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