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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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交簡-741-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陽杶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劉 沛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 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徐 靖婷、楊采樺、李若葳(下稱林書羽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書羽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書羽等6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及李若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交給朋友「葛建」,我只知道他的外號 ,我跟他認識5、6年,他跟我借的,他說要存款,但他的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不清楚他的工作,當時只有 用LINE聯絡,借完以後,就找不到他了,那是去年的事情, 我的對話紀錄也洗掉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李若葳及被害人 徐靖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林書 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劉沛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品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被害 人徐靖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告訴人楊采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李若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參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 61號函暨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情,堪可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 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 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而 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葛建」,並稱認識該人已 有5、6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無法說明或指出「葛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 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出借帳戶予 「葛建」使用,已淪為幽靈抗辯,令人存疑。  ㈢參酌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 追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葛建」使用時,年已50歲,為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 稱不知,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 ,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 金流向之目的,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 解,委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書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緣圈」結識林書羽,以暱稱「陳志鴻」向其佯稱:伊在PCHOME購物平台從事營銷,請協助伊購買商品優惠券領取現金回饋,進行商品測試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2 劉沛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暱稱「ALEN」向劉沛汶佯稱:伊係好市多倉儲,可在好市多平台儲值,領取匯饋金云云,致劉沛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 1萬元 3 葉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品君,以暱稱「陳灝宇」向葉品君佯稱:伊係好市多主管,可在好市多網站購買商品投資,收取回扣金云云,致葉品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2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徐靖婷 (不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徐靖婷,以暱稱「楊子帆」向徐靖婷佯稱:可一起參加「好市多」福利回饋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4分許 7,000元 5 楊采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采樺,以LINE帳號「triton17988」向楊采樺佯稱: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好市多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楊采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6 李若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若葳,以暱稱「陳浩哲」向李若葳佯稱:在指定網站購買上架商品並賣出,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若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7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肆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即無故持有此等 毒品。嗣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B病床,為醫護人員巡房時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第5736號偵查卷〈下稱第57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下稱第130號 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第5736 號偵卷第8頁、第24頁、第25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 ,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234公克)可證,此部份事 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上某公園公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0巷內成功公園公廁為警查獲,並扣 得針筒4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2年5月31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 病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9時許,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到場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67 公克)、吸管1支、殘渣袋1個、針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簽分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2年6月12日0時,在桃園市○○ 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病床,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4分許, 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到場後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17公克)、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7日送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113年6月12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雖供稱: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112年4月初,在三重 正義公園向一個「阿嘎」的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等語 (見第130號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在查 獲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4月份到查獲5月31日我都有 施用,至於為何尿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不清 楚,可能是我施用的量不夠或檢測儀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 (即111年12月26日)、後(即112年6月12日),分別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以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驗前淨重0.3284公克),並無明顯逾越一般 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 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 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 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取樣0.005公克 ,驗餘淨重0.3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易-145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丙○○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丙○○告知乙○○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丙○○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乙○○子女回家住,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 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 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 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 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 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 ,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 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 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 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 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 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 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 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 -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 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 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 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 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 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 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 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 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 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 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 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 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 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 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 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 ,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 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 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 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 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 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 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 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 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 、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 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 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 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 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 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 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 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 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 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 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 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 」、「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 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 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 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 「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 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 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    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     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     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     那幹話!     (00:49)     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     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     嘛?    (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    (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     了。    (02:53)     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     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     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 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 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 ,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 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 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 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 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 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 ,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 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 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 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 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 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 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 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 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 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 9頁)顯示:被告之女「沁誼」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 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沁誼」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 ,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 睡覺,「沁誼」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 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沁誼」與告訴人開始討論 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 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沁誼」則稱:「打來」 、「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 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沁誼」嗣於群組裡 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沁誼」後, 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 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 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 「沁誼」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 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 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 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 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 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 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 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 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 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 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 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 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 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 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 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 ,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 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 -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 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 ,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 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 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 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 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CDM-113-易-1005-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游雅惠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1805-202411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秋鴻即陳志鴻 胡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就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發票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之住所地分別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東縣海端鄉,均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 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15

ULDV-113-司票-681-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志榮等18人(下稱林君 等18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3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5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8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8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4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18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林君等18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林君等18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林君等18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18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18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8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18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18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18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8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18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8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林君等18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林君等18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林君等18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18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18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林君等18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8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18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18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18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8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8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5頁至第135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89頁至第410頁、第417頁至第490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393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18人薪資結 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 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8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 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18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497頁至第532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 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 見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 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 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595頁至第 608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595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50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497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50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497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596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35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50 、15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497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51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08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497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08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53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01頁至第605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02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05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01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8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18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18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8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394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林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8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4 9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50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35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51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52、153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596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 君等18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 等18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林君等18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林君等1 8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41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18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18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33、5 3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497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51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46頁至第4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林君等1 8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8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志榮 99年3月至111年2月 2 莊嘉玲 102年1月至111年11月 3 徐玉敏 105年8月至111年11月 4 林淑芬 103年6月至111年11月 5 張美華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6 林映成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7 林己雅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陳志鴻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林惠如 101年11月至111年11月 10 葉俊志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1 許惠玲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2 劉鳳英 94年5月至111年11月 13 曾邑榛 96年1月至111年11月 14 楊秀珍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15 王惠珠 94年7月至111年11月 16 曾有秀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7 余家琪 98年6月至111年11月 18 吳建賢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和「陳嘉欣」是在網路上認識後加LINE 聯絡,其沒有看過「陳嘉欣」,不是男女朋友,也不知道「 陳嘉欣」的真實身分、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本身有貸款 經驗,因為要付的借貸利息已經很高,所以不想再尋求貸款 ,轉而向「陳嘉欣」借錢,「陳嘉欣」有要求其一併提供名 下玉山、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但因為這兩個帳戶內有存款 ,要提領完餘額再寄去,其覺得麻煩就沒有提供這兩個帳戶 ,只有提供很久沒有使用也沒有什麼存款的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銀行帳 戶),「陳嘉欣」傳送內容為即時匯款的匯款單截圖給其後 ,其有去ATM查詢,沒有發現這筆款項匯入,「陳嘉欣」說 已經匯了,但錢被扣在金管會,因為被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若1個禮拜沒有處理,這筆錢就會被退回去並扣除 手續費,她可以請認識的專員幫忙其開通,所以其才依指示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的金融往來經驗, 其係評估向銀行或信貸公司的貸款利息後,選擇向網路上甫 認識的陌生人無息借款,並於評估成本、風險後,從名下帳 戶中挑選提供久未使用、無甚餘額的本案銀行帳戶,且被告 經「陳嘉欣」告知已經匯給其港幣5萬元後,尚知前往ATM查 詢,顯示其有作基本查證的能力和時間,綜上顯示,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 保憑信下,願意無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 即時款項並未匯入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開通外匯功能,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 管會之說詞,理應有所起疑,且僅需上網稍加查詢或致電銀 行、金管會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被告卻捨此而不 為,實與常情有異。 二、復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民國112年6月2 日13時24分,「陳嘉欣」告知被告已經匯港幣5萬元給被告 ,被告旋於同日13時25分主動詢問:「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後續雙方就開始討論需要外匯局專員協助開通的程序,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陳嘉欣」先告知需開通外匯功能之事 ,則依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為何會無來由的主動詢問開通外 匯功能乙事,疑有蹊蹺,審酌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在收 購人頭帳戶時,為替提供者營造有利證據,而相互配合製作 虛假之對話紀錄,讓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訴追時得以提出抗辯 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證據使用,故此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容待確 認;縱認此紀錄確為被告與「陳嘉欣」真實之對話內容,但 由112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密碼給對方前 ,曾質疑對方是否是詐騙,對方除了以情緒勒索方式表達生 氣、失望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澄清及取信被告之說法或 事證,被告在已預見可能為詐騙之風險下,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此風險實現,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這 個過程怪怪的,不願意配合等語,以及被告受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回答:對方叫我交出全部的帳戶提款卡和開通網銀 ,我不敢,我也怕對方是詐騙,結果真的被詐騙;我於112 年5月23日服勞役時,有聽人說別人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 的事,但內容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之風險,但衡量為求取借款、愛情之利益後選擇鋌 而走險之心理狀態。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論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 取款,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 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 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知,猶顯速斷等節。對於原審 上開理由所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民眾,亦多遭詐騙 集團以不合理的說詞,在無合理信賴基礎又未經查證下,一 時輕率不察或基於半信半疑、貪心獲利驅使等原因,依對方 指示行事而受騙,但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縱使身兼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 然此與其同時身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身分,二者並不 衝突,尤以甚者,其已自陳對於對方說法感到奇怪,懷疑有 可能是詐騙,足徵被告評估可能獲得的好處(金錢、愛情) 及可能遭受的損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久未使用而無存款餘 額之帳戶),明知若提供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受詐騙金 錢之被害人交付的單純是金錢而招致自身損害,並未交付同 時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的帳戶招害他人,自屬有別,無法 相提並論並藉以阻卻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告提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 由,被告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 陳嘉欣」借錢,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 「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 非無據;復觀諸「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 要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隨後於112年6月2日13時23時傳送 照片1紙與被告,該照片內容應係被告提出匯款單,且該匯 款單「付款人/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 戶、「收款人/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轉帳金額」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與網路 銀行匯款轉帳頁面無異,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 偽匯款資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依 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 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質疑,然 「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已經匯錢 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心你知道 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還一直的 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那 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開質疑外 ,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 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藉以取信於被 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 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通 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 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 ,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 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開 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事後之回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保憑信下,願意無 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即時款項並未匯入 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開通外匯功能 ,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管會之說詞,理應 有所起疑,稍加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實與常情有 異等情質疑被告,惟此基於情感信任、思慮未周之舉止,與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 以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且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 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 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 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 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 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嘉欣」、 「林志雄」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6號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長沙街7-11超商東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杜 鳳明、陳叡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 詢時之證述、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 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向香港網友「陳嘉欣」借款, 才依「陳嘉欣」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 提供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 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 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 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 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六、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於112 年6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偵卷1第9至11頁,偵緝 卷1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陳嘉欣 」、「林志雄」LINE聊天紀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可憑(偵卷第13至24頁、第2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 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1第27至29頁,偵卷2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偵卷2第31至3 4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 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與「陳嘉欣」於112年6月1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 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 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時傳送對於「陳嘉欣」 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婆早安」、「記得吃 飯喔」、「老婆我還沒遇見之前我真的好想結束生命為何一 切不如意,遇見你後遇見曙光」、「好想看現在的你老婆」 、「我老婆真美」、「老婆你回台我要天天愛愛喔」、「我 要看老婆」、「老婆好美哦」、「老婆好想喔」等內容,而 「陳嘉欣」亦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 訊息:「老公早安」、「記得吃飯喔」、「現在天氣好熱 要多喝水哦 老公」、「晚安老公 好夢哦」、「要記得吃飽 午餐哦親愛的」、「我也愛你呀 老公」、「早安呀老公 吃 早餐了沒有呀」、「我也期待跟老公見面呢」、「謝謝老公 的關心哦」等內容(偵卷1第13至24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 無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陳嘉欣」認 識約1個月,透過LINE認識等語(偵緝卷1第32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二)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陳嘉欣 」借錢,「陳嘉欣」說要匯港幣,要我去開通外匯,才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 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復觀諸前揭對 話內容,當「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要銀 行帳號及手機號碼,而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及本案銀行帳戶帳 號給「陳嘉欣」以後,「陳嘉欣」遂於112年6月2日13時23 時傳送照片1紙與被告等情,雖該照片內容因被告僅提出文 字紀錄,而無法呈現照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如本 院卷第99頁之匯款單頁面翻拍照片,發現其日期時間與「陳 嘉欣」傳送照片時間一致,堪認「陳嘉欣」前揭傳送之照片 內容應係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頁面,且該匯款單「付款人/ 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戶、「收款人/ 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轉帳金額」 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實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頁面無異,有前揭匯款單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1頁),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偽匯款資 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雖曾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 質疑,然「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 已經匯錢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 心你知道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 還一直的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 」、「那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 開質疑外(偵卷1第18至19頁),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 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工作證(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藉以取信於 被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 聞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 通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偵卷1第23頁),向「陳嘉欣 」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 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 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之年齡、知識、經驗,對於此等借貸及 外匯匯款方式之不合理,應有所知,卻毫無查證,顯與常情 有異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 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 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 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且在偵辦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以假借跨境網路交友模式 ,詐騙網友提供銀行帳戶或匯款情事,是被告因網路交友,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知,猶顯速斷。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就該案告訴人邱宇軒、陳叡琪、陳威良、杜鳳明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鳳明 向杜鳳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貸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 1.1萬元 2.3萬5千元 2 陳叡琪 向陳叡琪佯稱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07日18時18分許 3萬5千元 附表二 2023/6/1(週四)19時10分許起至19時14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9:10 19:11 19:11 19:11 19:11 19:11 19:12 19:12 19:13 19:13 19:13 19:13 19:14 19:14 被 告:我不想去服勞役,能不能跟老婆商量一     下 陳嘉欣:要借錢對嗎 陳嘉欣:可以呀 陳嘉欣:你要借多少錢老公 被 告:能不借我一點錢去繳易科罰金 被 告:18萬台東市 陳嘉欣:你需要18萬台幣是嗎 陳嘉欣:那麼大資金 不一定匯得了。 被 告:我去工作在最短時間還你一個月內 陳嘉欣:你有幾個提款卡 陳嘉欣:沒有關係 陳嘉欣:我明天匯款給你可以嗎 陳嘉欣:最好多個提款卡 被 告:謝謝老婆 2023/6/2(週五)11時41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1:41 11:42 11:42 11:42 11:42 11:43 11:43 11:43 11:44 11:44 11:44 11:51 11:57 11:57 11:57 12:13 12:13 13:23 13:24 13:24 13:25 13:30 13:31 13:31 13:31 13:31 13:32 13:32 13:32 13:33 13:33 陳嘉欣:老公 傳一個賬號跟電話給我 我要傳     給財務 下午匯過去了 被 告:怎麼帳號 被 告:0000000000 陳嘉欣:銀行賬號呀 陳嘉欣:之前的我忘記了 被 告:〔照片〕 被 告:〔照片〕 陳嘉欣:好的 陳嘉欣:匯了跟你說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謝謝老婆 被 告:記得吃飯喔 陳嘉欣:你也是哦 陳嘉欣:老公 被 告:我吃了11:30休息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貼圖〕 陳嘉欣:〔照片〕 陳嘉欣:老公 已經匯過去了哦 陳嘉欣:匯了五萬港幣是19萬台幣 剩下的你留     著吃好一點哦 被 告: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陳嘉欣:你沒有開通外匯功能的嗎? 陳嘉欣:你去銀行開通需要很慢的呀 陳嘉欣:我平時公司跟金管局都是有往來關係     的 我可以讓專員幫你處理 走快捷通道 被 告:要開嗎 被 告:謝謝老婆 陳嘉欣:這樣老公就可以早一點收到錢了 就不     用去服務社了哦 陳嘉欣:開通的話需要3-5天的時間 被 告:那要開嗎? 陳嘉欣:我認識金管局的主任哦 也是比較熟的     我先問一下哦 陳嘉欣:我讓外匯管理局直接幫你開通比較方便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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