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明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家儀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逕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 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3,824元、加班費1萬333元、 代墊款9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67元、預告工資4萬元, 合計38萬4,22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 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 泰世華電子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3,824元、加班費1萬333元、代 墊款9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67元、預告工資4萬元,合 計38萬4,224元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國泰世華電子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勞執-7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423萬8,6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秀鳳明知其胞姊李鳳琴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能 力已因死亡而終止,其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甲○○ 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稱丙○○等3人,其等於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 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李鳳琴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李鳳琴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 申辦之作業等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 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李鳳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佯以李鳳琴之名義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 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李秀鳳或李秀鳳指定之人 ,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該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6、219頁)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原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合法調查程序 ,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惟本院業 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李 鳳琴」之署名或蓋用「李鳳琴」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 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 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 案帳戶都有經過告訴人甲○○同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的款項是告訴人甲○○請我匯的;如附表 編號5所示款項是李鳳琴過世前我幫他墊付的捐贈款項,李 鳳琴過世後我經告訴人甲○○同意將墊付的錢拿回來,所以我 用李鳳琴的名字匯款給我自己;其餘款項是用於買房子給告 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李鳳琴 之遺產高達1,500萬元至2,000萬元,若告訴人甲○○完全不知 情顯不合常理,被告確實係依告訴人甲○○之指示領款並交付 與告訴人甲○○,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且本案帳戶為李鳳琴 之遺產,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李 鳳琴」之署名或蓋用「李鳳琴」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 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41至42頁、審訴字卷 第54頁、訴字卷第48、104、105、2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 第3572號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第271至278頁),並有李鳳 琴之除戶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如 附表所示文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12、13、14至16頁、他字第 9749號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說明如下: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⒉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李鳳琴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 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 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李鳳琴於94 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告訴人甲○○及丙○○等3 人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為之;且依 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不會 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當然之理。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於李鳳琴過世前曾代為使用本案帳戶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28 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 交易作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鳳琴過世 前,本案帳戶是李鳳琴自己在使用及保管,李鳳琴過世後應 該有委託會計師處理遺產事項,結論是不用繳稅,我只知道 是免稅,其他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名下有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去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後來是因 為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導致110年年底我父親位在嘉義縣 之鐵皮屋被查封,我覺得很奇怪,於111年2月去查帳時,才 發現本案帳戶遭盜領等語(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36至37頁、 訴字卷第271至278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 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自無可能授 權或同意他人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未 經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明知李鳳琴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華南商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不會受理以李鳳琴名義所申辦之交 易作業,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佯以李鳳琴名 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向華南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 示款項,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全體 繼承人及該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 訴字卷第113至119頁),欲證明被告係依告訴人甲○○指示提 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付與告訴人甲○○ ,再分別於95年12月11日依告訴人甲○○指示,由告訴人甲○○ 交付99萬8,000元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匯至丙○○之帳 戶內;於同年12月14日,由告訴人甲○○交付295萬5,000元與 被告,再由被告以告訴人甲○○之父親陳秋烈為匯款人,匯款 96萬元至丙○○之帳戶內、以被告之兄李嘉成為匯款人,匯款 99萬8,000元至戊○○之帳戶內、以被告之父親李玉印為匯款 人,匯款99萬7,000元至丁○○之帳戶內,作為丙○○等3人購屋 款之用。然告訴人甲○○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及被告是 否有依告訴人甲○○之指示為上開匯款,與被告是否經告訴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均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有經告訴人甲○○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或如附表所 示款項係為丙○○等3人購屋所用,復經告訴人甲○○、丙○○以 書狀陳稱上開匯款均與本案帳戶及購屋無關,且上開於同年 12月11日匯款99萬8,000元至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告訴 人甲○○於同日由其名下之帳戶所提領;上開於同年12月14日 匯款96萬元至丙○○之帳戶內之款項,係陳秋烈贈與丙○○,被 告僅係代理協助匯款、上開於同日匯款99萬8,000元至戊○○ 之帳戶內之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領回與李嘉成、上 開於同日匯款99萬7,000元至丁○○之帳戶內之款項,則為李 小玲代理李玉印所匯款,且該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領 回與李玉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51至157頁),並提出交易明 細為證(見訴字卷第159至164頁)。是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或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有 將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甲○○或用於為丙○○等3人購屋之事實,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如附表所 示款項係用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配偶陳嘉明之合夥事業( 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41至42、46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用於還款或為丙○○等3人購屋,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李 鳳琴」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李鳳琴」簽名之行為,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取 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所示密 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642 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具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李鳳琴業已死亡,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 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甲○○及丙○○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3萬8,685元(計算式:99萬3 ,000元【提領94萬3,000元+匯款5萬元=99萬3,000元】+95萬 元+98萬8,000元+99萬8,000元+30萬2,485元+2,300元+4,900 元=423萬8,6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或丙○○等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為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李鳳琴」印文,係使用 李鳳琴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 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華南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方式、文書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1月2日 ⑴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⑴提領94萬3,000元。 ⑵匯款5萬元至台北市佛教正覺同修會名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5年9月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5萬元 3 95年10月5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8萬8,000元 4 95年10月13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9萬8,000元 5 95年10月13日 ⑴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匯款30萬2,485元至李秀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6年2月2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2,300元 7 96年2月2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4,900元

2024-12-26

PCDM-112-訴-1230-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廖建福 廖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月河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蕭月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蕭月河(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月河於111年1月30日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親等關聯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月河之 債權人,亦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蕭月河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 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3

PCDV-113-司繼-5143-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晏(原名張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茹,使其接續匯款7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因他人許以每月支付報酬6,000元(實際未取得), 於112年4、5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砡安門市(設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 稱「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將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茹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 二、案經許○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預見他人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許○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4 轉帳交易截圖 5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類型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許○茹 自 112年 7月上旬 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收取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2日 15時34分 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2年8月8日 15時19分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4時30分 13,5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45 分) 7,5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3分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 14時10分 4,000元

2024-12-20

CYDM-113-金簡-279-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並 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聲請命被繼 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全體繼承人,並陳明其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19-2024122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32號),並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 313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3年12 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 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 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審簡附民-158-2024121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簡調-95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