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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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峻豪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三刀流」之成年人 (下稱「三刀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梁 晨」之成年人(下稱「梁晨」)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豪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三刀流」指示取款後,聯繫 「梁晨」交付款項,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約定張峻豪每次收取款項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報酬。張峻豪、「三刀流」、「梁晨」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間某時許 ,撥打電話聯繫林寶玉,假冒其等為電力公司客服人員、新 店分局偵三隊李明華員警、陳國安主任,對林寶玉佯稱其涉 嫌洗錢防制法,有50萬元之贓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須將存 款領出來交由警員保管,並安排面交款項云云,致林寶玉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林寶玉察覺有異,報警後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 辦,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32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刀流」隨即指示張峻豪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張峻豪7,000元,由張峻豪依指示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張峻豪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予林寶玉而行使之,於張峻豪向林寶玉收取款項時,經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61頁至第16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姚振華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三刀流」 帳號擷圖、扣案物照片、鑑識人員採證過程照片、警方攔截 被告計程車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資 料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 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 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 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 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 案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 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 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依指示以收取款項之模式,是被告就本 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之事實,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三刀流」、「梁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32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 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 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 其7,000元之款項(見偵卷第17頁),該7,000元即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如附表 二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 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 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 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 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信封袋 1個 4 紙袋 1包 5 白色Iphone紙袋 1個 內含龍眼乾1包,已發還告訴人林寶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1號卷第67頁)

2024-12-25

PCDM-113-訴緝-86-202412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耳環價值及 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 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核,衡以被告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為適當。 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 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販賣款項新臺幣120元(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名稱「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郭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妤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 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 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進而以帳號「vivi_kuo」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 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 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對,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 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鑑定認屬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妤之供述 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等事實。 2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智易-3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0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代購商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事 實 一、廖泊澈因使用「LaLaMove」外送服務,偶然結識外送員甲○○ ,詎其因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 ,接續向甲○○詐稱:其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購買生活 用品,且需籌集祖母之醫療、喪葬事宜,請惠予借款、代購 商品並送來家中,將來可加計利息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金錢等財物,並提供載運服務,運送至廖泊 澈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門 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甲○○前後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未特定被告廖泊澈詐得之財物 及利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附表所示(見易卷第97、 101頁),本院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40053卷第233-235頁、易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666卷第9-23 頁、偵40053卷第13-27、113-11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訊息截圖及紀錄、相關商品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40053卷第131-197頁、易卷第67-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代購商品及借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取載運服務利 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為被告僅觸犯詐欺取財罪,未 區辨被告詐取之財物與利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98頁),就詐取載 運服務利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項財物及利益,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 別視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5月18日至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至該①、②案雖與他案合併定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其他另案徒刑而 執行,刑期自11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0-32頁),然 該①、②案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刑,並不回溯影響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述①、②案與本案均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其 迭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價值2,261元之商 品、金錢33,800元及價值960元之服務利益,所得非微,其 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入監前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入約 40,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現金33,800元及附表「代購商品」欄所示之 物,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960元。 五、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 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 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 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 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再 三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明調解之意願,則本案不符上述規定 ,爰不再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代購商品 借款 運送利益 1 111年5月18日 幫寶適拉拉褲L號1包(價值399元) 統一AB無糖優酪乳3瓶(價值34元) 快篩試劑5支(價值875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 111年5月19日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3 111年5月21日 礦泉水3瓶 ASAHI啤酒6瓶 林鳳營鮮乳1瓶 消毒酒精1瓶 (以上價值共593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4 111年5月23日 快篩試劑2支(價值360元) 2,000元(現金) 2,000元(現金) 2趟(價值320元) 5 111年5月24日 10,000元(匯款) 6 111年5月25日 6,300元(匯款) 1,5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024-12-25

TPDM-113-簡-419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及己○○(丁○○及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8號為判決,並經己○○提起上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TELEGRAM暱稱「印 鈔機」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戊○○ 、己○○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丁○○、戊○○(無證據證明己○○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即與「陳 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簡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以臺 中○○○○○○○○○之公務員名義,向丙○○謊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丙○○之身分謄本,丙○○即因而請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忙 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 「楊永平」,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謊稱丙○○之金融帳戶 遭到盜用,要求加入丙○○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 假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 稱要提領現金交付公證,丙○○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對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6,000 元。 (二)丁○○、戊○○即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 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附近, 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則在旁監控以及準備收取款 項後交付上手;丁○○於當日15時許抵達,而於丙○○住處附近 之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79巷口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7萬6,000元 之意,且收受丙○○交付之77萬6,000元款項,丁○○、戊○○2人 即以此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丁○○並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戊○○再將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戊○○則獲得6,000元之報 酬 三、丁○○、戊○○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承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己○○則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再度向丙○○佯裝為 檢察官主任,並謊稱丙○○必須要再交付一次款項作為公證本 票之用,丙○○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出門,再次前往上開台中 銀行臨櫃領取現金75萬6,000元,然因丙○○之朋友致電關心 ,派出所員警亦致電詢問事情經過,丙○○遂於當日11時30分 許自行前往豐洲派出所與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可能遭人詐 騙後,丙○○即知悉上開說詞僅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 錯誤,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戊○○、己○○即各自依照「印鈔機」之指示,己○○自己 前往丙○○住處,丁○○、戊○○則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搭計 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其等並依照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己○○ 則在旁準備監控以及收取款項;丁○○抵達後,即於丙○○住處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用 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5萬6,000元之意 ,丁○○、戊○○2人即以此法接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 員名義,並接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然丁○○收受丙 ○○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6,000元係真鈔,剩餘係偽鈔)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在附近監控丁○○之戊○○ 、己○○見丁○○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 於同(30)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在 場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 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己○○各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在偵訊、審理程序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經共同被告丁 ○○、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之個人主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7-11神州門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方逮捕被告丁○○、戊○○、己○○過程影像之截圖、被告之手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贓證物照片、共同被告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印鈔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22032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3日中檢介龍113偵24324字第1139071807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5 1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722鑑 定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 69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自共同被告丁 ○○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一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 1支以及SIM卡1張、自共同被告己○○身上扣得之IPHONE12紅 色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2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而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可以減刑。是適用修正 前規定時,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 規定時,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55條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被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 44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第1款情 形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顯然不利於被告,不應適用該 規定論斷。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丁○○、己○○、 「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 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 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 價。 (四)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於本案中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之2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無藉由公 證即可免於羈押之業務,然該等偽造之公證本票由形式上觀 之仍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悉法 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業務是否係法院職務上管轄之業 務,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該2偽造公文書上之篆書印文( 其具體內容因屬篆書無從辨識),樣式、大小均與政府機關 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縱其具體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名銜並非完全一致,一般人仍可能誤認為係表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做成文書之義,是該等篆書印文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另本案中,共同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固有前述公印文,然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印文係列印時即在偽造 公文書上,且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公印文樣式相仿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併此敘明。   (六)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其113年4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而未成功取得款項,然其此前已於113年4月26日成功自 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既遂;復其2次向告訴人所 為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 ,於113年4月30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再論以未遂 刑責。  3.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4.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與共同被告丁○○、己○○(無證據證明己○○知曉本件係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陳國安」、「楊永平 」、「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八)刑之減輕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對其 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亦供稱其係依照上手「印鈔機」之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供出上手「印鈔機」,然 其自陳此人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係指示被告之人,且亦供 稱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並未供出此人,本案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於偵 查中雖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實難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係收水車手,相較於取款車手地位較為上層、 核心,以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 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 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 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113年4月26日之犯行有取得6,000元報 酬,是此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之77萬6,00 0元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而又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於 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其內 有與「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顯係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該等 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再單就印文宣告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113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3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偵卷第393頁 2 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1678-20241219-2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龍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 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 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 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 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 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部分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 二、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 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 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 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 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 龍祥育樂公司前於104年即向含有附表歌曲之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購買放映權利 權利期間為10年,該公司並保證該等電影並無侵害他人權利 之內容,且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僅在播放電影,未製作娛樂綜 藝節目,且自104年即在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播放上開 電影;該等電影及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問世已久,附表所示 歌曲僅係作為電影中數秒鐘之背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長期 播放上開電影,而成立於106年11月29日之告訴人亞太音樂 集管協會並未對被告等表明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等未發覺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變更而仍持續播放 ,並非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等語。  ㈣經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首歌 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友達音樂有限公司、麗歌唱片廠股 份有限公司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 產權管理契約,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 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管理,有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音樂著 作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第15至25頁、第187 至188頁),告訴人業已獲該等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在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確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時間播放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乙節,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公開播放詞曲明細表、擷取畫面可參 ,堪信為真。  ⒊查告訴人先後曾於110年3月、8月及10月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表明其龍祥時代電影台頻道之節目使用 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1頁)。上開通 知信函寄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王龍寶任職之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自無從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 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告知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6等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知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自不足採。  ⒋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於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時間,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 節目,乃係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於104年9月23日與香 港「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協議(D ISTRIBUTION AGREEMENT)後,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予「PROS 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由「PROSCENIUM PICTUR ES LIMITED」公司提供存載上開電影內容之硬碟、HD或數為 儲存裝置予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授權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 臺灣地區播放,簽約金授權期間為10年,「PROSCENIUM PIC TURES LIMITED」公司保證該等電影未有對他人侵權之內容 ,有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龍寶與「PROSCE 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之發行協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更於告訴人106年1 1月成立前之105年起,即陸續播放上開電影,有龍祥時代節 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  ⒌再者,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播放長度分別加總為41秒 至6分24秒不等時間,對比各該電影長度為1小時30分至1小 時46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影影片長度及音樂使用長度對 照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播放各該電 影影片中,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整首播放完 畢,且使用之比例更僅約0.5%至6%,占比極低,況參照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 播放之電影中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 作一節,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辯稱:龍祥電影台所 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僅係在播放電影,應可採信。  ⒍是以,本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業已與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契約 ,雖於授權期間內自告訴人收受關於電影內含歌曲音樂著作 權之通知,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係以播放電影之方式於其經 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 曲占比極低之上開電影,則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既已 獲得電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於 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 電影,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 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 之人不與焉。  ㈡查本件告訴人雖針對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部分提出音樂著 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惟該等歌曲復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 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作品查詢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至於如如附表編號7之歌曲部分,並無相關證 據佐證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告訴人是否取得附表 編號1、5、7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 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 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 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使用之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時間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免失志 110年5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100% 2 月亮代表我的心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100% 3 追尋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4 許我向你看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5 情人的眼淚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50% 6 昨夜你對我一笑 110年12月4日 100% 7 我不哭泣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100%

2024-12-18

TPDM-113-智易-17-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家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第11 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鍾家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日修 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暨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戴佳儀受騙於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經輾轉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經帳戶層 轉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提交共同 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9頁、第3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將之提供與上開共同正犯而在其控制下(見偵字卷第29頁),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戴佳儀 於111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  /5萬元  /王龍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4分20秒  /5萬元  /林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6分52秒  /5萬元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5分44秒  /5萬1,000元  /㈠㈡:太瑞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4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家淳) ㈠111年2月24日  10時54分26秒  /40萬元  /鍾家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中信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5分26秒  /10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5頁): ㈠111年2月24日 ①11時12分48秒  /35萬元 ②13時15分49秒  /2萬元 ③14時20分39秒  /2萬元 ④14時21分26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號銀行內湖分行;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游書棠提領A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8分51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美岑 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云云,致陳美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14秒  /10萬8,000元  /李欣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04秒  /40萬元   /陳志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  13時26分14秒  /15萬4,517元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1分03秒  /40萬0,858元 ②12時52分48秒  /12萬0,098元  /㈠㈡: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24秒  /49萬元 /游書棠A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9分24秒  /46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13時02分58秒  /49萬元  /鍾家淳中信帳戶   游書棠提領B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  12時58分47秒  /3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  19時42分19秒  /1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  19時43分39秒  /12萬元 ④111年3月30日  19時53分09秒  /1萬元 ⑤111年3月30日  19時54分04秒  /10萬元 ⑥111年3月30日  19時55分05秒  /10萬元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9頁): 111年3月29日 ①13時12分18秒  /10萬元 ②13時20分19秒  /9萬元 ③13時21分09秒  /10萬元 ④13時21分54秒  /10萬元 ⑤13時22分37秒  /10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②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④⑤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坤福門市。)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自;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80-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游書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 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告游書棠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人使用,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後,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匯入第一層帳戶至被告上開A、B帳戶之受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北檢力化112偵44438字第11390781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92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將上開A、B帳戶(即該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6所示)資料交與「匯豐銀行林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將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於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之受騙款項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至被告上開A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受騙款項(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交付與「匯豐銀行林經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審理,113年10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如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所示,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84頁、第191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部分與前案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均一致或接近,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帳戶層轉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提供之帳戶,提領人亦為被告本人,應認被告係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均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前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戴佳儀 (編號27)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陳美岑 (編號33)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              弄9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777-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7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柯郁麒將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郭坤龍」( 音同),並由「郭坤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   2、起訴書第17行:詐欺集團取得黃淑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即於同日1時7分、8 分、10分許,即先後盜刷1萬元、1萬元、3000元、2000元 ,合計2萬5000元款項(特約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使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均誤認為黃淑婷本人或 授權之人刷卡消費,提供所購商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18日金 安字第1120000580號函附告訴人黃淑婷申辦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50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6891號函附告訴人謝麗卿申辦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信用卡消費訂購人電話。(第37509號偵查卷第8至 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黃淑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 籍均不詳之「郭昆榮」,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 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共犯本件詐欺犯 行,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犯之犯意而為,應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郭昆榮」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聯繫工具,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併辦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告訴人謝麗卿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將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 ,雖經不起訴處分,但顯可認知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 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顯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等犯罪 工具,猶仍任意交付,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聯繫工具,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致司法機關查緝犯行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所申辦門號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              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他人會以該SIM 卡作為不法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且 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嫌將其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之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辦,嗣該2案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手機門號SI M卡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 2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 為提醒客戶兌換點數,但須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相 關資訊之簡訊予黃淑婷,致黃淑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進 入詐欺集團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設置之「taiwandageda .top」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其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而產生新臺幣2萬5000 元之交易金額。嗣因黃淑婷接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柯郁麒。 二、案經黃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郁麒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郭坤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婷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手機簡訊擷圖、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後進入之網站網頁擷圖 告訴人收受詐欺簡訊,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站,誤信網站內容以為係點數換取商品,依指示操作而誤刷信用卡。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柯郁麒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柯郁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並佯以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提醒客戶兌換積分,但須點選連結網 址,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之不實簡訊予謝麗卿,施此詐術 手段,致謝麗卿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後進入該詐欺集團冒 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所架設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輸入自 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 訊,嗣該詐欺集團便利用此等信用卡資訊冒用謝麗卿名義交 易消費【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7,458元】。後因謝麗卿接 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上當受騙。案經謝麗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麗卿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知刷卡紀錄之手機簡訊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審理,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參。經核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 罪,以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70-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 號、第2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才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0罪)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⑬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3 年8月18日)。上開①至⑫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2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71頁),是被告並不符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李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字卷第73 至77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 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大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併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 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2月20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3 113年2月20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4日 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5 113年3月19日 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①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6 113年5月4日 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7 113年5月24日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 二、案經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楊淑茹、李美玲、陳秀卿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瓦旦.尤詺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八) 1、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7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新臺幣計價)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3 113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5 113年5月4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6 113年2月24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7 1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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