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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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6-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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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7元,及其中新臺幣6,2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53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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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合計125,395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56-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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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38元,及其中新臺幣9,2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36元,及其中9,262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107年9月19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於108年3 月1日至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 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4月起;就門 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4,638元(含電信費9,262元、小額代收款項890 元及專案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2個手 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 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 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OLEV-113-員小-337-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90-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銘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證人陳姿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93-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穎(下稱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表明希望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 緩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本案 判決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本案判決主文 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向執行檢察官報 到,受刑人雖遵期到場,惟表示「我想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因為這件案件從108年到現在判決確定,我 已經身心俱疲,所以我希望法院撤銷我緩刑宣告,我可以聲 請易科罰金盡快將這件案件結束,不用在緩刑期間再來地檢 署報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 、送達證書1份、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受刑 人已表明不願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 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 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撤緩-323-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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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周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其中新臺幣7,200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466-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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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王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8元,及其中新臺幣5,937元自民國1 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60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3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下列時地,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 0月12日許與丁○○聯繫,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謊稱 身分遭盜用,已聯絡檢察官協助處理,旋便接到詐騙集團成 員佯裝成「林漢強檢察官」之來電,並謊稱交付金融卡方能 處理完竣為由,誘導丁○○交付,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並遵從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口,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丁○○華南帳戶金融 卡後,遂於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1年10月16日 晚間8時21分止,自丁○○華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共42 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金屬槍管 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  ㈢丙○○、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乙○○與戊○○ 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 友人陳睿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8樓之租屋處,由乙○○持手銬毆打戊○○頭部,致其頭破 血流,丙○○亦在場觀看助勢,並恫嚇戊○○配合一點,未曾離 開及勸阻,乙○○並使用該手銬將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戊 ○○不能抗拒後,取走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 e13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將手機交給丙○○及其當時之女友少 年王○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  ㈣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上情,不 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送戊○○返家,惟至戊○○住家處後,因戊○○無鑰匙開門 ,且戊○○稱手機尚在乙○○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戊○○載至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附近,將戊○○交與乙○○、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丙○○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RDT-3377號自小客車,乙○○坐於 戊○○旁看管,將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 ,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 戊○○請求乙○○等人再搭載其下山返家,乙○○因而心生不滿, 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現場撿拾木棍 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 處挫傷、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在旁持 行動電話錄影。嗣經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2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前揭遭 強盜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槍彈。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秉紘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在 卷,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乙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共同強盜戊○○,我 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丙○○辯護稱: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其等間應有 債務糾紛,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戊○○有積欠乙○○債 務,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戊○○證述時提及被告丙○○ 曾出言向其表示「乖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慘」一語時,亦陳 稱他認為這是被告丙○○主動關心他,希望告訴人不會因為其 反應而遭到乙○○更嚴重的毆打,何況在此事結束後被告丙○○ 還拿1千元給告訴人戊○○讓他趕快離開,足見被告丙○○並無 與乙○○共同強盜告訴人之意思,乙○○取得之行動電話亦係事 後才由乙○○交給被告丙○○,若被告丙○○有共同強盜之意思, 應在該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時逕自取走即可;另證人王○璇 固證稱事前曾經聽聞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討論告訴人戊 ○○之機車內有「一本」即10萬元,要不要「拚」告訴人戊○○ 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戊○○並非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是與被 告丙○○及乙○○、王○璇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龜山住處,對於所 稱被告丙○○曾與乙○○互使眼色一事,證人王○璇亦無法為還 原之描述,就所謂之「拚」係指何事,所證亦難認可採,本 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強盜犯行,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緝 卷一】第3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0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7至8頁)、黃寳琴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一第12頁)、黃寳琴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監視器影片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緝字第7673號卷 【下稱偵緝卷二】第3頁;偵緝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00、 2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 日刑鑑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3 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另案被告乙○○與告訴 人戊○○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持手銬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致其頭破血流,並使用該手銬 將告訴人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後, 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e13行動 電話1支,期間被告丙○○均在場;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 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 上情,不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送告訴人戊○○返家,惟至告訴人戊○○住家處 後,因告訴人戊○○無鑰匙開門,並稱手機尚在另案被告乙○○ 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告訴人戊○○載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55巷口附近,將告訴人戊○○交與另案被告乙○○、被告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復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乙○○坐於告訴人戊○○旁看管,將 告訴人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以此方 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告 訴人戊○○請求另案被告乙○○、丙○○再搭載其下山返家,另案 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又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另案被告乙○○於現場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致 告訴人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處挫傷 、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在旁持行 動電話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 緝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66頁 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09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6至16頁;他字 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證人陳睿傑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證人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 二第72至84頁背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戊○○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4月25日診字第112145456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69頁)、戊○○傷勢照片、毆打過程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 24頁)、扣案戊○○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該頁背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SD-0691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 月10日至11日行車軌跡(見偵卷二第134至139頁)在卷可參 ,先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後由被 告丙○○、王○璇共同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警方因另案搜 索上址龜山處時,在王○璇身上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 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憑,且據證人王○璇、被告丙○○陳述 一致在卷(見偵卷二第102頁背面;偵緝卷二第4頁),亦堪 認定。  ⒉證人王○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0日前幾天,戊○○騎車去 找乙○○,乙○○再把戊○○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我 跟丙○○起床後看到戊○○在沙發睡覺,就跟他打招呼,後來戊 ○○跟乙○○開車出去,去哪裡我不清楚,隔天我有聽到乙○○跟 丙○○說他知道戊○○身上有「一本」,即10萬或15萬元,說看 到戊○○機車內有錢,詢問丙○○要不要「拚」他,我當下就拒 絕乙○○,丙○○則都沒有說話,我走去房間後,他們有繼續討 論「拚」戊○○,詳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戊○○有聽從乙○○擔任 收簿手,所以乙○○打給戊○○要他回龜山,這樣陳睿傑回來時 才能把戊○○的報酬給他,騙戊○○來龜山,乙○○開車去載戊○○ 後,又繞回來龜山載我跟丙○○,我們1車4人到新北中和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的巷子內拿東西,回到龜山後戊○○在客廳沙發 上嚷嚷說什麼時候可以拿錢,我就看到乙○○跟丙○○互相以眼 神暗示對方,不久後乙○○就突然持手指虎、手銬及腳鐐攻擊 戊○○頭部好幾下,丙○○就在旁看著,我則是大喊乙○○不要再 打了,我因為很害怕就回房間,有聽到戊○○慘叫,我再出來 看時,就看到戊○○多處受傷流血,雙手被銬住趴著在沙發上 ,乙○○就搜戊○○身體,拿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乙○○說不要 留證據,說要一個人開車出去把錢包、手機等物品燒毀或丟 棄,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說這件事,陳睿傑跟跟陳姿穎回到 家後,就逼戊○○簽和解書,要求戊○○對打人的事情不要追究 ,陳睿傑就載戊○○要回家及幫忙找他的鑰匙、錢包、手機; 後來陳睿傑、陳姿穎2人開車返回龜山,乙○○跟丙○○就把戊○ ○拉上我們這台車,乙○○說要處理戊○○,丙○○就提供一些地 點給乙○○選擇,他們選擇土城某處廢棄工地後,我們就1車4 人往土城開,這段期間戊○○趁乙○○買東西時請我們幫幫他, 我們有向乙○○求情,但乙○○不太願意,我們到達土城某處廢 棄工地後,乙○○把戊○○拉下車,丙○○則拿手機在一旁錄影, 丙○○就拿起工地旁的粗木棍往戊○○身上毆打,因為我很害怕 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丙○○就跟乙○○求情,之後乙○○上車 ,我們就把車開走了;乙○○詢問丙○○說要不要「拚」戊○○, 就是要違反戊○○意願強行把財物拿走,但是手法有什麼、如 何做,就看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96至97頁);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回到龜山住處後,乙○○有拿手指虎、手銬 、腳鐐攻擊戊○○,乙○○是想要搶戊○○不成,所以生氣打他, 乙○○陪戊○○牽機車時看到機車裡面有10到15萬元現金,所以 就問丙○○要不要「拚」戊○○,因為乙○○當時吃藥吃得頭腦不 清楚,後面因為乙○○看戊○○不爽,所以才要拿戊○○東西賣錢 ,他說要把戊○○的錢包、鑰匙都拿去燒掉,手機說要丟水溝 ,但後來沒有丟,因為乙○○是把戊○○帶回我們住的地方處理 ,怕會出事情,所以我要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講這件事,陳 睿傑回來後有逼戊○○簽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過程,我只看到 最後陳睿傑有拿和解書放在桌上要戊○○簽,後來陳睿傑跟陳 姿穎有載戊○○出門,應該是要載戊○○回家,後來陳睿傑打電 話回來給乙○○問說戊○○的手機在哪裡;後來丙○○開車、乙○○ 跟戊○○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去土城的山上,丙○○會去是因 為他跟乙○○是兄弟,乙○○要丙○○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 至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璇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 前同案被告乙○○即曾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10至15萬 元現金,而萌生強取告訴人戊○○財物之念頭,並與被告丙○○ 謀議強盜犯行,嗣其等藉欲支付告訴人戊○○報酬為由,將其 引誘至上址龜山住處內,以由另案被告乙○○下手毆打,被告 丙○○則在場陪同、助勢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戊○○無法抗拒而 遭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丙○○ 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乙○○毆打我之後,在場之刺青男子(即被告丙○○)也在旁 邊叫我乖一點不然會很慘;後來乙○○喝令我將身上所有的東 西都拿出來,我就將iPhone手機、2千元及鑰匙等物放在桌 上,乙○○就將我的所有東西都拿給刺青男等語(見他字卷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6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 直接毆打告訴人戊○○,然依當時告訴人戊○○單獨1人遭另案 被告乙○○、被告丙○○帶往上址龜山住處屋內,復遭另案被告 乙○○毆打、上銬而難以求助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丙○○於上開 過程中始終在場乙情,已足以增加另案被告乙○○之人數優勢 ,且期間被告丙○○除出言要求告訴人戊○○配合乙○○之指示, 否則將會再遭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更加深告訴人戊○○對若不 配合將落入更不利下場之預期,因而進一步壓制告訴人戊○○ 之意思自由,足見被告丙○○亦希望告訴人戊○○依指示交出財 物,顯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戊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事後亦係由被告丙○○及王○璇使用, 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確有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利益,縱 上各情以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 即有謀議、事中均有參與、事後被告丙○○亦從中取得好處, 足見被告丙○○與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積欠同案被告乙○○ 債務,故就乙○○取走告訴人戊○○財物一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是他的小 弟,他是在教訓自己的小弟,乙○○突然打戊○○,我跟王○璇 也嚇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乙○○ 有毆打戊○○,我有勸戊○○配合一點,因為乙○○脾氣不好等語 (見偵緝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乙○○要求 戊○○交出財物時我有在場,但我應該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實未曾陳稱其當時 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有積欠另案被告乙○○債務。至另案被 告乙○○固一再陳稱告訴人戊○○有積欠其3萬元債務等語,然 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另案被告乙 ○○尚欠其3,000元,復於對其毆打時稱「幹嘛一直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24頁),由此可知另案被告乙○○除欲強 盜告訴人戊○○外,亦因告訴人戊○○不停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始會下手毆打告訴人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乙○○毆打告 訴人戊○○時出言「幹嘛一直催」一語作為告訴人戊○○確有積 欠另案被告乙○○款項之佐證,實屬錯置,要難採為對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璇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王 ○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固稱對案發經過多已不復記憶,然 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王○璇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是證人王○璇歷次陳述並無 顯然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王○璇就其所 稱另案被告乙○○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一本」,故 向被告丙○○提議要「拚」告訴人戊○○等案發原由亦為肯定陳 述,並稱據其自己之理解,「拚」即係指違反戊○○意願將財 物取走之意、「一本」則係指現金10至15萬元,且就其判斷 另案被告乙○○、被告丙○○討論之內容與後來發生強搶戊○○財 物一事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足見證人 王○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自己親自見聞及對事物之理解,且 其所認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王○璇自述對所稱 「拚」、「一本」等詞所代表之意思均係出於自己之理解, 即認其所證有何憑信性不足而不可採信之處。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另案被告乙○○係於本件案發 前一天始認識等語,雖與證人王○璇上開證稱另案被告乙○○ 於案發數日前即因知悉告訴人戊○○身懷鉅款而萌生強取其財 物之犯意乙情有所出入,然依證人王○璇所證可知,證人戊○ ○與另案被告乙○○等人非無另共同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故 證人戊○○就其與乙○○間之互動關係,確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其舊名「陳中酉」稱呼 另案被告乙○○,及表示另案被告乙○○不滿其與某女性友人之 互動等情可知,其與另案被告乙○○應屬舊識,證人戊○○證稱 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始認識另案被告乙○○等語,應非事實 ,故證人王○璇上開證述仍值採信。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稱要其配合 等語,是怕其被打得更慘;嗣後被告丙○○亦有塞錢要其坐車 趕快去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被告 丙○○於案發時在場並要告訴人戊○○乖乖配合等語,確有助於 壓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事後 有協助告訴人戊○○使其盡速就醫一事縱屬真實,仍無解於其 先前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偏僻地點 ,使告訴人戊○○再遭妨害自由及毆打,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 話錄影等行為所應負之相關罪責,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 無共同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尚無從以之為對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其就本案強盜部分犯行 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被告 丙○○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 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丙 ○○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惟所侵害者為單 一之社會法益,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盜犯行結束 後,已將告訴人戊○○交由陳睿傑、陳姿穎搭載返家,嗣因告 訴人戊○○無法進入屋內,陳睿傑、陳姿穎始又連繫另案被告 乙○○、被告丙○○到場處理,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始又將 告訴人戊○○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並加以毆打,是 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自由、傷 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其等先前強盜犯行並無必然關 聯,尚無法為強盜罪名所含括,應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 洗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 實屬不該;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妨害告訴人戊○○之 行動自由及於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時在旁攝影,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 斟酌被告丙○○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洗錢 之數額、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種類、數量、持有期間、與另案 被告乙○○間之犯罪分工、本案強盜財物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 戊○○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39至36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槍彈: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 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本屬違禁物, 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於案發 後由被告丙○○及王○璇共同持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丙○○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訴-4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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