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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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 原 告 陳茵楨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19

KSDM-113-附民緝-41-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華卿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19

KSDM-113-附民緝-42-20250219-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崴認為遭郭勝雄積欠貨款,於民國108年3月18日6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與郭勝雄相約見面。 詎楊凱崴為取回貨款,竟與同行友人曾文星(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凱崴出手將郭勝雄壓制在地,再由曾文星自郭勝雄之 褲子口袋強取皮夾,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交予楊凱崴以供抵債,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勝雄行使 財產權利。楊凱崴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曾文星離開現場,嗣經郭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勝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星、證人即被告之同 行友人傅羽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得郭勝雄之皮夾,已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曾文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反而與曾文星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而妨 害告訴人行使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傅羽麟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於本案審理期間竟畏罪逃亡,經通緝多 年後始遭緝獲,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行為分工(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如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實施上開強制犯行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400元,據其坦 認在卷(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基 於抵債目的而拿取,惟仍屬被告犯強制罪所得之財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奕筑、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易緝-3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 之意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1.9.20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111.11.9 同左 111.12.7 2 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6.29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3.11.28 同左 113.12.26

2025-02-13

KSDM-114-聲-180-202502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尹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7

KSDM-113-交訴-6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5日宣判期日當庭表示已給付約定賠償金,本院認為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05

KSDM-112-易-134-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力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97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7,8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5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17,270元),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88元、違約金雜費計505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55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827元 陳力揚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5-02-05

PCDV-114-司促-24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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