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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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龍吉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及被告先 向本院電覆有調解意願,在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且告訴人到場 後,被告卻沒有到場的客觀情況(本院卷第19、27頁),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7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由曾貽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 致曾貽聰受有前胸部、左下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貽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吉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宣淞所駕駛之車輛,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對方現場稱說無受傷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 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由 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追撞時 ,2車並非僅有輕微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猶有破損之情形,足認撞擊力道非 輕;又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當日隨時前前往醫院就診,故應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 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635-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 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巾6包 、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 人呂家豐所有之娃娃機台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家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所減少;並考量被害人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音響 2台 已發還給被害人 2 手提行李箱 1個 未發還 3 洗衣球 2盒 未發還 4 濕紙巾 3包 未發還 5 衛生紙 1包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戴依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 巾6包、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得手離去。嗣經 呂家豐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家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310-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邵立錩於民國1 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 7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邵立錩駕籍詳細資料」(見 偵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自己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 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廖育成受有 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曾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37,125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之2 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 院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頁),暨酌以本案中被告之過 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000號前,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廖育成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廖育 成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544-2025012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鋼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曾成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4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果園,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原簡-254-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陳均凱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0,788元,及其中新臺幣148 ,9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083-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第5行「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 駛入車道」更正為「即貿然沿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 並左轉駛入同市區環西路2段366巷」、第7行「行經上址」 更正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阮源勝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量刑 輕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國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 原應注意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左側來車,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適有阮 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張國翰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阮源勝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大腿、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源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源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58-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 號、第32388號、第3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瑪姬、普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黎峻豪,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32388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手提袋1個、工作證及卡套1張、藍芽耳機1付、鑰匙1串、充電線1條、梳子1把、衣服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 鑰匙1串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楊店門口,徒手竊取瑪姬放置於機車 上的手提袋1個(內有工作證、卡套、藍芽耳機、鑰匙、充 電線、梳子、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普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所懸掛之紅色袋子 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月子中心前,徒手竊取黎峻豪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鑰 匙,欲趁無人注意之際,於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黎峻豪 因鑰匙遭竊而觀看監視器時而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瑪姬、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等人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瑪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瑪姬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普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普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所有之鑰匙1串,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由被害人黎峻豪領回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之物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 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8-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 0%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發生自摔事故,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貧寒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8號   被   告 劉國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璽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995-LFJ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往大溪方向前,不慎失控自摔,送醫救治後,經抽 血檢驗劉國璽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1mg/dL即百分之0.290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 1 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交簡-182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鎮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112年間甫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 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不同,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邱永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 案件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被告邱永鎮於警詢時辯稱:伊沒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是伊有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於11 2年9月14日、1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朋友家中打麻將, 當時伊朋友有以玻璃球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沒有施用,伊覺得是誤吸到朋友所燃燒煙霧等語,並當庭提 出晟德甘草止咳水供本署查證,然被告所述前後翻異,與常 情有違,已有可議。另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人體接受或 服用前開藥物後,曾函示略以:「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 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 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 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 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 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 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 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1紙在 卷可佐。復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嗎 啡及可待因均未檢出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與前開藥水毫無關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553-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 渣之袋子四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樂(原名邱金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紀綠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4只,因與毒 品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瓶吸食器參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 工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 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3月6日),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7日凌晨1時40分,警方接獲李永樂之母親李麗達檢舉 前往其等上址住處訪查,李永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4 個及玻璃瓶1個予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於113年 9月27日中午12時許,警方接獲李麗達檢舉前往其等上址住 處訪查,經李永樂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5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 餘毛重約0.36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李麗達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與照片6張。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與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瓶1個、玻璃瓶吸 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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