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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周逸綸(原名蘇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姑侄關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上訴人祖母周 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大姊周月嬌名下,嗣因周月嬌債務 問題,周蘇欵為免遭查封,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 義務,惟上訴人係職業軍人,每月僅能返家2次,故由伊自9 7年12月起為其代墊每月周蘇欵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自99年3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直至清償100萬元為止。 然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至伊開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尚積欠9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9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蘇欵係因周月嬌之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伊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附有支付周 蘇欵生活費之負擔。嗣被上訴人告知周月嬌積欠其100萬元 ,並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 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接系爭抵押債務,兩造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周月嬌實際上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被 上訴人改稱系爭協議書手寫100萬元部分是指其自97年12月 起至106年間止為伊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事實不 符,伊係因在外工作,曾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請被上 訴人轉交周蘇欵之生活費,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周蘇欵之 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9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 部分為一部勝、敗判決,兩造就反訴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 生活費之義務,因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每月為上訴 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以手寫部分約 定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至償還100萬元為止云 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其因受周蘇欵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而負有給付周蘇 欵生活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周蘇欵未要 求給付生活費,周蘇欵與上訴人間並無支付生活費之約定等 情(本院卷第1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因周蘇欵子女中,僅其有主動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應承擔其按月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之義務,但上訴人長年在外,故由其自97年12月起至10 6年間先為上訴人代墊,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手寫約定上訴人 應清償其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一 段打字部分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4、196、198頁)。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全文通篇未敘及有關上訴人應承擔並清償被上 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一事,且兩造係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時間點明顯無法契合。復參 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周月美(即 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蘇詩翔(即上訴人,以下簡稱 乙方),雙方協議由乙方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共4筆地號各持分1/6及地上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全部設定甲方(就原債務人周 月嬌於民國97年辦理收件大安字第38855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 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方,並由乙方同時承接債務,俟乙 方『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後,甲方須無條件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等語;第二段手寫部分記載:「本人同意 於民國99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匯入…周月美帳 戶,直到『壹佰萬元整清償』完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 語(司促卷第9頁)。第一段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接及清償系爭抵 押債務1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 ,第二段手寫記載上訴人同意自99年3月份開始,每期償還1 萬元,直至100萬元清償完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等文 字,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清償100萬元,前後兩段文 字自有關聯。況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原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6838號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債務人(指上訴人 )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 債務,並允諾自99年3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至債權人帳戶…」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司促卷第7、9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債務係 指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與第二段手寫部分無關云云,並非可 採。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代理上訴人送件辦理將系爭 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要求其承接周月嬌系爭抵押債務並同意清償100萬元,作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 屬可信。  ㈣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姊周月娥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周月嬌名下,周月嬌當年對外 有債務問題,周蘇欵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並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兄弟姐妹都知情,周蘇欵 有為周月嬌對外借款100萬元,這筆債務是由伊、周月如及 周蘇欵共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大姊周月嬌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原是母親周蘇欵所有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伊 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是由大妹周月娥代償25萬元、小妹周 月如代償50萬元、周蘇欵代償25萬元,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過 錢,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等語(原審卷第 186至189頁)。足見周蘇欵係擔心周月嬌債務問題,而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月嬌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係由周蘇 欵、周月娥及周月如代償,與被上訴人無涉。嗣被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亦自承其與周月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本院 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85、291頁),原審亦據此判命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務,改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 有為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份,請 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自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1

TPHV-113-上易-1070-2025021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子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醫上-17-202502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彥君 相 對 人 劉淑華 關 係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君之母,即相對人劉淑華,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劉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彥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淑華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冠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 女(即相對人劉淑華)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憂鬱症,須排除 雙相情感障礙症之可能;二、疑似失智症,其定向感和抽象 推理已有明顯退步,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 心算力、語文能力、空間概念與思考流暢度均仍維持相當功 能,由臨床失智量表觀之,其主要面向位於疑似失智症之程 度。考量劉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情緒功能之障礙達中度 缺損(b152.2),且近期在金錢使用與日常判斷上均出現變化 ,故推定劉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劉淑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女,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彥君為相對人劉淑華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女,有意 願擔任劉淑華之輔助人,是由陳彥君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劉淑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923-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336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7頁), 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 359至3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重上-413-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 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 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 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 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 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 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 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 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 (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 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 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 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 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 ,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 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 (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 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 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 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 ,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 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 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 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 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 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 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 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 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 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 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 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 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 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 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 、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 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 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 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 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 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 ,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 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3

TPHV-113-上易-94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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