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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德民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 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 屬實後填掣第BZG492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誤載為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 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而伊行駛之外車道並 無任何標線,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又伊於下個路 口須右轉至圓山路,為避免妨礙其他車輛,才先行駛於 外車道,此外,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BKG-3096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依前揭說 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係記 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先予敘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 891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373201300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60頁;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_001_BKG-3096 BZG492232(影片 全長:11秒)畫面時間:2024年2月25日 14:00:33 — 14:00:45影像可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 左 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1 慢車道,該路口號誌 為綠燈,於14:00:33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黑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4 :00:33—14:00:35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於14:0 0:36—14:00:45系爭車輛左轉至 澄清路後,持續直 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4)」,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第76頁以及第67-70頁) 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 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伊係因為要於下個路口右轉 才先行駛於外車道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 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 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 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 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 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 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 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 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本院卷第53- 55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 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 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 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駛入澄清路,自 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提出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 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 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 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 道路設置之號誌、標線、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 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 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 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 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 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口之標線雖有變更,然 在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無 繪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 從大埤路左轉至澄清路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 誤載為8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975-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東 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地坪整體 粉光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被告 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共計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0元。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找第三人 繼續原告之工作,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 (即被告)623,86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履 行,原告雖曾就原物料價格上漲問題,與被告人員商討方 案,但仍正常出工,未有拒絕派人到場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指責 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並催告原告3日內進場施工。惟查依 過往聯繫情形,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前,雙方均會派人 確認現況是否適合施工(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有無粉塵 、水、雜物等物質堆積於地板上),並預留約1周時間讓 原告安排進場人員及物料等事宜,被告上開信函要求原告 3日內必須進場施作,與過往作業流程不合,難謂有理。 且原告於收到該信函後3日內即聯繫被告人員,並派人到 工地現場溝通,被告人員均消極應對,僅要求原告繼續等 待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履約。 (二)原告於112年4月間再次接到被告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原告不願意到場 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據此請求原告賠 償工程價差,扣掉保留款92,730元(未稅)後,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1,386,720元(未稅)云云。惟查被告消極應對 在先,嗣後擅自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形同單方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所受損害。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汐止案尚 有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17,708元(未稅);且 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 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 作部分之款項,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 ,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 算式:480,420元-177,080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毛利率12%作 為淨利計算,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 :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 ,計算式:303,340元×12%)。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5,537元(未稅),加計上 述保留款75,022元(未稅)、17,708元(未稅),並加計 5%營業稅後,共計323,680元【含稅,計算式:(215,537 +75,022+17,708)×1.05=32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件,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工程項目含「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及「Epoxy砂漿地坪工程」,前2項於工程前期即須開始施作,最後1項「Epoxy 砂漿地坪工程」則待系爭工程近尾聲時才開始施作。原告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部分已完成,就Epoxy工程(環氧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2件工程合約書均約定,Epoxy砂漿地坪工程3mm厚為300元/㎡、5mm厚則為450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原告,要求開始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停車場之「Epoxy 砂漿地坪工程」時,原告竟於110年7月14日提出協議書為漲價通知,表示原物料價格上漲,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就二種規格各調漲100元/㎡),原告人員並告知如不調漲價格,即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業主之履約工期壓力,而藉機敲竹槓,不同意漲價要求,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履行合約,但原告未為置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21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並聲明原告如不履行,被告即委請第三人履行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 (二)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被告工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未拒絕出工,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為部分紀錄,未見全文,已難認其適切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10年7月23日之催告函後,仍未為任何具體出工行動,亦未回覆被告,僅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且其LINE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單方面陳述「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按:以上應係指要求漲價否則不出工事宜)、「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按:其同時間其要求漲價)。而原告事實上未於被告催告期限內出工施作,其後亦未出工施作,實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並等待其派工施作及依約定單價計價,是以被告即覓第三人以代其施工。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之內容,實為其單方面就法律關係之定性,不影響被告於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而其未履行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代履行並向其請求給付差額費用。 (三)又因被告遲未獲原告具體回應,故已另覓廠商第三人逢時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時公司)承接,實際施作均為5mm 厚度,單價為580元/㎡,相較兩造約定之單價450元/㎡,價 差為130元/㎡。且第三人施作數量,汐止案為4292㎡、東湖 案為991.75㎡,合計5283.75㎡,計算汐止案之差額為557,9 60元(未稅),東湖案之差額為128,928元(未稅),共 計686,888元。被告就汐止案保留款75,022元(未稅)、 東湖案保留款17,708元(未稅),為抵銷後,再加計5%營 業稅,共計623,86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差額費用,經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抵銷後,原 告尚應償還被告623,86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 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此有系爭契約2件為證,士簡 卷第19至56頁、第57至112頁)。 (二)系爭工程前期施作「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 後期才施作「Epoxy砂漿地坪工程」,原告已完成前二項 工程,尚有「Epoxy砂漿地坪工程」未施作。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 (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 (四)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之通知(即就3mm厚度、5mm 厚度,二種規格均各調漲100元/㎡),要求調漲系爭契約之 承攬價格(此有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165至166頁)。 (五)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 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 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 第113至115頁)。 (六)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已完工(此有 逢時公司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發票及支票簽收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 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 證,士簡卷第177至180頁、第125至128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存證信函暨 回執,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保留款92,730 元及損害賠償323,308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士簡 卷第131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於汐止案尚有 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 未稅),且加計營業稅5%後,保留款共計97,367元【計算 式:(75,022+17,708)×1.0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97,3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 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嗣被告委請 第三人逢時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 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逢時 公司施作後續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即非無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2.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再者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為107年間,而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10年間,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2%(士簡卷第129頁),予以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查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款,於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後續工程款項計算,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以上述淨利率12%計算其淨利,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再予加計5%營業稅後為226,314元【計算式:(179,137+36,400)×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等淨利,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314元。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 被告不同意漲價要求,仍請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未為 置理,故被告於催告後請第三人代其履行,原告既選擇 不履約,自無所失利益;且被告已請第三人代其履行, 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予以抵銷等語。 惟查:     ⑴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 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 出工,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系爭東湖案 、汐止案之工地主任聯繫,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 惟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等待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進場 履行後續工程;且原告需待被告之指示,確認現場地 坪狀況適合施工方能進場,被告未告知現狀,僅給予 3日期限,顯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胡騰鍇到庭作證。     ⑵查證人胡騰鍇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大概六成,我請求何經理是 否可以幫我跟公司討論一下,因為我送了資料給何經 理去聲請,但是沒有下文,直接收到存證信函說我拒 絕進場」、「他有限期要求我進場,我當天就進場」 、「我提了價格之後我就沒有辦法進場,但是我提了 價格之後我還是有施作整地作業」、「(問:你何時 開始無法進場?)東湖場劃完線之後,我把地面整平 、廢棄物清理乾淨,劃完停車格之後交給業主,要讓 政府單位驗收,接下來就是等業主通知我們才可進場 施作EPOXY工程」、「我收到(存證信函)的當天我 就跟兩個工地主任聯繫」、「我有做到工程的階段性 ,我要等現場主任通知,才有辦法進去施作,我當天 有去找兩地主任,一個叫我等,一個跟我說換包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⑶而兩造人員間則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前】 汐止案(高主任):【士簡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1月28日 高主任:「下周一務必來套機房地坪」 胡騰鍇:「好」、「有」 110年2月3日 胡騰鍇:「師父再麻煩你帶一下路」 高主任:「收到」、「都沒告知清楚師父」 胡騰鍇:「?」、「機房地坪阿」 110年2月4日 胡騰鍇:「師父回報機房有水」 高主任:「收到」 110年2月17日 胡騰鍇:「機房可進跟我說ㄛ」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後】 汐止案(高主任):【本院卷第107頁】 110年7月29日 胡騰鍇:(貼圖招呼)(通話未接) 高主任:「在地下室忙 萬點在回復」、「晚點」 胡騰鍇:「OK」 東湖案(何祥生):【士簡卷第121至124頁】 110年7月27日 胡騰鍇:「經理」、「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語音通話0:34)、(語音通話1:16) 110年8月19日 胡騰鍇:「何經理您好,在7/27接到貴公司信函已立即聯絡總部,總機請我留下電話麻煩總經理回電!我當下也馬上聯繫您及汐止現場主任,主任當時說還不能進場,我們這邊完全未收到進場通知」、「請問一下公司有回應嗎」、(語音通話2:41)、「謝謝經理」、「所以我們廣林工程退場!後續東湖及汐止案場貴公司都找別家業者施作,與廣林工程無涉」、「對嗎」 何祥生:「我跟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在回覆」 胡騰鍇:「好的」、「謝謝」 110年10月14日 胡騰鍇:「經理好」、「再麻煩幫我問一下粉光保留款何時請」 何祥生:「依合約呀」 胡騰鍇:「了解」、「謝謝您」 110年11月8日 胡騰鍇:「經理午安」、「粉光保留款被退回,貴公司單方面解約,現在又說要等訴訟結果,請問我要跟哪個窗口聯繫呢?」 何祥生:「只能等了」     ⑷綜上證人胡騰鍇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進場 施工前,仍需等待被告人員確認施工現場狀況可施作 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且原告人員胡騰鍇於110 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催告進場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 被告人員(含二案之工地主任)聯繫,表明沒有拒絕 出工一事,嗣胡騰鍇因遲未等到被告人員通知進場, 於110年8月19日再次聯繫何祥生,表示原告均未收到 被告進場通知,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退場等事, 何祥生則回覆需再跟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足認 原告雖有提議調高承攬價格,但經被告通知進場後, 立即與工地主任等被告人員連絡,尚難認原告有拒絕 出工之事;且依前慣例,原告進場施工前,均需等待 工地主任確認現場狀況後才會進場,本件原告於收到 存證信函後,即與工地主任聯繫,而工地主任並未表 示現場狀況已適合進場施工,則被告逕以原告收到存 證信函3日內需進場施工,此核與原告需受現場工地 主任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之實際狀況有違,是以被告僅 定3日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該期限就實際施工狀 況而言,顯然過苛,況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得以進場施 工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未遵期進場施工,有可歸責之 事由。綜上,被告在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後續工作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故被告以此為 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23,680元,及112年5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因此使第三人逢時 公司繼續反訴被告之工作。又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9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5號及第54號存證信函,說明 差額款項之計算,並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就代履行工程所應給 付之差額費用償付事宜為協商解決。詎反訴被告竟委託律師 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並向反訴原告請 求其未施作部分按18%計算之毛利32萬餘元;其於本訴,則 主張依12%計算所失利益21萬餘元。因反訴被告拒絕賠償, 故反訴原告就第三人施工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差額, 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費用差額,及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金額計算 說明,業如前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 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10 年實際施工時,材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兩造簽約 時漲幅已達17.89%,若依原約定價格繼續施工,反訴被告將 承受損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協議書請求重 新洽談報價,並無不願進場施作之意。又查反訴原告歷次存 證信函僅主張反訴被告藉故遲延給付云云,未曾主張反訴被 告工作有瑕疵,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於110年 7月2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中,限期3日進場施 工之期限過苛,經反訴被告派人與反訴原告現場主任溝通後 ,現場主任卻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等候通知,並非反訴被告故 意遲延履行。縱認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EPOXY工程之 差額,惟系爭契約有關EPOXY項目,僅約定3mm厚度之地坪, 逢時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卻係以5mm為厚度,反訴原告據此 計算差額,並於抵銷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626,866元,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對反訴被告(即承攬人) 所為催告限期3日內進場,其後並找第三人代履行之行為, 並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 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代履行反訴被告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差額費用623,866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288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昀翰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 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 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 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 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 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四、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及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民事訴 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再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92元後,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固堪認上訴人犯後非無力謀 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而為第一審「未及」審究,然 第一審另「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 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 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 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被害人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 亡,足認上訴人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 ,兼衡上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整體 觀察,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補充說明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提 示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多次詐欺 前科),堪認素行非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詳 加審酌上訴人向來忽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個人特質所生危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伊也願意賠償超過一審民事判決之金 額,原審未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加以 量刑及對於第一審已考量之前科紀錄再加以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量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 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會予以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7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政遠 原審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由原審之指定辯 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政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量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 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所為固應非難,惟上訴人犯後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詹月好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而 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本案本 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向他人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 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屬從輕,已趨近最低度刑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達成和解及賠償,另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加以調 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 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 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 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 、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 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 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 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 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 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 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 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 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 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 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 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 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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