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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嘉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11月,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入監 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2047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其中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審易 字第2731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就 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唐嘉龍於106年6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3月13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51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保-11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在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 五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騰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負責東莞五騰公司費用收支、臺籍幹部薪資發放及財務管 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東莞五騰公司為五騰公司透過 所設立之五騰(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五騰公司)百分 之百出資營運,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均由五騰公司實 際負擔,並撥存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兼前財務管理人員 許皓偉之妻賴紀玲所申設並提供與東莞五騰公司使用之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劉峻宇則於109年4月3日起,自許皓偉處交接並持有本案 帳戶及其網路銀行U盾、密碼。詎劉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後之同 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因擔任財務主管而持 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匯款人 民幣18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五騰公司所有之人民幣18萬 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五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匯付人民幣18萬元到我的招商銀行 帳戶,這一筆款項不是我操作匯款的,我不知道是誰匯到我 的帳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某時 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招商銀行帳戶之舉,是否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大陸地 區某不詳地點所為之部分外,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 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敘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 負責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莞五騰公 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稽,另有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1頁 )、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年申報表、東莞 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 電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否認前揭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付係其本人所為 ,惟查:   1、證人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被告是 109年3月11日到工廠來,我之前有管過財務,所以當時工 廠的財務是擺在我這邊,我於109年4月3日交接給被告。 本案帳戶是用來支付薪資、給廠商的費用、員工報銷等需 要現金支出的必要費用,在我交接給被告之前是我持有、 我交接給被告之後是被告持有。我與被告交接之後,我就 沒有再持有該帳戶,除非被告授權給我去領款或匯款,據 我所知除了被告以及我獲得被告授權的情況下,沒有其他 人可以使用該帳戶。109年4月29日,因為我家人在廈門隔 離,我中午就要離開工廠,我於前一天4月28日有收到1封 文件,說被告和賴泗滄不能發放,中午要離開之前,我是 先幫被告把大部分的員工薪資發放了,大概是11點多快12 點,我有問被告說他和賴泗滄以及一位邵樺萱的薪資要不 要發放,被告說他自己來,所以我中午就再匯出了我和鄭 家和的工資,然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本案帳戶的U 盾跟密碼都在被告手裡,他要發放的話也是自己可以使用 ,只要有電腦就可以。」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9年4月3 日即將本案帳戶交接與被告,此後除被告及經被告授權之 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可使用本案帳戶,而109年4月29日 當天,其在為被告發放大部分員工薪資之後,因被告向其 表示被告本身及員工賴泗滄、邵樺萱共3人之薪資由被告 自行負責發放處理,其即於同日中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 告,嗣即離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 (1)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某時,確係親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之薪資款 項至各該人等之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足認證人許皓偉所證其於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因需離 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交 付自稱會負責處理被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之 被告本人持有管領一節,堪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於10 9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起,即自證人許皓偉處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U盾而持有之,至為灼然。 (2)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曾先匯付人民幣1,624 元至邵樺萱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則有如附表一所示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記錄,隨後再有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薪資至邵樺萱、賴泗滄及被告之各該帳戶之記錄,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本案帳戶匯付邵樺 萱人民幣1,624元之匯款係被告所為,此據證人邵樺萱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而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被告親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款時間,既係穿插於被告第 一次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及其後再次匯款與邵 樺萱、賴泗滄及被告等人之間,則附表一所示該筆款項當 即係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遭匯出,堪 以認定。 (3)而依證人許皓偉前揭所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僅有 被告本人及其在獲被告授權下得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人 可以使用;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U盤部分, 都放在公司保險箱(檢察官問:何人可以取得?)只要賴 紀玲先生跟我借用鑰匙我就會交付,我離開公司也會將鑰 匙交給賴紀玲先生,僅有他會跟我借用,因為他擔任過公 司財務主管。」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係 由其本人管領,僅有其與賴紀玲之先生即證人許皓偉會向 其借用一節供述明確。是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使 用者,實僅有被告及證人許皓偉2人。而查,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既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且另一位有權 借用該U盾之人許皓偉業已離開東莞五騰公司而無從接觸 該U盾,則於109年4月29日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本人帳戶之舉,原已難認係被告以 外之人所操作匯款。 (4)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返回臺灣,並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可於109年4月30 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足認109年4月29日 當天,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甚且更已持該U 盾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之後,縱有除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用該U盾並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被 告亦必然明確知悉該第三人為何,始得自該第三人處取回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並將之攜返臺灣。惟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109年4月29日在其持 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內,尚有何人曾取得並使 用該U盾,而得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基此,益徵 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匯付至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 所匯款云云,顯係空言卸責,要無足採。綜上,本案附表 一所示匯款,當係被告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 至屬昭然,堪以認定。 (三)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裡的錢,是五 騰公司的臺北總公司撥付的,這是賴紀玲專門開來給公司 用的帳戶。有一些員工報銷部分沒有發票,就不能走公司 帳戶支出;再來是有些我們的廠商,他是不能開發票的, 也不能走公司帳戶支出,才會用私人戶頭去支付這些款項 。這些錢包括要支出臺籍幹部薪資、員工報銷、一些現金 費用,以及月結的廠商貨款,大概就是這些。本案帳戶裡 的錢,臺籍幹部的薪資會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大陸員工 的報銷會匯到大陸員工的帳戶,除此之外一般來講不會直 接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附表一所示的人民幣18萬元,我 感覺應該是要付給廠商貨款的部分,我們向臺北申請的錢 ,每個月是剛剛好,多少貨款、員工費用、員工薪資及臺 籍幹部薪資一起傳給臺北,臺北確認下來後直接匯到我們 工廠,所以這些錢幾乎是剛剛好,所以被告說附表二所示 3筆薪資都付完,那18萬元的話我覺得應該是支付廠商的 貨款。」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五騰公司 所撥付,用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之所需,且除臺籍幹部之薪資外, 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幾無理由直接匯到臺籍幹部之帳戶一節 證述明確。是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五騰公司所撥 付,其目的在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則被告除其本身應得薪資外,難 認有何尚得自本案帳戶支取任何其他款項之理由。而被告 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有受領如附表一所 示人民幣18萬元之任何依據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任 何正當合法事由,自其所持有管領之本案帳戶匯付人民幣 18萬元至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置於本身實力 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明確。綜上,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足認定。 (四)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人民幣18萬元款 項為東莞五騰公司所有,惟本案告訴人即五騰公司於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均敘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五騰公司所有,且係五騰公司匯付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營 運所需費用之金錢,是本案當認被告侵占之上開人民幣18 萬元為五騰公司所有之財物,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固另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擔任擔任東莞五騰 公司財務主管期間,亦負責保管東莞五騰公司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滑鼠1個、網路銀行U盾1個、車 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2把等語,惟此部分所載物品,業經 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 部分核屬贅載,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東莞五騰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圖私利,率以其所 保管、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付至本身申設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使五騰公司 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又迄未與五騰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8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明知五騰公司僅核准發放邵樺萱 3月份之薪資人民幣1,624元,並未核准發放劉峻宇、賴泗滄 之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損害於五騰公司, 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之機會,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其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東莞五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又自本案帳戶轉帳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賴泗滄、邵樺萱所有之帳 戶,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五騰公司及東莞五騰 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負責人吳新旺、 證人邵樺萱、證人賴泗滄分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 年申報表、東莞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 與證人吳新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五騰公司財務間10 9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的 各筆款項,是我、邵樺萱、賴泗滄應得的薪資,我並不是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這些金額是我們應得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 ,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 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賴泗滄、邵樺萱係五騰公司派駐至東莞五騰公司之員 工,此於告訴人所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告證9) 中敘明甚詳,堪以認定。而查,證人賴泗滄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要的薪水 ,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我就是確認金額是對的就好。當 時是我上班2個月後,被告和我以及我介紹過去的邵樺萱 表示五騰公司老闆吳新旺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不發薪水 ,我叫被告要發薪水給我們,我當下就跟他反應我上班就 應該要給我薪水,他會給我薪水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我 跟他吵起來,他就說好要跟我結算我跟邵樺萱的薪水,然 後讓我們走,匯款日期是109年4月29日,我於109年4月底 離職,同年5月初,吳新旺聯繫和我確認為何離職,我與 他說完上述狀況,吳新旺就說是誤會,叫我回臺灣五騰公 司。這些款項是1個多月的薪水,包含來回機票,薪水金 額經吳新旺確認是正確的。邵樺萱有收到兩筆費用,一筆 1,624元是隔離費用,另一筆30,725元的款項是薪水。」 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為其 與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且係其要求被告匯款 發放,並經吳新旺確認金額無訛一節證述明確;證人邵樺 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收到匯給我的兩筆費 用,第一筆1,624元是我在隔離時,五騰公司應該付給我 的費用,但是沒有給足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我的 薪資,包含機票、本金與隔離差額費用。五騰公司在臺北 公司的財務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收到上開兩筆費用,我 說有,對方跟我說這個費用經他換算差不多,沒有質疑這 兩筆錢不應該給我。」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係其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機票、隔離差額費 用等款項,且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聯繫確認該金額應 係無誤一節證述甚明;而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10 9年4月3日我財務業務交接給被告,包括用來發放薪資的 本案帳戶。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我要離開公司前往廈門 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和賴泗滄、邵樺萱的薪資由他自 己處理發放。附表二匯給邵樺萱的3萬725元、匯給賴泗滄 的4萬3,154元,事後有聽臺北的財務跟人事跟我說,邵樺 萱如果是確認他們的到職日期從來工廠開始算,是有這個 薪資,賴泗滄也是這個薪資沒有錯。臺北公司的財務跟我 說他們2人的薪資是差不多的,他們3位的薪資事後在和臺 北做確認的時候,邵樺萱、賴泗滄匯給他們的薪資是差不 多的,可是被告匯給自己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應該是 有超過,可能說跟我們公司談的薪資是有差異,但超過多 少我不知道,我不曉得被告的正確薪資金。臺北公司是從 薪資角度在跟我談這件事,因為我在詢問的時候也是以薪 資的部分說,這3筆匯款他們跟我說應該是這樣子。」等 語在卷,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當天,確曾向其表示欲 自行處理其本身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且其於 本件案發後向臺北五騰公司財務及人事職員確認如附表二 所示3人之薪資數額,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表示附表 二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 額應為相符,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與被告與五騰公司 議定之薪資數額或有差異,惟確切差異為何其並不知悉一 節證述綦詳。是綜上證人賴泗滄、邵樺萱、許皓偉所述,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嗣經五騰公司財務人員確 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額相符,而附表三編號 3所示款項,亦經五騰公司以薪資角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 額核對計算,是堪認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各係 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包括本 金、機票等相關費用)一情,要非子虛,從而原難逕認被 告本於支付其本身與賴泗滄、邵樺萱薪資之目的而匯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舉,有何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東莞五騰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需經總公司五騰公司核准授權後,始能依一定流程及計算方式發放,而五騰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許皓偉及被告,就被告及賴泗滄之薪資,因其2人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暫不發放,邵樺萱之薪資數額亦因僅到職2.5天故發放薪資為1,624元(此部分告訴人原誤植為提出告訴之範圍),故被告係未經五騰公司核准授權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各該帳戶,且各該匯款金額均遠大於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薪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其未曾與賴泗滄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是否為正確薪資數額,並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賴泗滄之正確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賴泗滄及邵樺萱分別受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均遠大於該2人之薪資,及證人吳新旺所稱未曾與賴泗滄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認是否與其應得薪資相符云云,均與證人許皓偉、邵樺萱及賴泗滄首揭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互核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為真;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就被告匯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所為之前開指訴,既已有前述難認為真之情,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薪資名義匯付與己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額不符一情,是否屬實,顯更難逕信。況且,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確均任職東莞五騰公司,而被告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人等之帳戶,亦均係出於支付薪資之目的,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認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所得受領薪資之時機、數額及流程,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3人所認有所差異,惟此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間針對薪資給付所生之勞資爭議,而屬民事糾紛。基此,本案尚難徒以被告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流程與五騰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且五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薪資數額之正確性仍有爭執,即驟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匯付附表二所示3人薪資款項之舉,當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而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被訴前揭 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各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18萬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4萬3,154元 賴泗滄所有大陸地區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萬725元 邵樺萱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6萬8,965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3

TYDM-113-易-1483-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2393-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簡附民-1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創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創綱與游仁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某時,因金錢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胡創綱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朝游仁維揮砍,致游仁維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包括左臉兩處,各約1公分、8公分;前額兩處,各約5公分、10公分;左耳兩處,各約1公分、5公分;左耳後約5公分;左前臂三處各約5公分、8公分、10公分;左側上臂一處約5公分;左側手部兩處各約2公分、5公分;右側第三、四、五指,各約4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各約12公分、12公分;右腳約5公分;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踝部,約5公分;右大腿三處,各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各約5公分、15公分;背部,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游仁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創綱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胡創維及羅玉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案發期間目擊游仁維傷勢之人林郁榕及張庭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游仁維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10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319132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下稱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525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分局員警普仁派出所員警113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995號函暨所附該局DNA 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藍波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胡創綱以外,另有胡創綱之胞兄胡創維、胡創維之女友羅玉婷在場,且其當日係與胡創綱因毒品交易、與胡創維因辦理貸款等事宜發生衝突,而遭胡創維先以刀砍其頭部與耳朵,後其曾將該刀搶下,惟兇刀嗣又遭胡創綱、胡創維、羅玉婷3人搶回,後該3人並輪流持刀對其砍揮,羅玉婷甚且出言「我要給你死」等語,3人從頭砍到尾云云。惟查,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與被告胡創綱及被告之胞兄胡創維發生爭執之起因,及其係遭胡創綱、胡創維、羅玉婷3人輪流持刀揮砍,暨羅玉婷曾出言欲致其於死等各節,與被告胡創綱及證人胡創維、羅玉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一相符,且亦無任何旁證可佐,是本案原難排除告訴人就本案之案發緣由、過程及其遭砍情節,有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誇大渲染之情,是告訴人所證被告持刀對其揮砍之目的,係意在致告訴人於死等節,原難逕信為真。再者,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位置,係多數集中於四肢、背部等非人體要害或致命部位,是依告訴人傷勢分布情形觀之,原難認被告有何特意針對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人體要害部位(亦即頭部)攻擊之情。再者,告訴人所受左臉、前額、左耳及左耳後之傷勢,均係刀刃切劃皮膚造成之切口,而未見刀刃穿刺捅入體內之傷勢。倘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則以被告手持藍波刀之刀刃長達約17公分(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2頁)一節觀之,其當可逕自將刀刃刺入告訴人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即可遂行其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目的,要無竟持上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然僅造成告訴人皮膚刀刃切劃傷口之可能及必要。基此,以被告上述持刀攻擊部位多非人體要害部位、傷勢情形亦多僅係刀刃切劃傷等情觀之,實難竟認被告前揭以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之舉,即係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2、況且,本案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之前,即已主動停止 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游仁維、證人即在場之人胡創維、羅玉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是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則在被告本身仍有藍波刀在手,而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 況下,被告持續持刀往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 各要害部位揮砍、捅刺以圖致命,並非難事,要無竟在告 訴人仍有生命跡象、意識清晰,而尚難認其致告訴人於死 之目的已達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手結束攻擊之必要。揆諸 上情,益徵本案實難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 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   3、末查,起訴書固載稱「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額致命部 位傷口深度為10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左前臂雖非致命部 位,然傷口深度甚至達15公分」,以此佐認被告「下手之 重,絕非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依桃園醫 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側小腿 之15公分傷口僅有1處,且左前臂亦無15公分之傷口;再 者,依前述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前額之「10公分」傷 勢及右側小腿1處之「15公分」傷勢,係指傷口之「長度 」,而非深度(倘告訴人前額之「10公分」為傷口「深度 」,則幾已等同刺穿告訴人顱骨並貫穿告訴人腦部;且告 訴人右小腿之「15公分」為傷口「深度」,則亦幾已等同 貫穿告訴人腿部,此顯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傷勢情 形未符),是檢察官上開所述,顯均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 ,原非屬實。是以,檢察官以其錯認之告訴人傷勢情況, 據為主張被告「下手之重」,其前提事實既已有誤,則據 以推論被告「絕非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更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創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胡創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 先後多次揮砍告訴人之各舉,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接續之持刀揮砍之行為傷害告訴人 ,應僅成立傷害罪1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金錢 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貿然持扣案藍波刀1把 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處傷害,其 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雙方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達成和解,惟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需全盤同意並向法院自白告 訴人於警詢以迄偵查中所述本案事發經過之版本(惟此部分 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未經檢察官採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且與被告胡創綱及在場之人胡創維、羅玉婷所述均不相符, 復無無旁證可佐,業如前述),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 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之生活情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藍波刀1把,係被告胡創綱所有,供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揮砍、傷害告訴人,而犯本案傷害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藍波刀1把 被告胡創綱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2025-03-13

TYDM-113-訴-118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2025-03-13

TYDM-113-訴-1086-2025031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芳雯 林順輝 魏燕英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戴志宸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 原告林芳雯、林順輝、魏燕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交附民-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得雄 被 告 郭明錕 上列被告郭明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 0號),經原告陳得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2118-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 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 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曾碧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4段429巷16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珍為鍾雪梅之媳婦,其以不知情之鍾雪梅(涉嫌行使偽 造準特種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名義申請蝦皮帳號「ydshop888」,並為該蝦皮帳號 賣場之實際經營者,曾碧珍明知其所經營之前開蝦皮賣場所 銷售之「嬰兒床鈴」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證號碼,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未經檢驗之嬰兒床鈴商品,上 架於上開蝦皮賣場,並於其商品銷售頁面中填載檢驗標識號 碼為「M56288」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用以向消費者表彰該 商品業已經通過我國之商品檢驗程序,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 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 要表、商品進貨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 、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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