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CHDM-113-訴-837-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