月1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13年10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13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1號

2025-02-20

CTDM-114-聲-7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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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 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9月(計算式:6月+3 月+1年=1年9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計算式:8月+1年 =1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傷害、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 ,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 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9月19日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2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3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3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39號

2025-02-20

CTDM-114-聲-37-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3月 +4月=7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 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1年9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1年10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46號 【已執畢】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113年6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

2025-02-20

CTDM-114-聲-12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 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8年2月(計算式:1 年6月+10月+8月×3+7月+6月+5月×5+4月×8+3月×24+2月×12=1 8年2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聲字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3 3至4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3至44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45至4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及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32、33至4 0、43至44、45至4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合加計附 表編號41至42、48至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計算式 :5年6月+1年+1年4月+9月+1年6月+7月+6月+5月+4月×2+3月 ×5=13年6月),構成本案之內部界限。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零星詐欺得利 及誣告罪外,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多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 年11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兼衡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 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 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7號 111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7號 111年12月6日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0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4號(編號12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3號(編號14至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87號(編號16至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4號(編號18至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編號25至2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編號1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4號(編號1至3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1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1年12月2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1號 11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1號 112年2月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 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 112年1月20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112年4月19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112年4月19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號 112年4月19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號 112年4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4月19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112年2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112年3月15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 112年6月7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112年5月10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112年5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112年6月28日 2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 112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 112年8月2日 2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8月2日 3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2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63號(編號33至4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64號 4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 112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 112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39號 4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112年8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112年9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9號(編號43至4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4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20號(編號45至4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號 4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113年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113年3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5號 56 誣告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 112年11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 112年1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號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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