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但經過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證實雙方無親子
血緣關係,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
推定生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憑(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29頁)為憑。原告甲○○
與訴外人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研判:「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0」等
語,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原告甲
○○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即原告甲○○與被告間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
㈢承上,原告甲○○既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應係自訴外人
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其及原告乙○○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家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7頁)可憑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甲○○因受
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甲○○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