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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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附民原告 李榮啓 附民被告 蘇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交簡附民-63-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40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峰俞 送達代收人 葉姿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 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該案經本 院以113 年金訴字第2991號審理中,且曾因詐欺案件於113 年11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 年12月30 日釋放,現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 被告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 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及 動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 因。雖考量被告如以5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避免再犯 並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 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 1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 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聲-46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不詳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 編號7所示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許家雄本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營業員」、「李琳雪」、「 龍騰虎躍」群組向李雪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雪 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00 0元,嗣因李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再向李雪華佯稱:需再繳交10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李雪華 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   交付100萬元,「砥礪前行」因而指示許家雄於上開約定之 時、地,前往向李雪華取款。許家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到達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 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供李雪華確認其身分,復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供李雪華簽署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不詳代表人及李雪 華。迨李雪華書立上開存款憑證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 票與許家雄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預計領取之金額、犯後態 度、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工作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單據、編號5、6所示識別證、 編號8所示協議書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 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 證、單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 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檢 察官雖主張扣案現金中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供稱其先前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4000元雖 有含在扣案現金內,然因本次收款未成功,尚未獲有報酬, 其餘扣案現金均係其另外工廠之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7頁、53頁),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併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告訴人李雪華及被告簽名、偽造印文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上有被告簽名及偽造印文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4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 上有偽造印文  5 天選資本識別證 1張  6 永國投資識別證 1張  7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新臺幣2萬8400元

2025-03-20

TNDM-114-訴-8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附民原告 李雪華 附民被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附民-4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及證據增列「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阿玉」、「娛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各次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共27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表所示各人 受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 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3至36頁)、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7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尚有另案 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27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且被告亦請求本案暫不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154頁),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2%報酬,然亦表示不確定本案是否有取得報酬(偵卷第51 頁),因無從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娜娜」、「劉筠珊」自113年3月30日15時5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高爾夫球用具,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06分許、同日20時0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6萬元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研值美妝」、「李建峰」、自113年3月31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0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uaileys」、「陳政佑」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4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an Chiou」、「林如梅」、「蝦皮客服中心」、「銀行專員」自113年2月12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腳踏自行車,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4分許、同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9分許、同日0時27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9,000元、3萬元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005元 3、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5元、3,005元 4、午○○於113年3月31日1時1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8,005元 5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董潔婷」、「簡晏禛Stephanie」、「賣便貨之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7123元、6123元、4萬9985元、291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歐鼻康」、「Miss 王」、「王郁雯」自113年3月31日0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瑞祥」、「和彩雲」、「7-ELEVEN在線客服」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2,156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匯2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 10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9日9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06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akura Ushiroda」、「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8日19時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6,988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7,000元 2、午○○分於113年3月30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3萬8,000元、5,000元 1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 Wu」、「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元、1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 Jiu」、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麗華」、「shopee 專屬客服」、「姜家豪」、「營業部」自113年3月28日14時4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113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113年3月30日15時03分許、同日15時0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3、午○○別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5元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gjiamy」、「客服陳專員」自113年3月25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5分,匯款2萬9,988元、1萬9,988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鯨魚之人」、「客戶專員-楊昱昌」自113年4月3日14時48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衣服、帽子、褲子,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3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0,028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7-ELEVEN 新安發門市」,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 20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心母嬰」、「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宗緯」自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申請貸款,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友」於113年4月6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同日19時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8,000元、3萬7,000元 2、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3、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2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 Xu」、「賣貨便官方客服」、「傅從豪」自113年4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軟絲,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8,066元、1萬7,001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堂妹Melissa李美珊」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hmad sofian」」自113年4月4日00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遊戲帳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 bank」、「職業銀行員」自113年4月2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海燕」、「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自113年4月20日16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吹風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 2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薇」、「Anni Yang」自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6,988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被 告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民國113年 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以此方 式謀議既定之。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再由午○○依「 娛樂」之指示,持「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丑○○、戊○○、黃○○、A○○、丙○○、己○○、戌○○天○ ○、地○○、甲○○、玄○○、辰○○、張靜雯、子○○、宇○○、寅○○ 、申○○、卯○○、巳○○、未○○、亥○○、丁○○、庚○○、壬○○、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由「阿玉」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與「李娜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酉○○與「劉筠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丑○○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與「李建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與「陳政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黃○○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與「林茹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蝦皮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與「董潔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與「簡晏禛Stepha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戌○○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戌○○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與「楊瑞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和彩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玄○○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與「Jacky W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玄○○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靜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靜雯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與「Mi Ji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子○○與「Didsky 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宇○○與「呂彩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寅○○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與「林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寅○○與「shopee 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6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與「hengjiamy」之社群軟體INSTAGR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與「客服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8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與「客戶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4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與「佛印。李季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未○○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與「傅從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M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6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4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亥○○與「Melissa-李美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在線客服」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與「姚 ban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與「職業銀行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帳戶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與「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各1份 56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 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 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阿玉 」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復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 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 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五、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玉」、「娛樂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共計27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 方式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因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七、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 行為,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 。參酌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 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 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 ,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 )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附民原告 許美紋 附民被告 陳鵬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嗣改分為1 14年度簡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35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向告訴人佯稱有 人欲購買其車輛,告訴人誤信於此而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轉 售,被告將車輛轉售得款後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詐取財物數額、犯罪手段、目的,且於本案前後多 次假借汽車買賣詐欺買賣雙方,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慣以此方式詐取錢財,素行不良。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足見本案所生損 害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其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轉賣上開車 輛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變得之犯罪所得。 本院考量上開車輛為中古汽車,難以明確認定客觀價值,是 以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變得之物(即轉賣所得價金90 萬元)為沒收標的,是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3-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郭○○ 郭○○ 附民被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嗣改 分為114年度簡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簡附民-3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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