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79元,及其中新臺幣579,7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6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
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79,779元、違約金1,200元共580,
979元,及其中579,7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79元,及其579,779元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財力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
(本院卷第9至12、13至15、17、19、21、23頁)。依系爭
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01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
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
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
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0頁)。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記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31日後即
未依約履行,尚有580,979元(計算式:本金579,779+違約
金1,200=580,979)及其中579,7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式:8.01+113年7月5
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71=9.72,本院卷第9、21
、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另原告提出被告開戶時提供之身
分證相片、薪轉資料、印鑑、簽名、催款交談記錄(113年9
月3日至114年1月23日)等件(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證
確為被告本人訂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4-訴-1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