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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緯明(原名:郭見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緯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清算程序完畢並裁定應予免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收到確定證明書,符合准予復權之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 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 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消債聲-18-202503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自112年 1月18日起至142年1月18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 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 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9期,目前仍有84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利息 、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132年1月31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17萬8,781元本金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永悠鈦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約定額度4萬元,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慮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 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已逾連續2期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4萬2,429元(含本金3萬6,123元、3, 86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44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第l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金額及利 息未蒙清償。  ㈣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862萬1,21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利率表、信用卡帳單、催告函及 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單位:元) 請求 年利率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計算方法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法 1 8,400,000 2.18% 113/8/18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 利率。 113/9/19 自113/9/19起至114/3/18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3/19起至114/6/18止,按左列利率20%。 2 178,781 2.18% 113/8/31 113/10/1 自113/10/1起至114/3/30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4/1起至114/6/30止,按左列利率20%。 3 42,429 36,123 15.00% 113/11/8 - - 3,861 15.00% 113/12/8 - - 合計 8,621,210

2025-02-27

PCDV-113-重訴-90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1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 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AD000-B112074(下稱A女)及被告楊○雯、 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 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 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吳○蓁、張○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祥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范○祥於兩人交往期間 的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性交之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被告楊○雯於不詳時間透過「AIRDROP」取得 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AIRDROP」 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與訴外人張○綺之對話中供張○綺瀏覽;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將系爭影片提供予 被告吳○蓁,被告吳○蓁則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 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  ㈡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法律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A女飽受他人鄙視、恥笑,心靈飽 受創傷,使原告A女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須不斷心理諮商 及治療,就其等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名譽、隱私、人 格之行為,依閲覽人數差異及造成損害程度等,分別對被告 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 元;另原告AD000-B112074C即A女母親(下稱A母)眼見A女 痛苦不堪,同感羞辱及心疼、痛苦,被告楊○雯、吳○蓁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故分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30萬元。  ㈢再被告楊○雯、吳○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竟均未予適當之監督, 致被告楊○雯、吳○蓁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被 告楊○雯及魏○倚」、「被告吳○蓁及張○云」應分別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2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 利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雯表示:我覺得賠償太高了,我對於原告A女很抱歉 ,想要跟原告A女當面道歉。我們之前在調解庭有見過一次 ,但是原告A女很傷心就提前離開了,就沒有機會跟她道歉 ,我有傳訊息給原告A女跟寫卡片,但是無法送達。我只有 媽媽一個長輩跟哥哥跟妹妹,我還在唸書,也有在打工,一 個月大概2萬多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魏○倚表示:我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 高了,我們無法負擔。我自己也是3個小孩,在餐飲店工作 ,是時薪工作,一個月大概不到3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蓁、張○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516、1517號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確認;而侵權行為時,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楊○雯、魏○倚所不 爭執,另被告吳○蓁、張○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雯取得系爭影片後,任意傳給訴外人張○綺及被告吳○ 蓁;被告吳○蓁取得系爭影片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 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均使原 告A女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 害原告A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原告A 女之隱私權,並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A女身心受創 ,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楊○雯、吳○蓁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母為其母親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雯、 吳○蓁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亦致原告 A母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 A女身心正常成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母因此承受精 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母請求被告楊○雯、吳 ○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雯、吳○蓁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為16、17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楊○雯、吳○蓁 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楊○雯、吳○蓁均已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 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於被 告楊○雯、吳○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魏○倚與楊○雯」、「被告張○云與吳○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雯、吳○蓁思慮不週,擅 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原告A女之個人隱私,並使其 精神受有極大壓力,然原告A女、被告楊○雯、吳○蓁當時均 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尚未臻成熟,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 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 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6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A母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楊○雯、 魏○倚(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吳○蓁、張○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10日而於同年月 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雯、魏○倚自114年1 月7日起、被告吳○蓁、張○云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3507-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陳文祥 黃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 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引導原告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 告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向原告收取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再依「橘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及吳佳 航、曾仕豪、陳佑德、甲○○、葉凱均及少年楊○安、何○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甲○○、葉凱均、少年何○庭擔任 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 21日分別將50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葉凱均,隨後透 過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等人輾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匿犯罪來源及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則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 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為葉凱均之共犯,並有收受 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其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請求 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 3年9月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見附民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重訴-84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林美英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貴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 事之註銷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 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 思表示,惟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林美英登記為監察人 ,原告林貴英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 除,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美英、林貴英於被告創立之初即分別擔任 監察人及董事,惟被告之公司營運及管理均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陳木坤一手掌控,原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及置 喙餘地。原告林美英、林貴英早已無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之意 願,也多次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木坤 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回應,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註銷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監 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等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457號存證信函、簡訊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衡酌原告 2人所提事證,堪認原告2人辭任被告監察人、董事之意思表 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 方式予以公告(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 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㈡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 ,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是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 ,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 終結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被告因委任關 係而登記原告林美英、林貴英分別擔任公司監察人及董事, 雖屬合法,然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 用原告2人姓名之權利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辦理原告 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以圓滿終 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辦理原告林 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 關係,原告2人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 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3125-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秋華 被 告 張鈺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23號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而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4-重訴-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宋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3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40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14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2筆各50萬元,金額合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已經屆期,被告除 償還本金46萬6,675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20日、 同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3,3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契約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 號 種 類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餘 欠 金 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 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500,000 431,449 110.07.14 113.12.14 113.06.14 年息 3.125% 自113.06.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7.14起至114.01.13止 自114.01.14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500,000 101,876 109.06.20 113.12.20 113.05.20 年息 2.875% 自113.05.20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6.20起至114.03.19止 自114.03.20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1,000,000 533,325

2025-02-27

PCDV-113-訴-373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歐陽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聲請調 解狀繫屬法院日即112年12月27日,共有180萬元不當得利( 計算式: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如果是被告資產 ,在商業會計上應該要入帳列為其他資產,會計憑證才能證 明是借名契約;又被告有依法扣繳並申報租賃的支出,可證 明兩造有租賃的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為原告之兄長,歐陽加城於68年6 月創立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歐陽加城擔任公司董事長, 原告亦在公司服務,69年間被告向張昌齡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並於76年間向張昌齡購買該房地並遷移設 址經營迄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 間出資168萬元向張昌齡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斯時因歐陽 加城名下已有房產,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持有系 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契約書、稅費收據正本,且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保留單據原 本,原告亦在上開費用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足見被告才是 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原告僅是受被告委託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㈢系爭房地於73年5月間興建過戶完成後,即作為被告辦公室使 用,歐陽加城基於業務及稅務考量,於75年7月間,另外成 立聲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鋐公司),並與被告共用系爭 房地,原告、聲鋐公司、被告過往針對系爭房地均無簽立租 賃契約,也未曾實際給付租金,兩造使用系爭房地40餘年均 相安無事。係因原告與歐陽加城因被告股權糾紛,原告要求 分家未果,才自行製作不存在的租賃契約,誆稱被告無權占 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亦為被告 股東,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委建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稅費收據正本均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 納並保留單據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立 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 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 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出賣 人張昌齡商議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規費、 稅金及水電費等,主張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契約 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 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 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1頁)。且系爭 房地賣方張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委建契約書 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議約的,我之前也有跟歐陽 加城買賣另一間房子,該契約寫原告名字的原因是既然第一 間房子是寫歐陽加城的名字,所以這次就寫原告的名字,登 記也是在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是歐陽加城開被告 的票,權狀都是交給歐陽加城。房子也是點交給歐陽加城, 稅費也是歐陽加城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綜合證人張昌齡前揭證述,及被告提出的權狀、收據、 繳費單等書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被 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為明確;另參酌被告未曾 實際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為被 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陽加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亦為被告之大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此可佐證兩造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確實 有系爭房地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入後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兄弟二人有糾紛之後,原告才 提起本訴,應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所以 不是借名登記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提出前揭事證,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一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公 司有借名登記資產,是否應入帳列為其他資產項目,並無強 制規定,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 ,即忽視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有自承承租系爭房地並扣繳稅款部分,所以 已自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10日 轉帳傳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華 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 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命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資料後繳納,之前未曾就系爭房屋申報扣繳稅款,且已向國 稅局申請退還繳溢繳租金扣繳稅款等情,並據其提出扣繳更 正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衡酌 兩造對於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 事證,上開繳納扣繳稅款之日期與原告提起本件糾紛調解之 時間相近,且原告僅提出單一年度(112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稅款資料,又被告嗣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退還,是被告辯稱 此稅款扣繳資料並不實在等語,並非無憑,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以此證 據推翻本院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論有據。  ㈤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而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 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  ㈥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7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許益逢 被 上訴人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271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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