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國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0,000元【計算式:2,360,000元+20,000元×(5×12-1)
=3,54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家聲-21-20241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