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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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浩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浩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8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9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犯罪日期 110.09.26 110.09.19~ 110.09.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7、1689號 判決 日期 110.12.30 112.06.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7、1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5 112.08.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撤缓字第16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12131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2月

2024-10-15

PCDM-113-聲-354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10.11 111.03.14 112.03.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80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日期 112.08.31 112.06.01 113.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2 112.10.11 113.08.21 備註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2號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396號 前曾經基隆地院113年聲字195號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4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28 112.06.11 112.11.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 日期 113.02.20 113.04.19 113.04.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9 113.05.29 113.05.3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73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39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9390號

2024-10-14

PCDM-113-聲-2883-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吳冠緯工作證一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暱稱」,應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 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出示本案工作證」,應補 充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本件收據」。 四、補充「被告郭家宏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蒙奇D 魯夫」之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 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6日新北檢貞贊113 偵 1263字第11390454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為憑, 堪先認定。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113 年 4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 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 認定。而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之名義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行使之收據為相同名義,足以認定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所為之不同犯行,綜合上情,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訴其餘罪名 論以想像競合,特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 固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認其就本件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 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 要,亦應指明。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 ,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自身經濟困窘,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世明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吳冠緯之個 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 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所 收取款項之1%即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 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收據(下稱 本件收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即本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公司」印文1 枚、「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郭家宏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之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業務部經辦經理」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郭家宏,郭家宏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 ,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之人。郭家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 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郭家宏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等物之事實。 ③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 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與 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 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世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黃世明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黃世明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剛上市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郭家宏 (工作證姓名為「吳冠緯」)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113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6 112.05.07 112.05.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判決 日期 112.05.05 113.04.30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8 113.06.12 113.06.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8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4號

2024-10-14

PCDM-113-聲-2788-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烔 陳報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7 萬2450元」,應更正為   「7 萬1800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4 項目欄所載之「許兩全」,應更正為「許兩 罐」(參112 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7頁);編號6 金額 欄所載之「3950元」,則應更正為「3300元」(參112 年度 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2頁明細表所載停車費之總額)。 三、補充「被告賴江炯113 年8 月12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 貳、論罪科刑: 一、審酌被告賴江炯為告訴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本案社區,於執行業務 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 私利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皆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 告現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由告訴人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扣款 且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經理孫長明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兩度具狀表明欲撤銷本件等情,有孫長明出具之陳 情書、本院民國113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盡力賠償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等情,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合計侵占新臺幣71,8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如再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賴江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江烔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擔任「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並被派駐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閱讀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本案社區住戶款項之機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450元(上開款項均已由勤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江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經濟困難,有侵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之機會,自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所代收之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薪資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4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社區貨款代收單據、警衛值勤日報表 佐證被告挪用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江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為犯附表所示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 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機關固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包含112年3月19日之社區 臨停費2000元部分,共計7萬4450元,並認被告就111年12月 16日侵占陳鳳珠薪資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 查,證人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早於112年3月15 日即已離開本案社區,而未擔服勤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侵占犯行;而證人陳鳳珠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日之值勤 日報表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筆簽名,且業據被告否認有偽造「 陳鳳珠」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提起公 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住戶夏安琪之貨款 4000元 2 111年12月16日 清潔員工陳鳳珠之薪資 2萬6000元 3 112年1月18日 社區停車位租金 2萬6000元 4 112年3月13日 住戶許兩全之貨款 6500元 5 112年3月15日 社區零用金 6000元 6 112年3月15日 社區臨停費 3950元

2024-10-14

PCDM-113-審簡-1124-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於民國112 年8 月14 日前某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85度C 商店」。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應補充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被告周鍾名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 周鍾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補充「被告周鍾名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周鍾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 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蘇順賢、何橙宣、黃清雲、王裕平、邱德燦、柯君毅(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 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 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均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額、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黃清雲達成和 解(參113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卷第113 頁之和解書),然 未能與告訴人蘇順賢、何橙宣、王裕平、邱德燦、柯君毅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有無獲取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跟其說每個月給我5,000 元,但其發現帳戶被凍結之 後打給他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 到約定的報酬5,000 元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鍾名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出售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順賢 112年8月14日起 假網路直播賭石 ①112年8月14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 ④112年8月14日21時31分許 ①9,000元 ②4萬4,000元 ③5萬元 ④2萬5,000元 2 何橙宣 112年8月15日起 假網路直播賭石 ①112年8月15日3時27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3時39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4時40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6時41分許 ①996元 ②1萬0,006元 ③1萬0,600元 ④1萬0,600元 3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58分許 19萬元 4 王裕平 112年7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5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2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5 邱德燦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3時8分許 3萬8,000元 6 柯君毅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5日9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⑤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⑥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⑦112年8月15日11時許 ①3,888元 ②8,888元 ③1萬元 ④2萬2,000元 ⑤3萬2,888元 ⑥4萬元 ⑦2萬1,000元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202-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 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證人林盈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2 年度偵字第8096 0 號卷第33至36頁)」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8 消費地點欄所載之「1 之3 號」,應更正為 「1 之2 號」。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各次持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 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 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 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 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分別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安齊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總消費金額共2 萬9,721 元,概為被告實 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業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憑據,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侵占之本件信 用卡,係屬個人金融理財所用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 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0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 ,拾獲周安齊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周安齊之同意或授權,仍 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用以表示係周安 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周 安齊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其消費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周安齊、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 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安齊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告訴人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7時30分至同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榮門市 59元 190元 2 112年9月5日9時56分至同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門市 101元 3700元 3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民門市 500元 3000元 4 112年9月5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3000元 5 112年9月5日1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樂門市 5000元 6 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5000元 7 112年9月5日12時3分至同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國門市 5000元 20元 8 112年9月5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上順加油站 151元 9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森林門市 1000元 3000元                        總金額 2萬9721元

2024-10-14

PCDM-113-審簡-1106-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所載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 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 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 111 年7 月4 日9 時2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 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沈楷程( 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因未按期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於112 年9 月14日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迄112 年10月17日確定)於111 年7 月5 日16時10分許,將 包含前述匯款數額之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3 月27日針對 同案被告陳根榮、簡謙宏所為之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 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4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人欄之記載,此部分款項實際提領人應為另案被告 沈楷程)。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而 匯款之事實」,則應更正為「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補充「被告陳根榮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陳根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 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簡謙宏、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 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反而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振偉施用詐術騙取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復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本件 帳戶,並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楷程提領,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而詐騙、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就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部分,查被告提供之本件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另案判決提供 之各該帳戶資料相同,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 本件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7 月4 日,亦為另案判決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之期間(即111 年6 月28日至111 年7 月20日)所 涵蓋,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判決所載犯行,係 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對不同被害 人實行詐騙、洗錢之行為。而另案判決已就被告提供包含本 件帳戶在內之各該帳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 萬元部分,認定 被告既與另案判決所示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合計 119,595 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而不予宣告沒收(參另 案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㈡所載),故本件亦不再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實行詐欺等 犯行使用,然本件洗錢標的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沈楷程提領 ,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根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之負 責人。陳根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加入由暱稱「娜娜」、 「武大郎」、「瘋狂假面」、「老鼠愛大米」、「阿祖」、 「奈兒香」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罪),並擔任提款 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將慧鴻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大小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簡謙 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 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9時至同日10 時間,向陳振偉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但需要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陳振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 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 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陳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不認識,只提領一部份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陳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振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騙款項有匯入該帳戶,且遭被告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229-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顏 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顏銘嫻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顏銘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該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DK」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假冒公務員向他人收款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潘惠敏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 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顏銘嫻即與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D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以 電話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潘惠敏佯稱因 潘惠敏涉有洗錢案,可透過專案協助以免被關云云,致潘惠 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顏銘嫻,顏銘嫻得手後並將上 開贓款帶往臺中高鐵站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乘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D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1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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