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秀娟
陳清圻
陳其財
陳明冠
陳俞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詹金枝
紀麗姿
陳儒德
陳威志
陳鄭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
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
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
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
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埋設水
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49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以及得於64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
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因通行649地號土地及於該土地設
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5,02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0,058元
(計算式:5萬5,029+5萬5,029=11萬0,05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所有權人 土地 (臺中市大安區興安段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秀娟 640地號土地 320 129.30 11,585 陳清圻 641地號土地 320 115.48 10,347 陳其財 642地號土地 320 123.20 11,039 陳明冠 643地號土地 320 122.63 10,988 陳俞錚 644地號土地 320 123.55 11,070 合計 55,029
TCDV-114-補-17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