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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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明好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明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惠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之監護人。 指定何秋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與關係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妹 妹,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炎造成 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目前生活已完全 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 障礙,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炎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 嚴重缺損,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何○○已歿,母親何張○○已受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68號),現存兄弟姊妹為聲請人何○○、關係人何○○、 何○○、何○○、何○○、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何○○、 何○○、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41至5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5

CYDV-113-監宣-367-20241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鄧凱遠 相 對 人 黃清景 關 係 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清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凱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黃○○之次子、長子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 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姓 名、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鑑定時間,惟自己姓名書寫錯 誤,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所為之鑑定 結果: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可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談間一直 認為自己是哈佛大學畢業、精通美語與日語、但要其說幾句 外語,相對人也說不出來,其智能篩檢測驗(CASI)結果顯示 ,相對人得分72分(總分100分,切截分數為80分),簡短式 智力篩檢(MMSE)得分為22分(總分30分,切截分數為24分), 大部分之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包括: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 簡單之計算能力、注意力、三階段口語理解執行能力、七個 字之語言複誦、短期記憶力、單字的訊息登錄,而在言語表 達與命名、書寫、閱讀、空間建構上表現尚可,整體而言, 相對人病識感差,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輕微退化傾 向,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 之輕微缺損,因相對人之○○症狀仍舊明顯,影響黃員與外界 之溝通,判斷能力差,生活功能尚可自理,故相對人因精神 症狀干擾,導致認知功能輕微退化、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 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之輕微缺損,達到輔助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13年11月1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 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鄧○○(歿)育有長子即關係人鄧○○、次子即聲請人鄧○○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 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監宣-312-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楊淑蓉 汪輝鴻 楊輝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嗣聲請人陳稱因疏忽導致未能於三個月內拋棄繼承云云, 有聲請人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113 年7月30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遲至113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繼-1773-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4歲幼兒,安置後體態穩定上升,開始就讀幼 兒園,每週進行早療復健,認知功能穩定成長,處遇期間法定代 理人態度消極、聯繫不易,處遇計畫難以執行,親職能力顯然不 佳;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 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護-147-202412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羅秀美 相 對 人 王志成 關 係 人 王孝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志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秀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成之監護人。 指定王孝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王○○之配 偶、次子,相對人因車禍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並喪失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 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並喪失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目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日常 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羅○○育有長子王○○、次子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 王○○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監宣-370-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證明,安置後接受學前教育 、語言治療、舞蹈課程,於寄養安置後身心表現有異常狀況,疑 似有目睹或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其發展遲緩狀況需持續接受早 療復健,安置已逾3個月未獲親情維繫的申請;且經本院函請法 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護-148-202412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魏偕得 魏秀鈴 相 對 人 魏賴水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賴水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偕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賴水蘭之監護人。 指定魏秀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賴水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與魏○○為相對人魏賴○○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魏○○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 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 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痛覺無反應、對於問話無回應,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末期○○患、腦中風等慢性疾患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末期○○患、腦 中風等慢性疾患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 損,目前對於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對社會事務已無法 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魏○○育有長子魏○○、次子魏○○、長女即聲請人魏○○,而聲請 人魏○○與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魏○○、魏○○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 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魏○○與魏○○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魏○○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6

CYDV-113-監宣-356-202411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王俊賢 關 係 人 王黃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俊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詩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賢之監護人。 指定王黃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與關係人王黃○○為相對人王○○之 姊姊、母親,相對人因○○○○炎併○○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乙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3至 31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 於痛覺無反應、對於叫喚及問話均無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性休克致 ○○性○○變,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目 前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6分 ,且對於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性○○致○○性○○變,認知功能及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目前對於叫喚及問話完全 無法回應,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陳○○育 有長子王○○、次子王○○,父親為王○○、母親即關係人王黃○○ ,另有姊姊即聲請人王○○、哥哥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 黃○○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王○○、王○○、王○○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3至31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黃○○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 、母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6

CYDV-113-監宣-34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但經過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證實雙方無親子 血緣關係,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 推定生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憑(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29頁)為憑。原告甲○○ 與訴外人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研判:「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0」等 語,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原告甲 ○○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即原告甲○○與被告間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  ㈢承上,原告甲○○既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應係自訴外人 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其及原告乙○○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家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7頁)可憑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甲○○因受 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甲○○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7-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登記 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為 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2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 5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惟被告從來沒有 好臉色,每天爭吵,導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109年10月2 2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已長久未曾聯繫,兩造空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 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 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5月 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惟被告從來沒有好臉 色,每天爭吵,導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 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已長久未曾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4年前的 過年,被告有時候會住在外面、有時候回大陸,兩造關係看 起來不好、很冷淡,伊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已經搬出去了, 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 出境後,確實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7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 ),是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離境迄今已4年有餘,而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 長久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 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 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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