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成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毛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 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楊海鋒」,向伊佯稱可透過加入「 金榮中国」投資平台,購買外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伊信 以為真,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該名女子得知伊經濟困頓,自願匯錢資助伊,進而 介紹「毛專員」與伊聯繫,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毛 專員」,惟並未交付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3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卷證 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 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1至85、1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 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伊於112年7月初在三民區7-11鼎 上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毛專員」,再以LINE將密 碼告知毛專員等情明確(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4頁),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改稱未交付密碼云云,乃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  ㈡又被告出生於55年間、高職畢業,曾從事車床、保全、鐵工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陳述至明(見電子卷證警卷 第15頁、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能認識並明瞭 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應可合理 判斷詐欺集團成員「毛專員」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有 悖於常情,而得預見「毛專員」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目的,卻仍在對「毛專員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具體用途全無所悉的情形下 ,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專員」使用,堪認被 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9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萬元。 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 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卻仍交付之,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 ,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外,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9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094-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 、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 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 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 、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 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 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 、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 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 ,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 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 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 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 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 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 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 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 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 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 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 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 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 ;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 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 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 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 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 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 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 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 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 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 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 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 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 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 、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 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 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 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 ,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 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 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 ,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 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 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 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峻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因 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同 案被告陳建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同案被告黃 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集合 ,被告石峻亘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 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即駕車上前追逐,被害人 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不慎翻車,被害人從車 內爬出,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分別以徒手及手持 刀械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石峻亘及同案被告林政儀 則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石峻亘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 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在警偵供述、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之 病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峻亘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司機角色搭載同 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又經同案被告陳建成指示 開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均 下車,其就開到對向車道停等,並與其妻聯絡,其並未在場 助勢等語。經查: (一)證人在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月12日1時許,因先前曾與同 案被告陳建成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出來談,後 來在本案案發地點其車輛翻車後,其從車內爬出來就遭到 場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打成傷,現場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被告石峻亘等人等語(警卷第646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得知當天被告石峻亘有在案發現場 ,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石峻亘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被 告石峻亘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而參諸同案被告陳建成在警詢陳稱:其係因其與證人有新 臺幣7,500元之金錢糾紛,其要證人還錢,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之超商,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載其到現場,證人把 錢丟進車內後,從腰間拿出一把深色手槍對準同案被告林 政儀,所以同案被告林政儀很不爽,後來忘記隔1天或2天 ,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找一些朋友與證人約在東吳高職, 在現場其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拿棍棒打證人車輛,證人駕車 逃離,其當天是乘坐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還 有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其搭載之車輛就去追,但後 來不知道證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證人拿棍棒 站在路中央,其就下車搶棍棒並與證人扭打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 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還有找其他朋 友,證人開車來時,其看到有人砸證人車輛,其上車叫被 告石峻亘追證人,但追丟了,後來有其他人追到證人通知 同案被告林政儀,其等人就到高鐵大道那看到證人車輛撞 到旁邊,其到場時證人已從車內出來,其徒手打證人,但 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人在哪,後來其等人就搭被告 石峻亘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有金錢糾紛,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超商還錢,但因當天證人持槍指向同案被告林政 儀,同案被告林政儀不開心,遂才另外約證人在東吳高職 見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 、林政儀到東吳高職,現場好像還有同案被告林政儀找的 人,到東吳高職時,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打證人車輛,證人 開車離開,其有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的車,但沒追到。後 來有人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證人車輛在高鐵大道 ,其就叫被告石峻亘開往高鐵大道,在高鐵大道上看到證 人車子在安全島旁邊,證人下車並手持球棒,其就叫被告 石峻亘停車,其下車搶證人手中球棒,並且與證人扭打, 其印象當時有看到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下車,但其沒 有看到被告石峻亘,其僅知道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 停在附近,後來打幾分鐘後,其就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 政儀一同搭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 頁)。同案被告陳建成前後所述多所一致,應為可採。而 依照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有糾紛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及 遭槍比劃之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石峻亘在此過程中與證 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石峻亘實無任何下車觀看同案被 告陳建成與證人衝突之動機。並且被告石峻亘雖有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到案發現場,然同案 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石峻亘有下車觀看其 等人之扭打全部過程,亦或過程中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 理上之助力,則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成所述認被告石峻亘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又於案發時間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黃亮錡在警偵均僅稱: 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一同前往,由被告石峻亘開車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來找其,先到東吳高職,對方因遭砸車 就開車離開,其等人就追車,等到高鐵大道時,看到對方 車翻覆,證人站起來,其拿開山刀背打證人,同案被告陳 建成也有打,被告石峻亘則在車上,後來其等人就一哄而 散了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6頁)。再佐以卷 內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亦一致均稱截圖內均僅能指出有證人或有同案被告陳建成 與證人扭打之情形,而皆未指出有攝及到被告石峻亘或本 案車輛(警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則依據同案被告黃亮錡所述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 告石峻亘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則是否有符合在場助勢 之要件,顯有疑義。 (四)雖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稱有與被告石峻亘一同下車在 旁觀看等語(警卷第553頁),然此實與上開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所述不符,已難逕予採信。至被告石峻亘在 警詢亦雖曾自陳:案發時其有下車,看到衝突就上車,本 來要先離開,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叫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建 成與其餘人離開等語(警卷第517頁)。復在偵查中稱: 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攻擊他人時其在車上,原本要走了, 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要其載等語(他字卷第46頁),在本 院陳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下車時,其有 下車一下但馬上又上車,看到衝突時其往前開並迴轉往嘉 義市區方向,當時還有與其太太通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 陳建成給其報酬要其搭載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 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然依被告石峻亘所述,僅能證 明被告石峻亘到現場後,多數時間均在本案車輛上,並未 全程在場觀看,此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前揭所述 一致,堪認被告石峻亘應僅有短暫下車,則實難認其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被告石峻亘所稱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 一情,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53 頁),本案發生之高鐵大道為雙向各二車道和雙向各一公 車專用道、雙向各一慢車道,道路實屬寬廣,則依據被告 石峻亘、同案被告林政儀上開一致陳述本案車輛有停等到 對向車道之情形,本案車輛自應與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尚 有一段距離,應無從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地點認足以給予同 案被告陳建成等人為本案行為之心理上助力。是被告石峻 亘既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復雖有下車,但僅有短時間而 未全程觀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衝突過程中有提供任何 物理、心理上助力,實難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萬2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 院卷第3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 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 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 「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 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被告梁峻銘負 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年12 月28日某時許,與伊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 於11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被 告梁峻銘,被告梁峻銘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峻銘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員「 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 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 貳萬元」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 3年5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 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陳建成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受新臺 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伊 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 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13至20頁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62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59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審附民-171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第2812號 、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寗翔、陳春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 、詹世明、郭筱婷、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 明萱、阮郁峯、張秋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 、黃雅芸、潘珮芸、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 岑蓁、鄭楚蒨、被害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莊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截圖、被害人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張秋蓮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 、18至21、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 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睿騰 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31分許 6萬元 不詳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 2 黃寗翔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1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7日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6分許 2萬元 3 陳春為 (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3萬3,10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3萬3,102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6分許 2萬元 4 吳季恩(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8,005元 112年9月8日20時11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6分許 1萬9,991元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許 9,000元 5 吳嘉文(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許 4萬6,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6 王怡媜(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4萬6,14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8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3萬1,003元 112年9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7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58分許 6,007元 112年9月7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許 5,123元 7 吳逸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1萬7,005元 8 詹世明(提告) 致電佯裝為瓦斯通電商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9 郭筱婷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4萬9,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0 黃士哲(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 1萬7,017元 112年9月8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9,017元 11 黃博宣(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2 蘇仟惠(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3,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00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6,997元 112年9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3 鄭婷安(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4 艾明萱(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5分許 9萬9,99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1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莊坪如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6 陳建成(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089元 17 阮郁峯(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1,99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4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8 張秋蓮(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3,013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丁悅晴(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4,9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莊蕙瑜(提告)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2萬4,075元 21 程泓欽(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2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4,000元 22 黃雅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肯驛叫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4萬9,9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潘珮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0月4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4 史芷珊(原名史學歡)(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25 許好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好枝之女兒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許好枝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26 洪芹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芹翊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12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元 27 賴昭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昭雯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0分許 1萬8,015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8 廖岑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云云,並向告訴人廖岑蓁佯稱:須先匯款才會發貨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9 鄭楚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楚蒨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2,103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275-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正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陳建成、陳沅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 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鼎瓜瓜魯肉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428元,但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309元 ,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51 4,19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協商時,提出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16,31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 國113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 協商時,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16,316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47、15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18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8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二爺飯麵 棧110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 明(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平均銷售額為109,542元【計 算式:(115,200+115,200+115,200+115,200+115,200+103,6 80+92,160+92,160+82,286+115,200+115,200+115,200+115, 200+115,200+115,200+115,200)÷16≒109,542】,換算月營 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鼎瓜 瓜魯肉香,每月薪資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 至113年9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聲請人提 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111年3月至11 3年8月買賣報告書,經本院函詢康和期貨公司,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並無獲利(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13、77至 90、133至138、197至205、143至145頁),聲請人名下除10 1年出廠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9,309元合於前開說明【 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2,073元【計算 式:30,000-18,618–9,309=2,07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3,161,491元【計算式:416,000+155,662+9 75,138+151,471+1,151,040+312,180=3,161,491】,上開債 務需80.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61,491÷2,073÷12≒8 0.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64-20250122-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09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3-重訴-4-20250121-2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