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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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綾(即蔡宥綾)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綾(即蔡宥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47,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824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526-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49-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曹祐誠 被 告 張藍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51-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3元,其中新臺幣720元、9372元、54 01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346元 、1234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336-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二狀變更其 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6 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9369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 原告既然就前開利息債權已為時效之抗辯,就該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而應予撤銷。爰聲明:1.確認被告 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債權於逾56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 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 本即未在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利息債權18萬9,432元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有確 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當時被告所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而提起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固係包含請求 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18萬9,432元( 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見司執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債 權憑證),然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被告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就關於系爭利 息債權減縮不為請求,並請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命令之扣押金 額。本院執行法院旋即於113年11月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八 字第149309號函通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扣押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24日起,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 自97年2月27日起算,大里區農會於113年11月13日亦以里農 信字第1130005599號函回覆本院執行處表示:依來函辦理存 戶林宗毅扣押存款部分撤銷,僅扣押56萬8,412元,轉回戶 名林宗毅18萬9,579元等語。關於上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並未對原告 就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執行之請 求。是以,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雖將系爭利息 債權列入請求執行之範疇,但嗣後已將系爭利息債權排除在 請求執行之範圍內,故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利息債權既未於執行程序中作為請 求之標的,更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之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且就系爭利息債權即表 示不為請求,並減縮其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額,嗣後 大里區農會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亦不包 含系爭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係屬原告起 訴時雖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 上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且執行程序亦未對系爭利息債權 為扣押,自不生撤銷該部分之扣押程序之問題,故本院認原 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 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8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號 原 告 翁淯宸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1月30日催請被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清償30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為此依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IMESSAGE、TRELLO對話擷圖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77-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林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0元,其中新臺幣16936元部分及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29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莫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詎被告自101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 有本金106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 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272-202503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仲萱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0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臺中后 里區公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 司執九字第208015號、於114年3月6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4執 九字第4019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14

TCDV-114-消債全-77-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58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8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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