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二狀變更其
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6
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9369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
原告既然就前開利息債權已為時效之抗辯,就該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而應予撤銷。爰聲明:1.確認被告
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債權於逾56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
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
本即未在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利息債權18萬9,432元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有確
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當時被告所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而提起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固係包含請求
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18萬9,432元(
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見司執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債
權憑證),然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被告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就關於系爭利
息債權減縮不為請求,並請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命令之扣押金
額。本院執行法院旋即於113年11月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八
字第149309號函通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扣押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24日起,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
自97年2月27日起算,大里區農會於113年11月13日亦以里農
信字第1130005599號函回覆本院執行處表示:依來函辦理存
戶林宗毅扣押存款部分撤銷,僅扣押56萬8,412元,轉回戶
名林宗毅18萬9,579元等語。關於上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並未對原告
就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執行之請
求。是以,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雖將系爭利息
債權列入請求執行之範疇,但嗣後已將系爭利息債權排除在
請求執行之範圍內,故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利息債權既未於執行程序中作為請
求之標的,更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之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且就系爭利息債權即表
示不為請求,並減縮其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額,嗣後
大里區農會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亦不包
含系爭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係屬原告起
訴時雖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
上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且執行程序亦未對系爭利息債權
為扣押,自不生撤銷該部分之扣押程序之問題,故本院認原
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
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TCEV-113-中簡-368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